牛红岩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5日,原告A与被告B公司签订2010-001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B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办理了两笔非信用证信托收据贷款,合计金额为105万欧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信托收据,根据贸易融资合同以及信托收据的约定,被告B公司可以出售,将货款存在建行的账号用以归还借款。

原告A与B公司、某外运公司签订了《货押授信信托监管协议》,某外运公司对货物承担监管义务,出具以A为所有人的仓单凭证,其只能依据建设银行签发的《通知书》办理货物的出货与提货手续等。

2011年8月12日,某外运公司对B公司从瓯哥华公司在保税区内购买的橡胶货物签发了以A为所有人的仓单。B公司根据其信托收据的授权于2011年10月将仓单项下的货物卖给同舟公司,并将货款存到A的账号,但未办理还款手续。

2011年12月,A将B公司、某外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欧元107万元;并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原告有权处分信托收据贷款业务项下涉及的单据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以偿还贷款;判令某外运公司承担监管责任,协助原告处分其监管的被告B公司申请的信托收据贷款业务项下涉及的单据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

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我们作为某外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全程代理了本案的一审、二审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信托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成立?

原告A认为,A与B之间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但从主合同、从合同综合来看,能否认定信托法律关系成立?这是本案首先需要查明的问题。

二、海关监管的保税区仓库内的货物,能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原告A主张保税区内的货物等同于其他普通货物,可以抵押、质押,也可以设定信托,并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用于被拍卖以抵偿借款。

三、本案的信托收据项下财产是否的确存在,被法院查封的、由某外运公司储存的货物是否是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

四、某外运公司是否有义务将自己保管的货物处分,以充抵B欠付A的贷款?

本案所涉《货押授信信托监管协议》因A的过错而导致无效,其无权对海关监管的货物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优先受偿。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货物,已经由B公司按照信托收据业务操作模式售出。查封的货物,不是原告主张的两票《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某外运公司交付或者处分货物。某外运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近8个月的审理,并且按照我们代表某外运公司提出的申请,到青岛海关调取了涉案货物的海关货权备案及其货权的流转情况,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又有了更加清晰和准确的认识。特别是,原告、上诉人A在其日常业务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本案中设立信托和质押监管协议的情形,一审判决其信托设立及监管协议合同均无效,对其业务的影响将是全面性和毁灭性的,有可能带来极大的市场负面影响。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最终判定某外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代理某外运公司胜利结案。

【案件启示】

本案历经青岛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审理,虽然确定了原告A主张的以海关件货物设定信托关系的合同有效,并认定本案信托法律关系有效,但判定原告A在依据其信托收据特别约定授权并允许B处分货物(包括出售)且B公司事实上已售出货物的情况下,仓单已经失去据以提取货物的法律效力,A无权要求某外运公司协助其处分所谓的信托财产,由此保护了某外运公司的合法权益。

我们经过代理本案,得出以下启示,并给相关当事人提出以下建议:

一、无论是作为贷款人的银行,还是作为借款人的货主,在未获得海关监管部门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均不能以海关监管的货物设定抵押、质押、信托。

二、作为借款人主体的银行,在制定其借款合同文本时,要注意审查货物的法律性质,对于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货物,不能设定抵押、质押、信托。

三、作为货物的仓储监管方,不能接受以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货物设定抵押、质押、信托的委托。

四、作为监管方,要严格进出库手续,无论是设定抵押、质押,还是设定信托的货物,其出入库手续、货权转移手续,必须预先取得抵押权利人、质押权利人、信托管理人的书面许可,方可协助货主办理对货物采取提货或者变更货权转移手续,以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相关链接:

某外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认定

货押授信信托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A和B公司签署贸易融资额度协议的履行,某外运公司作为仓储方和监管方,愿意对存放在其仓库中的货物承担保管义务,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监管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

A在本案中针对某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其承担监管责任,协助A处分其监管的B公司申请的信托收据贷款业务项下涉及的单据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货押授信信托监管协议约定的对信托货物的监管方式为某外运公司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开出以A为抬头的合法有效的仓单,并按照约定将仓单正本交付给A。某外运公司的义务是在A依法或依其与B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要求实现信托权利,处分仓单项下货物时,某外运公司应予以协助、配合。可见,监管义务的履行与仓单密切相关。正是借助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凭证并可依法转让的特征,保障A对信托财产运作情况进行监督。而在某外运公司向A出具仓单时,其并不直接占有仓储物,而A既非存货人,亦非仓单受让人,仓单的出具是A、B公司、某外运公司所签订的货押授信信托监管协议框架下,为此后从事的信托收据贷款共同作出的安排。

仓单是权利凭证,但非所有权凭证,仓单权利的行使受制于产生仓单的合同关系以及法律规定,不能脱离货押授信信托监管协议而单独强调仓单的权利属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某外运公司基于货押授信信托监管协议产生对货物的占有,A以仓单权利人身份行使物权,某外运公司的义务应当按照货押授信信托监管协议的约定确定。在B公司已处分信托货物后,A再行要求某外运公司协助其实现权利,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