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雪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双流 610207

一、刑事证据开示的中国实践

作为一个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概念,证据开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事实,并将其用于诉讼之中,从而为庭审的开展做好相应的准备的一项制度。一直以来,我国立法上尚未正式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2012年新刑诉法第40条首次规定辩护律师具有证据开示的义务,该项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初步建立。可以说,与97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比,新刑诉法规定的全案移送制度和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进一步扩大,都将有利于促进律师阅卷难问题的有效解决。而辩方开示义务的规定使证据开示制度的内涵得以明确,意味着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正在逐步发展和完善。此外,新刑事诉讼法新加了庭前会议程序,它在庭前由正式庭审法官主持,让控辩双方了解案件情况,也包含了一定的证据开示功效。虽然与以往相比有所进步,但新刑诉法及律师法两部法律对证据开示的各种细节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开示无序、收效甚微的情形相当普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总结既有经验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二、我国现阶段刑事证据开示存在的不足

(一)开示范围有限

从立法上看,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案卷全案移送,进一步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但该规定仍然存在先天性的不足,因为控方向辩方开示的证据还是被限定在指控证据范围之内。与辩护方相比,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基础,拥有非常丰富的司法资源和强大的证据收集能力,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通常能充分收集到足够多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其中可能包含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基于天然具有的追诉功能,这些证据往往会被控方刻意忽视或隐藏,无法在证据开示中得以展现,而其对辩方却具有重要意义。

(二)开示程序缺失

现行刑诉法对证据开示制度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程序性事项的缺失导致证据开示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较为混乱。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实践中尚未确立一套科学完整的运行规则。如果不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构建科学有效的证据开示规则,则不能有效发挥其有益的功效,反而会导致证据开示运作的无序与混乱。

(三)法律后果不明确

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法律权利只能是形同虚设。制度亦然。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在证据开示制度确立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义务的缺失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证据开示不具有强制力,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

三、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是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是被告人主体化的诉讼地位得到确定的结果。同时它也是维系控辩审三方合理架构的必要条件。如果缺失辩护职能,那控辩审三角架构将无以为继。只有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使得证据开示制度化、规范化,才能保障辩护律师正常行使其辩护职能,维护辩方的诉讼权利。

(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律师阅卷的范围和内容往往受制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证据开示的程度。而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天然具有追诉倾向,最终导致案件审判结果的不公,这也是造成我国有如此多数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对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化,即双方必须依法向对方公开己方所掌握的相关证据,以促进质证程序的实质化和有效化。

(三)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对双方所掌握的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对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判别,可以从控诉证据中寻到辩护依据,明确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不存争议的证据,再整理争议焦点。双方在整理了争议焦点之后,在真正庭审判时就能更具针对性地展开辩论。法官也能有效指挥和驾驭庭审程序,使庭审程序集中于争议问题的解决之上。因此,证据开示能减少无意义的争论和争点不明的时间耗费,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

(四)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可以充分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并综合相关的因素对案件的走向进行预判,在程序上理性选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案件的程序性分流:大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较轻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简易程序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公诉质量比较高,控辩双方集中于争点的辩论和质证方面,有利于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确保案件质量。

四、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

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情况,笔者倾向于扩大开示的范围,即公诉机关不仅应当向辩护方开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的与案件相关的指控证据,还应当开示已收集到但未用于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同时,必须承认控辩双方在证据收集的能力和范围上存在不小的差距,辩方证据调查的能力较弱,因此,在控诉方应当将自己掌握的全部证据向辩护方开示的同时,辩护方可以只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二)开示程序的启动

首先,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卷宗材料,了解侦查机关移送给检察院的案件调查信息,并与检察院交换意见。其次,人民法院征求辩护方对各项证据的意见。法院在接到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之后,应当通知辩护人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开示的申请。最后,如果控诉方、辩护方其中一方或者双方都提出证据开示的申请,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择日启动证据开示程序。

(三)开示的时间地点

证据开示活动是为了更好地让开庭审理双方为平等对抗做准备,法官更多的是处于一种中立者和裁判者的位置,不偏不倚地主持证据开示程序,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提供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自然不会有问题。因此应将开示地点设置在法院。具体开示时间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在开庭三日以前进行。

(四)开示的方式

首先,在规定的时间与地点,由公诉人将装订成册的证据材料向辩护律师开示证据。其次,控方履行了开示义务之后,再由辩护律师向公诉人开示律师要在庭审中出示的公诉方还未掌握的证据。最后,经辩护方开示之后,控诉方必须再次向辩护方开示其他证据材料。证据开示完毕之后,公诉方与辩护方应当都允许对方查阅、摘抄、复制证据。

(五)违反开示义务的后果

对于违反证据开示规则与证据开示命令的行为,法院有权进行权衡,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作不同的处理:(1)强制履行。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开示义务方履行开示义务。(2)直接排除,这是违反开示义务最严重的后果。即开示义务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开示相关证据的,法官有权依职权或相对方申请,裁定该项证据无效,将其从庭审程序之中排除。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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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方洁.“从控辩平衡视角看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J].中国检察官,2010(9).

[5]孙长永.“证据开示的理念与趋势——基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分析”[J].人民检察,2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