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君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注册资本登记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徐艳君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00

根据高效便捷,放松市场管制等理念,创新公司登记制度,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公司准入门槛,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但这一改变明显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因此,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完善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从而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势在必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只有兼顾效率与各参与主体方的安全才能经得起实践的考验。

资本制度改革;影响;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内容

对公司而言,公司的资本如同其血液,是其生存、壮大的基础,不论是公司的设立,还是公司的运营,都不能离开公司的资本作支撑。事实上,传统公司法理论不仅将公司的资本视作公司成立和运营的重要支撑,通常还将公司的资本看作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大“担保物”。所以,公司资本金额越大,其信用程度一般就越高,相应的,其履约能力一般也就越强。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基本上都不谋而合地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以保障公司的资本额度、并保证其不被随意抽空。同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样,我国《公司法》立法也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早期,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而且公司设立的门槛都极其高,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的准入,束缚了公司在经济社会中的发展。所以,后来《公司法》陆续修正,以降低公司市场的准入条件,但囤于受市场管制理念束缚太深,因而历次修正仍依旧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不少限制性的条件。直至2013年12月28日,在十八大司法改革的浪潮下和以放松管制为取向的新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下,《公司法》才又实现了一次“跨时代”式重大修改。新《公司法》改变了以往的公司资本注册制度,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等限制性条件。并且,其还允许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且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同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而且,其还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其彻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不得不说,这次立法修改,不仅是我国公司立法改革的实质性突破,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对曾经过于强调市场管制的理念切实的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认识。

二、《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和挑战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条文不多,但由于修改集中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核心问题上,因而备受社会公众关注。尤其改革后对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这一问题的关注。

新《公司法》使企业设立的门槛大幅度降低,因此,较之前相比,投资者入市变得更加方便,其忽略经营上相对资本力量,更加重视企业自身的创新力。从这一角度看,这样的修改,增加了公司活力,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进一步提升公司经营的自主性和应对市场的能力。而有活力的公司能够更快地完成资金周转,这便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之前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实践也已充分的证明了,企图通过设置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以期实现债权担保的功能只能是事与愿违:预期价值和现实功效“南辕北辙”。即实践当中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十分微弱,其不过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所以,不妨扭转以往的思维,反其道而行,尝试着进一步扩大公司股东的自治范围,在公司设立之初,不是各种“性恶论”,而是视参与主体都是诚信的,是具有长远远光、具有共赢意识的理性人,即视公司的股东是具有诚信能力的主体,并因此,简化公司设立的复杂条件,使其筹资的方式更加简便。这样一来,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下反而能够更高效的运行,更有利于打造公司资本价值的复合性——筹集资本和高效运营,更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更便于促进商业经济的发展。

但从另一角度看,资本制度改革实则是一把双刃剑,这一系列投资鼓励规定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对于创业者来说是利好消息,但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却提出了新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新《公司法》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这就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对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向股东追偿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如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出资期限的规定由法定改为章定,出资期限由公司股东自行决定,那幺公司股东是不是不仅被赋予自主认缴出资额,还被赋予随时修改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进行调整的权利?只要修改的出资期限规定在公司营业期限届至前就不违法。这就难以避免股东欲躲避债务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出资期限,以延迟出资方式侵害债权人权益,使《公司法》解释(三)中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被搁置。使得债权人极其容易陷入不能及时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对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弱势地位。此外,新《公司法》还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即除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27个涉及公共利益密集型公司实行最低注册资本外,授权股东自主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然从法理上看,股东认缴出资额度不仅被视为是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承诺,同时,这也被视为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未来潜在债权人的承诺。因而,不对其注册资本予以最低限度会间接影响股东的偿债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对这也意味着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也不再有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刚性要求,那幺实践中,又该如何评判公司是理性地减少资本还是故意抽离资本?这一系列行为,都或多或少有损于公司债权人利益,对这些问题,我们值得深思与探讨。

另外,由于公司设立毫无门槛,就极其容易出现以诈骗为目的公司如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公司的真正实力和价值很难将更加难以判断,尤其在我国商业诚信的缺失的现状下。因此,改革注册资本制度的公信力备受挑战。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被虚化,债权人的债权将受到严重威胁。即在我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和尚未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在注册资本与上市交易规模不匹配之下,注册资本极低却从事高额的商事交易存在交易风险或者注册资本极高却迟迟缴付不到位,债权人的利益极其容易被侵害。因此,在现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刻不容缓。

三、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对市场实施了宽进,因此,更有必要严管,以增强对各参与方利益的维护,尤其对处于弱势地位债权人应更加增强保护力度,才能使改革更为顺利。因此,相关司法解释需在制度上设立提升公司的存活率的机制,以确保宽进严管,确保公司健康地可持续发展。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增强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共识,积极探索在公司运营的各个阶段如何进一步细化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加大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而且,换个角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和成本,提升盈利空间。因此,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应当做好新规定与原有规定的制度衔接,增强其可操作性。

(一)建立有效预防和控制公司资本不当流失的机制

坚持科学立法,确立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同时建立健全有效地防范该类人员违规的惩罚性条款。第一,借鉴国外《公司法》中有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我国也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使他人合法权益切实遭受损害的,公司有关董事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未尽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致使公司资产不当流失,公司债权人可对其行为自行单独提起诉讼,而无需依附他人。第二,增加董事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保险。为避免公司董事因怕承担责任而“蹑手蹑脚”“畏畏缩缩”“无所作为”,影响董事在公司管理中的积极性,可考虑为公司董事设置一种相应的责任保险,以鼓励董事对此投保。这样,对董事而言就增加了一层“金钟罩”,增加了一份“安全感”,因为这引进了保险中的风险转移原则。而且,这一举措,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还有利于保证董事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的清偿能力,使其利益能够得到更为厚实的保护。

(二)建立和完善全国信用体系

严格执法,以此次《公司法》修改为契机,建立诚信评估体系。第一,建立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通道和信用管理体系。为了促进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应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终结信用体系杂乱无章的现象。在不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要求公司以较为规范的方式公开透明披露公司各项信息,即包括年检、财务、信用记录、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各类影响债权人做出判断的信息,尤其是涉及公司资产变动以及公司资产结构转换等“敏感”信息更应当持续披露、时时更新,以便债权人能及时、便捷地查询到。第二,引入民间信用评级机构。民间信用评级机构,虽没有国家公信力“保驾护航”,但在一些西方国家却生命力极其旺盛,其还有着超乎国家公信力的社会信任度,如在美国有一类专门负责调查企业资信的公司,通过D&B数据库记录公司的资信情况。所以,我国也可“触类旁通”“学各家之长”,鼓励民间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并给予民间信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使它可以在工商部门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汇集各市场主体的信息,借助科学的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对公司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评定。随后,将评定结果定时通过媒体公布,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单”,以同样方式定时公布。第三,进一步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公司的信息社会的各种宣传要真实,真实的信息可以成为良好的信用关系的基础。因为不真实信息的发现主要依赖于社会的举报和监督,所以政府应向社会报告提供最便捷的通道的监督报告,并及时报告信息的开放社会。

(三)完善和扩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正司法,挥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剑,痛击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首先,适当地放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的适用。新《公司法》使得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等相关责任的法理基础已不存在,所以应该充分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与公司交易相关的利益主体、防控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其次,制定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概念。因为资本显着不足和人格混同是实践中法院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重要标准,理论争议也较小。而股东过度控制往往会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与过度控制和人格混同都有交叉重合之处,难以判定。所以,可以先将资本显着不足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规定下来而另外规定一个兜底条款,给予过度控制和公司形骸化以适用空间。

(四)设立债权人的集体组织

不同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事务中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等,因而当公司做出的决定不利于债权人时,债权人基本上是不可能做出任何有效的事前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应允许每一公司的债权人“结盟”组成债权人集体组织,赋予该组织对公司事务一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允许其知晓公司管理层做出的与债权人利益高度相关的决策,并推选出债权人会议对外事务的代表,与公司管理层人员进行交涉和谈判,其对公司决定有异议的,公司应该针对异议予以答复,从而维护组织集体的利益。

四、结语

新《公司法》出台后,企业设立的门槛再次降低,因而更有利于市场的进入、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这一制度并没有考虑到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联动机制,投资和交易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所以,我国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1]李东侠,郝磊.注册资本弱化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人民司法,2014(5).

[2]董文晶.认缴资本制与公司债权人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4(8).

[3]刘青,伍嘉慧,夏龙飞等.结合国外制度合理分析我国取消最低资本制度的举措[J].财经界,2014(2).

D922.291.91

A

2095-4379-(2016)04-0100-03

徐艳君(1991-),江西上饶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