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安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监外执行案件主要问题及其规范化探索
——以温州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

张长安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一、监外执行案件的突出问题

笔者通过对温州地区监外执行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女性罪犯的生育权问题

对于女性罪犯生育权的保护既是对其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同时又兼顾到因其犯罪而受牵连的无辜孩子的生存权,但在实际执行中,又不可避免的陷入了某些罪犯逃避监内服刑的窠臼。如因犯开设赌场罪而被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的罪犯王某某,因判决时处于哺乳期而被准予监外执行,期间经医院B超诊断为宫内早孕活胎,故执行地司法局提请对其作继续监外执行,经审查核实情况后法院对其作出继续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其在某计生技术指导站进行引产手术,对其谈话笔录中记载有王某某被准予监外执行前怀上二胎,但笔录中又有与其丈夫关系恶劣,且已经分居的记载,同时其怀孕5、6个月后实施引产,据此笔者推测其怀孕就是为了逃避监所服刑。

(二)保外就医运作中的问题

1.消极治疗逃避刑罚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规定要按时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以及提交病情复查结果,但是对于某些恶意利用身体疾病继续申请保外就医的罪犯来说却没有相应的规制,因此实际执行中存在的保外就医罪犯未能积极配合主治医生要求服药、接受治疗,或者在医院诊断期间故意采取某些技术手段使得自身身体状况急剧恶化,对于此类情形,决定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只能作出继续准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但此类情形严重背离保外就医本意。

2.其他不符合条件但实际收监困难问题

某些病症虽然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但对患此类病症的罪犯收监执行却存在实际困难。如因犯组织卖淫罪而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黄某,因患有癔症,得知被收监就会病发,判决生效后曾进行2次收监执行都因其病发而作罢,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三)“人户分离”罪犯的接收难问题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单位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然而实践中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态度较为消极,不能很好的配合决定机关的监外执行决定,也不肯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并对其作社区矫正安排。

二、域外相关司法实践及其经验借鉴

(一)他山之石

关于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的法律制度,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均有过类似法制实践,笔者查阅资料在此作简要介绍。

1.大陆法系

(1)德国的自由刑推迟执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是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狱内服刑的,可以对其推迟执行刑罚。

以上规定考虑到监狱医疗设施条件不够齐全的现实,针对一些疑难杂症或会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实际,出于对罪犯人权保障的考量,法律规定以上情形的罪犯可以推迟执行刑罚。当然如果罪犯存在社会危险性,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则不允许停止执行刑罚。

(2)日本的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规定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精神失常时应对其停止执行刑罚,并且必须有专门的监护人带其到医院就医。当罪犯出现此种情形时,必须停止执行刑罚。第482条规定了酌情停止执行刑罚的条件,即罪犯患有严重疾病,危及生命安全的。

德日的这些规定,特别是对于患有精神疾病不宜在监狱服刑的规定同前述患癔症的罪犯情形类似,参考德日经验,可以考虑对其停止执行,待其精神情况好转具备服刑条件时再对其收监执行,与此同时责令罪犯的专门监护人带其到医院就医诊治。

2.英美法系

保护观察制度就是对罪犯替代在监狱内服刑,采取的一种社会性处理形态,在一定条件和期间内服从监管的制度。作为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措施,借以达到令犯人改过自新的目的。

该制度广泛适用于英美,具体内容为使罪犯身处自由,但在某一特定期间,受到一名作为法庭官员的社会机构工作者的指导和监督,在此期间罪犯仍然保留法律责任,如果他没有良好的表现,仍将被法庭处以不同的刑罚。

(二)可以攻玉

从上述司法实践和理论来看,或是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对这些罪犯考虑停止执行,待其精神、身体恢复正常,具备服刑条件时再收监执行;或是对其作保护观察处理,以达到使罪犯复归社会和刑罚个别化的目的。

三、对策与建议

(一)对恶意怀孕的规制

为了避免女性罪犯利用怀孕逃避监所服刑,笔者认为,首先,怀孕要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若是已婚妇女在刑罚执行期间多次怀孕,疑似逃避刑罚的,要对其进行调查核实,一经核实其确非有生育意愿则可以对其收监执行,而之前的监外执行期间也不计入刑期;其次,对于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妇女,出于我国对此类生育并非鼓励的人口政策的考虑,应认定其是恶意利用怀孕而逃避刑罚制裁,可以令其到具有刑事设施性质的“保护观察旅馆”居住或入院。

(二)保外就医的规范化

1.明确保外就医医学标准

对于保外就医,建议采取日常诊断和审查前专门诊断、罪犯自由选择医院和司法机关随机抽取医院相结合的方式,以最大限度的保证诊断证明的客观性。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检察机关在省级政府指定医院的范围内,随机抽取一个医院作为审查前的诊断医院,在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罪犯到该医院诊断;鉴定时,除了需要提供上述诊断证明外,同时还要提供日常就医的病例材料,防止罪犯在提起监外执行时采取技术手段短时间内改变健康状况,造成医院误诊。

2.保外就医实施机制的规范

某些精神疾病不在保外就医疾病范围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对其作监外执行处理,某些罪犯未能积极配合主治医生要求服药、接受治疗,或者在医院诊断期间故意采取技术手段使得自身身体状况急剧恶化,对于此类情形,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保护观察制度建立我们的“新保护观察”制度,具体来说,设置保护观察机构进行观察、考验,在我国,这样的保护观察机构可以考虑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医院充当,对被监外执行罪犯的生活给予事实上的指导、帮助,同时对其病症进行观察诊治。

(三)对“人户分离”罪犯监外执行的建议

对于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流动人口,实际执行中的规范措施如下:首先确认罪犯经常居住地,当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居住地的便在居住地执行,若不能证明的则令其回原籍执行;再次对不按规定期限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道同时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进行相应规制,如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或考虑对其进行重新审查并做收监执行的立案调查。

四、结语

监外执行制度是贯彻以人为本,落实刑罚个别化的良法,如何保障这项法律制度得以有序高效运行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大课题,如何完善任重而道远。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1.

[2]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8.

[3][日]菊田幸一.犯罪学[M].日本:成文堂,1979:330.

[4]何鹏.英美刑法中的保护观察制度[J].国外法学,1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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