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首先阐述了生育权重要性,然后分析了死刑未决犯是否拥有生育权,最后提出了从该案中引出死刑未决犯的生育权无法自由行使的思考。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支配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226-01

作者简介:徐阳阳(1994-),女,汉族,山东潍坊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

(一)生育权的重要性

生育是人类繁衍后代保证社会持续发展的必经过程,是人类的自然本能。而如今人们认识生育权的观念与理论呈现多样化,单身、未婚同居生子现象数不胜数,人们不再将婚姻作为生育的必经程序,生殖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是使生育脱离两性共同作用成为可能,生育权不应再被继续漠视。

(二)国际法律规定对生育权定性的体现

国际社会公认为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之一。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首次承认了生育权的地位。1974年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联合国世界人口大会通过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94年联合国通过《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进一步强调把生殖权利列为一项基本人权:反对“采取任何形式的强迫”等多项国际公约对生育权作出了相关规定,旨在提高各国对生育权的认识和保护,促进基本人权的完善和发展,同时也提高了各国社会各界对生育权的重视[1]。

(三)我国法律规定中的生育权体现

1992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一次就生育权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利。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对等的,是相辅相成的,任何人不可能只有履行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前提是享有生育的权利。

(四)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

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繁衍后代过程中应当享有且被尊重的重要权利,是与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同样重要的人权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生育权恰恰属于宪法中的非真正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属于可以从宪法明确规定或所列举的基本权利之中引申出来,或者包含在已经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在已经列举的基本权利的‘有效射程之内。”[2]而宪法中没有列举的基本权利不代表就不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生育权也应当受到宪法保障和国家重视。

二、生育权主体的确定

相对于一些着作中对生育权的主体论述为公民享有观点而言,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是每个自然人所享有的平等的权利。

首先,设置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受到不法侵害的合法权益,并对犯罪分子与其他公民起到警醒与教化作用。如果在剥夺罪犯的生命权、自由权的同时剥夺其生育权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推解释,但是理论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权利的剥夺必须以列举的方式明示,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时候,我们都应该推定行为人同样享有此项权利而不能推定为受到限制,所以,从类推解释的角度看罪犯自始至终享有生育权。

再次,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原则,虽然罪犯被剥夺生命权或人身自由权,但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同时剥夺他们的生育权,就应当认定罪犯生育权的现实存在。

最后,从尊重人权主义出发,罪犯的生育权不应被否定与忽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罪犯不应该是被限制的一部分主体。罪犯享有生育权毋庸置疑。

三、生育权的行使

生育权从民法上分类有的学者认为其应作为人格权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其应该作为身份权组成部分,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人格权具有支配性,死刑未决犯在丧失了行动自由后,并没有丧失生育权,而只是生育权的行使收到了限制,即生育支配权受到限制。

从人身自由角度看,死刑未决犯因其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导致自由受到限制,人身自由是我们自由行使权利的基础保障,而生育权的现实自由支配必然是以身体自由为前提。

从权利行使的原则看,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内容。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虽然没有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一般条款,但是《民法通则》第七条、《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等都包含了禁止权力滥用的规范,在权利的滥用原则的外部限制中要求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内行使权力。如果死刑未决犯或其他在押刑犯以要求自由支配行使生育权,在当前法律规定与收押部门的现实管理条件下显然不能轻易实现。

法治进程中,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是否会对死刑未决犯的生育权的行使有所宽容或提供相应条件促成其权利的行使,则是人道主义的内容了,在此不做讨论。

[ 参 考 文 献 ]

[1]陈静忠.试论公民生育权的平等性[J].铜仁学院学报,2007(1).

[2]王广辉.论宪法未列举权利[EB/OL].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2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