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罗马规约》,作为国际社会发起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纲领性文件,国际法学者对一些条款的争议声始终不断,特别是第12条第2款第(1)项的解读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该条款的实质意涵兼采主观和客观两种属地管辖原则,这对于完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应当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运用,从而更加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宗旨。

关键词: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客观属地管辖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233-01

作者简介:宁远哲(1993-),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国际关系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家安全法。

一、“犯罪行为地”包含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

《罗马规约》第12条是有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先决条件的规定,对于其中“有关行为”一词的含义,需要根据国际刑事法院之前的相关判例予以认定,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在Katanga案的判决中对“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含义做出了如下规定:“有关行为”自然是指犯罪行为,“在其境内发生”是指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处于一国领土范围内。在对侵略罪案件管辖权的意见会议上,国际刑事法院也认为“行为”之意涵同时包含行为与结果双重方面,与“犯罪”一词的语义并无实质不同,因而“侵略罪实施地国和侵略罪结果发生地国对犯罪分子享有平行的管辖权”。

所以国际刑事法院在对“犯罪行为地”一词进行理解和阐释时,从未将其片面地理解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而是认为应当包含“犯罪行为结果地”。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认为“犯罪行为地”仅仅包含“犯罪行为发生地”,那幺在属地管辖的适用上,则没有了客观属地管辖原则的空间,而这显然与国际刑事法院之前的相关解释不符。

二、对“犯罪行为”做目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目的解释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犯罪行为”一词的理解。在Bemba案中,国际刑事法院曾提出:“目的解释基于条约目的,应当确保相应体系产生相应效果,防止因限缩解释导致相关条款丧失操作性。”国际刑事法院为更好地实现自身惩罚国际社会最为严重罪行的目的,在其已有的判例中多次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

这种目的解释的方法同样可以用来对“犯罪行为”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当非《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国民在其本国境内实施了严重损害他国利益的国际犯罪时,此时犯罪的结果是发生在他国的,一旦该非缔约国不愿意对此案件进行审理又不愿意将管辖权让渡给国际刑事法院,若“犯罪行为”一词不能做出更加完善的目的解释,则极易造成管辖权的真空地带,使得相关国际罪行得不到有效制裁,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显然不是国际社会所乐见的。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行为的实施地和行为的结果地不在同一国家(地区)之内的情况十分常见,而一旦其具备客观属地管辖原则的含义,则建构起完整的属地管辖原则,使得国家司法管辖权或者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行使有了用武之地。

三、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宗旨

《罗马规约》序言开宗明义地载明:“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通力合作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决心为此目的的达成并为了今后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享有管辖权”。可见,从《罗马规约》的设立目的来看,就是为了打击国际社会最为严重的犯罪,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逃过法律的制裁,使正义得到伸张,从而有效地打击这种严重的国际犯罪。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社会常设的打击国际罪行的机构,在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目的在于有效的捍卫被害人的利益,对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进行审判,表明国际社会的决心与立场。它的管辖权理论理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完善,最终形成相对成熟的体系。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体系不能适用客观属地管辖原则,一方面违反了之前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适用客观属地管辖原则的现状不符。笔者认为,把客观属地管辖原则运用到国际刑事法院日后的审判实践中去,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宗旨,更是出于国际刑事法院更好地在国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之下,有效地打击国际罪行的需要,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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