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羽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从婚姻法解释三看夫妻间房产赠与撤销权

雷 羽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房产是夫妻生活的重要财产之一,房产赠与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赠与行为。然而其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否可以撤销,专家学者争论不休,司法实践难以统一。《婚姻法》解释(三)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体现了婚姻法对个人财产的进一步保护。但同样,也限制了房产赠与的灵活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夫妻房屋赠与;撤销权

一、引言

今年来居高不下的房价和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新政策让房产逐渐成为家庭的核心财产之一。因此,房产问题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领域,围绕房产而引发的纠纷不胜枚举,纷繁复杂。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如何界定,在学界一直未能统一,是适用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可,还是遵从《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相关规定更为妥当,众学者对此争论不休。

二、明确撤销权

众所周知,在我国婚姻法中有三种基本类型的约定财产制度,然而这并没有排斥其他类型的约定制度,换言之,简单的认定夫妻之间的房屋赠与只能或应当婚姻法中有关约定财产规定的观点是片面的。也有学者表示,夫妻间的约定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同样适用合同法。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具有高度的依附性,但合同法并未禁止合同双方存在紧密联系,故应当适用合同法。此外,不能忽视的是,我国对不动产采取法定登记制度。如果不依法登记,无法产生物权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尚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房产原所有者便可随时撤销赠与,其撤销行为具有效力。

针对上述情况,婚姻法解释(三)明确了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同样可以适用于婚姻关系中,第六条明确指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乙方所有的房产赠予另一方,赠予方在赠予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予,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实践意义

房产作为重要的不动产表现形式,同样可以适用《物权法》的有关条文。在《物权法》中,不动产所有权效力以登记为准,所有权的转移亦是如此,不登记,不产生效力,物权不发生转移。此外,赠与合同的特性是无偿性,无偿性使得在赠与行为中只要财产转移尚未完成,即没有进行公证登记,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随时行使。合同法的立法条文中对这一点也有所体现。不过,公益性质的赠与中不存在该权利可以适用,公益赠与不同于其他赠与,该权利的适用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此不做赘述。

我国现行的基本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夫妻财产公有制度,当然了,夫妻双方协商财产制度的被认可才使得赠与房产或撤销房产变得可能。因为在巴西荷兰及葡萄牙等夫妻间适用一般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便没有赠与行为产生效力的法律基础。

该条款的实践意义是显而易见且至关重要的。该条款的出台有着“一锤定音”的效果,极大程度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判决依据各不相同,法官自由裁决的问题。在另一方面,当今社会两性之间选择共同生活选择婚姻的原因不再单纯,感情在很多时候不再是选择婚姻的最重要或者是决定性因素。我们无法否定存在着一方为了得到房屋或其他重要财产所有权而选择赠与方共同生活的现象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赠与方为了追求和实现与受赠方的共同生活,往往愿意积极主动的向对方赠与房产或其他重要财产。不过,任何一段感情都有消亡的可能,尤其是这种目的性更为强烈和复杂的感情无疾而终的概率更大。当赠与方赠与房产的直接目的即建立或维持婚姻关系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实现时,尤其是当受赠方出现过错时,若不明确夫妻间的房产赠与撤销权,赠与方难以避免会遭受巨大损失,落得人才两空的结果。

当代婚姻法不仅调整婚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追求和倡导对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所以明确了夫妻间的房产赠与撤销权,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个人财产,体现了民法的立法追求,同时也有利于健康良好的婚姻关系的构建。

四、引申思考

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除明确规定的三类约定财产制度外,未对相关权利人就对其自身所有财产协商处分的财产类型有所禁止。再者,在婚姻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中,人身关系具有主导地位,婚姻关系的人身性更是不同于其他关系,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强烈的依附性。人身关系的变动直接导致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变动。所以在夫妻间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一方自愿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夫妻间赠与行为划分到夫妻约定财产范畴内,也并无不妥。与单纯的将此种赠与关系限制受合同法相关法条约束相比,更具有灵活性,也可以防止赠与方滥用赠与撤销权的情况出现,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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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235-01 作者简介:雷羽(1996-),女,汉族,江西丰城人,南昌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