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守威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开封 475000



刑事执行中检察院的地位与职能探析

曹守威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开封 475000

刑事诉讼工作中最后的一个阶段就是执行,通过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进行首先的裁决和判断之后,所制定的刑罚是否能够落实到位,将犯罪分子的惩罚进行发挥主要是与程序当中各项制度的设计工作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的设定与多方人员有关,与法院检察院以及监狱等机关设施有着重要的联系,其地位以及职能的发挥与制度执行力相关,从检察院的角度来看,是否能够对案件合理的判断,发挥检察院对于实施法律的监督最为重要,从实际的工作情况来看,人们已经对如今所制定的制度下检查监督的职能是否能够充分发挥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执行程序;检察院

如今各项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对于检察机关做发挥的作用不甚了解,其实检察机关是对于我国所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和检查的环节,国家法律实施过程当中如果出现一些偏差和问题,检察院就需要将这些问题查找出来并进行纠正,为人民群众公平公正的利益进行维护,当然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相关法律的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一些事物执行过程当中无法最大限度地进行监督,因此当前工作发展当中如何对检察院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加强,关系着相关制度的改革和进一步发展。

一、监所检察工作向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转变

2014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全国监所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这样一来我国刑事检查机关就需要对自身的职能更加明确,对于执行过程当中的监督以及强制行为等刑事执行活动的全部内容。这其中既有新增的检察监督业务,例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与侦监、公诉部门共同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有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职能重新划分,如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转至监所检察部门;另外还包括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进行明确,也就是可以将执行过程当中的一些规范将其划分为给检查部门,同时又有对传统业务提出了新要求,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过程当中,对于人民法院进行相关案件的审理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相应的检查人员到庭进行监督,同时也可以在过程当中发表相关意见,对于法庭整个审理过程要进行监督,查看其是否符合制度。

随着工作职能的扩展和改变,“监所检察”这一名称已经不再适应工作的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后,全国各地监所检察机构也在相继更名的过程中。机构名称的变更是职能扩展的一个体现,也更符合这项工作在诉讼监督体系中的定位。

二、现行刑事执行监督体系问题

我国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法规的对于形式责任进行执行和监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恶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范来看,在对于刑罚进行执行当中,需要有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对监督权力行使,形式执行部门通过对于执行过程以及建议和看守所等环节执行监督权力。从如今我国的刑事执行监督过程来看,在各个刑事诉讼的环节当中并没有将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的落实到每个环节当中,同时在监督制度当中并没有采取关键措施去治理此种情况。

首先人民检察院没有根据对于形式执行当中所体现的三菱法规监督工作进行针对性的监督,在对于执行监督体系设计以及建立过程当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文去对此进行制定以及保护,各个监督环节之间没有很好地进行协调和衔接,对各个环节的监督工作没有总体上进行考虑。其次我国刑事执行监督体系当中更多的体现了一种是后向监督情况,但是如果一旦出现问题只是事后进行监督就无法最大程度地减少问题的发生,这种情况缺乏审查过程的监督工作,因此检查相关部门也只能对于形式执行当中出现的一些行为甚至是违法情况进行督促,但是这种情况显得非常被动,很多情况下无法将监督工作中能体现的职能充分发挥,如今对于形式执行监督制度当中只能够从名义上对其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但却没有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只是去消除掉。最后从监督实际执行工作上来看,一般体现在需要处理的事情多但是相关专业人员缺少的情况,同时执行人员综合素质无法达到相关要求也是刑事诉讼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一个关键问题。

三、完善刑事执行过程中检察院的职能

(一)完善执行主体的配置工作

从当前我国的刑法以及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当中可以看到,我国在执行刑事任务的时候并不是通过统一的整体来完成,而是将其分为各个部门去执行相关工作,呈现多元化发展方向,当前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形式执行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情况去执行,首先是对于一些剥夺生命犯罪分子也就是执行死刑并立即执行的罪犯,一般通过人民法院去执行,对于一些判处了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的罪犯有监狱去执行,有期徒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通过一些公安系统中的看守所去执行,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对于非监禁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是换行等情况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财产没收罚金等情况有人民法院去执行,另外还包括驱逐出境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去让哪个单位去执行,从司法上来看是公安机关去执行的。

(二)制定刑事执行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细化监督程序

1.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修改为契机,确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资格。2.制定《财产刑执行监督细则》,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程序,构建检察机关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信息通报制度;3.制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细则》,对案件材料的调取、羁押必要性标准的审查以及侦查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的协助配合进行规定,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4.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细则》,细化监督的方式、程序以及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权益保护等内容。

(三)确定检察院为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执行机关

将检察院作为裁判执行过程的一个监督检查机关,实现审查以及执行分离,将检察院作为裁判机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作为法院中所制定成功的裁判书,将其交给检察院,检察院通过裁判书对裁判结果进行执行,在死之前首先要对于执行的方式进行调整,将执行机关和实施机关之间的职能进行划分和明确,在我国进行刑法体系当中主要是分为住行以及附加刑的形式,对于死刑并立即执行的情况以及将财产没收的情况通过检察院去执行,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让公安机关去协调,对无期徒刑或者是有期徒刑的让法院去执行。

(四)调整各相关机关在监禁刑变更执行上的职能权限

今天进行执行过程当中如果出现了需要变更的情况,可以首先通过减刑或者是假释等措施暂时进行处理,通过将检察部门所出示的相关意见根据当地的法院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判断,通过反应开庭审理的方式,让检察院以对法律进行监督的身分出现在法庭当中,并提出相应的意见,检察院对裁判结果认为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意见,或者启动抗诉程序。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的裁判不公、执行不公现象,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从职能分工体制上作出改革,法院只负责审理和判决,而把此后的执行工作全面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和监督。

[1]江涛.刑事执行若干问题探讨[D].湘潭大学,2003.

[2]曹海雷.刑事执行法论纲[D].西南政法大学,2010.

[3]汪卡琳妮.我国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监督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曹守威(1972-),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法律硕士,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D925.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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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17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