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劼玮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对多次挪用同一账户内公款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高劼玮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对多次挪用同一账户内的公款,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于法有据,于理相符,也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

同一账户;数额认定

詹某在担任某区经济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区经发局”)局长期间,滥用其审批申报项目的职权,先后两次采取虚假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助资金的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共计182.5万元。后将其中的160.5万元作为该区经发局的小金库资金使用。其中的80万元存储在以某企业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该账户由时任该区经发局副局长的张某保管,另80.5万元存储在以詹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由詹某自行保管。2009年至2013年期间,詹某与张某各自单独或者共同多次挪用其保管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多次挪用同一账户内公款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詹某和张某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比照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对每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以此作为本案詹某和张某挪用公款的总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对同一笔公款每次挪用后均归还的情形,且公款为种类物,被侵犯的法益是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犯罪行为具有间断性。同时,按照“举重明轻”的原则理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反复挪用公款”的情形比司法解释“多次挪用案发时未还”的情形危害性要小,如果认定数额累计计算,显然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应以詹某和张某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二人多次反复挪用的情节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多次挪用同一账户内公款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2009年至2013年期间,詹某和张某利用其保管的单位“小金库”的职务便利,多次共同或者单独将其保管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詹某和张某每一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的行为,均独立地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既遂。在主观上,詹某和张某均有多次挪用公款谋取利益的故意,这与单次挪用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大;从公款的使用人来看,每次使用人均不同,还款能力不同,给公款带来的风险也不同;从犯罪客体来看,虽公款为种类物,但行为人每一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均给其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造成了新的侵害,累计其每一次挪用公款的数额,是其多次挪用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在此过程中,詹某和张某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连续犯,也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数额犯,其行为应按照挪用公款罪一罪定罪,其处罚方式应比照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盗窃等贪利型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对该类犯罪都累计其犯罪数额。而行为人每次挪用公款后均归还的情形应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考虑。若行为人反复挪用公款的总数额在“数额较大”的量刑档,则其每次挪用后均归还的情节作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若行为人反复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达到了“情节严重”或者“数额巨大”的量刑档,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及时归还挪用款项等情节表明对其处该档量刑确有失公平的,则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二)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进行处罚之否定。首先,以单次最高的挪用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的一个前提是将存储在同一个银行账户内的公款认定为同一笔公款。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包括了单位所拥有的全部公款,而按照公款所存储的账户是否相同来区分该公款是否为同一笔公款,未免有限缩刑法条文含义之嫌。更何况,从公款的来源和用途区分,一个银行账户内的公款可以是一笔公款,也可以是多笔公款,仅仅因存储在一个银行账户内就认定为同一笔公款,未免有失偏颇。因此,建立在“同一笔账户”基础之上的“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的做法,其合理性也是值得商榷的。其次,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来认定多次挪用公款行为的犯罪数额会产生放纵犯罪和规避法律等多种不利后果。一方面,若多次挪用同笔公款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会刺激行为人对同笔公款的反复挪用,不利于保护公款使用权。另一方面,行为人为方便挪用公款,会将多笔来源或用途相同的公款存在一个账户内,反复挪用,却只按单次最高挪用额计算,以规避将上述公款存在多个账户内,分别挪用后却要累计计算挪用数额的不利后果。如一个人多次挪用公款炒股,每次均挪用5万元到10万元不等炒短线,挪用后均及时归还,十年间反复挪用了上十次,累计数额达到上百万元,此种情况仍以单次最高数额来计算其犯罪数额显然是不恰当的。最后,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应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只规定了“累计计算”和“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两种方式来计算犯罪数额。而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来认定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如此认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1]罗俊谋.反复挪用同一帐户内公款的数额认定[EB/OL].正义网.

D920.5;D

A

2095-4379-(2017)24-0156-01

高劼玮,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