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淑均 张 楠 李美荣 刘 凯 赵 烨

1.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21;2.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经侦大队,陕西 铜川 727000;3.陕西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陕西 西安 710000

近年来,我国刑事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这与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实行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有较大关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就是针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而提出的重大改革措施。所谓“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中心,案件的全面、实质调查在审判阶段进行,侦查、审查起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而开展,审判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罪责具有权威性和最终性作用。公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初始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势必给公安刑事执法带来深远且重大的影响。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此次改革对公安刑事执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以审判为中心”对执法理念的影响

执法理念是执法行为的先导,没有科学的执法理念,执法目的往往难以实现。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正如德国教授舒乃曼指出的,侦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和顶点阶段。公开审理早已不是刑事程序真正的判断中枢了,它无非指望花了费用走个过场,对侦查程序中产生的结果再加渲染而已。①这样的诉讼模式使许多刑事执法人员形成了一些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相符的执法理念,不利于保证刑事办案质量,且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促使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这样的转变将给公安刑事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带来较大的冲击。

(一)“服务审判”理念对“以我为中心”意识的冲击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许多刑事执法人员形成了“公检法三机关以我为中心”的思想观念。俗话说的“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可以说是这种思想观念的真实写照。“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促进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各国家专门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重视审判的决定性作用,这就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等刑事活动必须围绕审判,服务于审判。可见,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人员“以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与“以审判为中心”尚存在较大差距。

(二)“现代法治”理念对陈旧执法理念的冲击

在以往公安机关刑事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重在强调打击效能,一些执法人员为了追求破案率,逐渐形成了“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等执法理念。这些陈旧的执法理念不仅跟不上形势要求,而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以现代法治理念看待庭审工作,实现庭审实质化。这就要求深入贯彻、落实“证据裁判意识”,形成“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等执法理念。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

《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公安侦查工作旨在“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有学者所说“从‘侦查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公安机关的重要性有所减弱,而是顺应司法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②”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对侦查模式的影响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我国的侦查模式也呈现出“职权式侦查模式”特征,即国家职权在侦查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较大,主要通过职权式的侦查方式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则有所限制。正如学者所言,中国的刑侦制度总体上呈现出一种强审问式侦查的面貌,即相比于审问式侦查,在强化侦查机关地位和权力,弱化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色彩总体上更为浓烈。③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则要求侦查工作以“对抗式侦查模式”开展,即更加注重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一方面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作出限制,另一方面也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就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了一些限制,进一步完善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此次改革则再一次表明我国以往的侦查模式应有所转变。

(二)对侦查取证的影响

证据的收集是否全面、合法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侦查过程中,一些侦查人员违背法律规定,主观、片面的收集证据,甚至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实践中,侦查活动往往以破案为最终目标,这就使得许多侦查人员只重视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且过分依赖口供,“重口供、轻调查”的现象比较常见,对口供以外的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不够重视。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其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对取证行为的规范差强人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对侦查行为形成反向规制,倒逼侦查机关严格规范取证工作,使侦查中收集的证据不仅能破案,还要在庭审中能够采用,侦查的质量由庭审检验。④

(三)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影响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侦查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实施讯问、询问、搜查等侦查取证行为予以陈述或接受询问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旨在要求侦查人员说明侦查程序、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由侦查活动形成的书面案卷材料必须接受法庭“面对面”的询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少之又少,往往以书面说明的形式代替出庭作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其中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就必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成为常态,侦查工作则须从幕后走上前台。这不仅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提高应诉能力,也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以审判为中心”对侦诉、侦审关系的影响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然而,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混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有学者将这种现象形象的表达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打破这种局面,改变“公安机关独大,庭审走过场”的现象。正如有学者所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讼制度改革,不仅是改变刑事诉讼的中心,更是改变刑事诉讼权利主体间的关系。”⑤基于此,此次改革必将对侦诉、侦审关系产生巨大影响。

(一)侦诉关系将逐渐强化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既要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又要相互配合、制约。在此原则下,我国当前的侦诉关系可定位为“检警分立、检警制约”。即一方面,作为侦查、起诉主体,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主从关系;另一方面,两者又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院。⑥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很多时候仅扮演“端饭”的角色,检警的配合及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则略显苍白。“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且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作为侦查、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是追诉犯罪的主体,具有共同的责任。如果他们不加强合作,协同作战,侦查不尽力或违法,起诉准备不足或证据不充分等,法院将作出控方败诉的判决。在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下,侦诉双方都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侦查机关必须强化与公诉机关的关系,公诉机关也应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与规制。

(二)侦审关系将渐行渐远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院扮演着“吃饭”的角色,审判过分依赖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法官主要通过对侦查材料的审查予以定罪量刑,没有严格适用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进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法院的审判职能,庭审实质化,真正实现审判独立。这就要求法官不能受侦查终结定论的影响,而应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查进行充分庭审,注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排除非法证据,独立的做出裁判。也就是说,应逐渐削弱侦查对审判的影响。正如有学者主张“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抑制侦查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实行侦审阻断制。”⑦综上所述,当侦诉关系逐渐强化,侦审关系渐行渐远,势必倒逼公安机关转变刑事执法方式,在检察院的监督与规制下,合法行使侦查权,积极面向并服务审判。

四、“以审判为中心”对执法保障的影响

随着国际形势和国内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犯罪的动态化、组织化、职业化和智能化趋向越来越明显,新的犯罪形式和犯罪手段不断出现,公安刑事执法面临巨大压力。在这些压力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共同作用下,公安机关过多的追求破案率,绩效考核、表彰奖励等执法保障措施也随之改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对执法理念、执法方式等产生影响,也将给执法保障带来新的挑战。

(一)对绩效考核机制的影响

据现有资料显示,公安机关目标管理探索于上世纪70年代末,最初是为了侦查工作、为了检验民警的实际工作绩效,将民警每天调查访问的材料份数加以统计,并作为指标进行量化,从而考核民警的工作实绩,后来逐步演化成将打击处理(刑拘、逮捕、治安处罚)和破案数量化到基层所、队。⑧在这些“破案绝对数、打击处理数、破案率”等考核指标的作用下,公安机关为了追求破案数量、破案率,而忽视了办案质量,从而引发了不少冤假错案。“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公安机关执法破案仅仅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初始阶段,要求公安机关要努力确保所破之案经得起法庭审理的检验,以办案质量作为检验执法办案人员的工作绩效。因此,公安机关应积极完善绩效考核机制,探索实行科学有效的执法保障体系。

(二)对表彰奖励制度的影响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第10条、第11条规定“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集体及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实践中,对一些社会危害性大、公民、媒体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会组成专案组加强攻坚。案件侦破后,往往很快就会表彰奖励办案人员,有的还会加以宣传报道。然而,破案并不等于定案,侦查终结的案件未必都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也未必都会得到有罪判决。近年来,因证据不足或存在疑问,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的冤假错案就时有发生。这便使先前的表彰奖励工作处于尴尬境地。“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只有法院才享有最终确定被告人罪责的权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可见,作为执法保障的重要措施,公安机关现有的表彰奖励制度也应有所调整。

[ 注 释 ]

①勃朗特·舒乃曼.警察机关在现代刑事程序中的地位[J].研究生法学,2002(2).

②杨宇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质证制度之完善[J].法律适用,2016(1).

③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④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J].政法论坛,2015(3).

⑤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J].法律适用,2015(6).

⑥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6).

⑦万毅.程序如何正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⑧谢平.浅谈公安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J].公安教育,2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