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沁炜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一、关于“实物证据”概念规定之建议

扩大非法实物证据法定证据种类。仅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书证”,“物证”两类是不够的比较狭窄。应当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笔录类证据,经过考量后,加入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其实,对于“实物证据”范围,涉及到“原则允许,例外排除”和“原则排除,例外允许”的争议。结合某些学者的两步走构建中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①,即:构建中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一步,应当是“原则允许,例外排除”。随着社会的发展,等到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司法独立性加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足够,这时才开始第二步:“原则排除,例外允许”。因为此种规则更适用于那时的社会。结合此种理论,我认为扩大实物证据的法定范围是发展的趋势。

二、关于“非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之界定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协调

“非法实物证据”中的“法”除宪法、基本法和一般法律以外,还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规范。这样才能有效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而对于“程序违法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在保留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可将非法实物证据划分为“实质性违法的非法实物证据”与“程序瑕疵非法实物证据”,前者予以绝对排除,后者采取有条件的排除(可适用补正和合理解释)。即先判断具体案件中,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否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核心权利,再作出分支行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被限制在“仅是程序瑕疵的,侵犯到公民非核心利益的实物证据的非法取得”的范围内。②

三、关于实务操作方面的建议

(一)对搜查,查封,扣押等行为进行严格规定

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于强大,这很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实物证据是否合法,这方面,也要加强法律监督。除了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进行监督,我国有学者提出过一种大胆的想法即中国可尝试法官签发令状模式。很多国家(如日本,德国,美国)都正施行此种模式。我国当前,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等,涉及财产权利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均有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只有逮捕需要检察院的批准。就

算是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情况下,其决定者依然是检察系统内部的单位。所以,从现实来看,法官签发令状模式这种第三方介入机制如果为我国所适用,将会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但是,这种模式需要一个国家对取证行为规范制定得足够完善,也需要一个国家极大的司法独立性。这不符合我国现状:搜查的范围极易受侦查人员的主观意思所控制,与外国差距较大。所以,在这对于当前的中国来看,如果要实现法官签发令状模式,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证明责任之确认,证明体系之建立

当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查明证据非法性的步骤是:控方提出证据,到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请,要求法官对证据合法性进行确认,再到被告方提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接着举证责任转移给控方,由控方举证,证明该实物证据是由合法手段取得的,最后交由法官认证判断。控方是“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只是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控方掌握着较大的诉讼资源,举证能力较强,被告方“提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难度及压力应低于控方的举证。所以,我认为应适当减轻被告方证明责任,细化证明规则。

(三)尝试设立预审法官

在相关证据被决定是否被排除之前,法官早已接触到此证据,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先入为主很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所以,在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方面,可尝试设立预审法官,将其与实际案件的庭审法官相区分。不过,预审程序的设立,也会导致实体性裁判的延后,另外如果对于明显不具备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或是侥幸心理不断提出申请,这无疑会影响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所以,在合法性审查前进行初步审查,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直接驳回申请,才能保证效率,节约诉讼成本。③

[ 注 释 ]

①唐治祥,任敏杰.中国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两步走的构想[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7(2).

②闫永黎,张书勤.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69-74.

③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J].证据科学,2010,18(5):552-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