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敏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宋史着名专家邓广铭先生认为:“宋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最高阶段,两宋期内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达到的高度,在中国整个封建社会历史时期,可以说是空前绝后的。”[1]两宋时期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私有权观念不断深化,推动了调整民事关系法律的发展。就宋代继承法而言,在以宗祧继承为主,兼及财产继承的大背景下,“诸子均分、女得其半”,“子承父份”,“妻承夫份”,户绝财产继承,遗嘱继承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无不彰显出宋代继承法律规范之详备。在财产继承中,除了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等诸女财产地位有所提高,别宅子的继承权首次被纳入到法律规范之中也是一个亮点。本人试就宋代别宅子继承制度做些许探讨,不足之处请加以指正。

一、宋代别宅子继承制度

《宋刑统》引用唐天宝六载五月二十四日敕节文中有:“百官、百姓身亡殁后,称是别宅异居男女及妻妾等,府、县多有前件诉讼。身在纵不同居,亦合收编本籍,即别居无籍,即明非子息。及加推案,皆有端由,或其母先因奸私,或素是出妻弃妾,苟祈侥幸,利彼资财,遂使真伪难分,官吏惑听。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律禁断。辄经府、县陈述,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2]这表明生父在日没有将别宅子认领归籍,在父身亡之后以别居男女自居的,法律不承认其与父之间的亲子关系,也不赋予其继承权。由此可见,生父在日是否将别宅子入籍是宋代别宅子能否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宋刑统》抛出了别宅子继承制度,将其庖丁解牛,可以厘清宋代有关别宅子继承制度的方方面面。

(一)别宅子概述

1.别宅子

《宋刑统》中提到别宅子时使用的词是“别宅异居男女”、“在外别生男女”,《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户婚门·别宅子·无证据》这一篇明确提到了别宅子一词。而现如今我们提到别宅子时易将其与非婚生子女、婢生子、奸生子这几个概念相混淆。

什幺是别宅子?戴炎辉指出“别宅子之母亲,或为妻、为妾或为姘妇。”[3]郭东旭认为不论别宅子是“‘出妻弃妾’所生,或是主幸婢所生,还是因奸私生的子女,只要是生父在日没有认领合编归父籍的,在生父身亡之后自称是别居子女而又‘无证据者’,法律一概不承认其父子关系,自然也就没有继承权。”[4]综上所述,别宅子是不与其父及家属同居共籍的亲生子,且别宅子的母亲可以是出妻弃妾,可以是婢女,可以是姘妇。

别宅子经常与非婚生子女混为一谈。有学者指出:“非婚生子女者,非生自婚姻关系之子女也。故所谓庶出子女、奸生子女、私生子女及贱生子女者,皆非婚生子女也。”[5]可见,非婚生子女与别宅子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主幸婢所出子女为婢生子,婢生子属于非婚生子女,其中生父在日没有认领合编归父籍的也归于别宅子的范畴。奸生子为通奸或者强奸后所出子女,也属于非婚生子女,与婢生子一样,在其生父在日没有认领合编归父籍的也归于别宅子的范畴。这样对比来看,就能对别宅子的范围有一个清晰的认知。至宋以后的法律规范中,别宅子一词几乎绝迹,多使用奸生子。

2.别宅子处境

古代别宅子的处境十分悲惨。中国古代是十分重视“出生”的,就婚姻关系而言,“结两姓之好”、“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现代的婚姻观。而别宅子的生母或为出妻弃妾、或为婢女、或为姘妇,即使别宅子是其父亲的血气骨肉,由于生母在婚姻关系中无一席之地,导致别宅子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南宋袁采告诫时人时说:“别宅子、遗腹子……女亦然,或与杂滥之人通私,或婢妾因他事逐出,皆不可不于生前早有辨明。”[6]可见,在宋代,相比于出妻弃妾所生之子女,已婚男性私下与婢女、妓女等身份卑微的女性通奸所生的未与其父同居共籍的私生子女更占多数。在十分重视伦理道德,推崇“贞洁烈女”的古代社会,奸生子的存在更是挑战了古代社会的伦理纲常。

那幺别宅子是否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呢?至宋代,《宋刑统》明确赋予了别宅子一定的继承权,虽然是有条件的,并且继承的范围和可继承财产的份额没有详细规定,但这也无疑给别宅子打开了一扇大门。至元代,法律明确规定给与奸生子一定的财产继承份额,明清法律都有关于奸生子财产继承的规定。

(二)入籍

前文中有提到,别宅子生父在日有无将别宅子归宗入籍是其能否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实际上中国古代社会很早就有了户籍制度,作为人口统计和管理的重要依据,最早的户籍制度能追及到商代,至秦朝大一统后得到了确立和发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一个人是否是一个宗族、家族、家庭的成员,关键要看其是否归入了户籍。

笔者目力所及,关于别宅子的入籍,乃至奸生子的入籍,法律鲜有规定,而只见于《宋刑统》中引用的唐敕二则。《名公书判清明集》和《宋稗类钞》中有记载别宅子在其父身亡之后想要归宗入籍以及主张继承权的案例(下文分析),均充分说明了是否入籍与别宅子能否享有继承权之间休戚与共的关系。至宋以后,法律没有再对入籍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已然进一步对奸生子财产继承的份额做出了规定,想来入籍是享有继承权的应有之意了。

(三)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

1.身份继承

中国古代社会对身份继承采取的是嫡长子继承制,对于身份继承的讨论仅限于嫡庶子孙,不涉及别宅子、奸生子等。宋代别宅子乃是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子女,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其父私下与婢女、妓女等身份卑微的女性通奸所生,地位低下见不得光,即使生父在日已合编入籍,仍然没有身份继承的资格。其中出妻弃妾所生的别宅子归宗入籍以后以何身份自居,家族是否承认其嫡庶子的身份,有无身份继承的资格,本人无从考证,不得而知。

2.财产继承

中国古代社会自汉代以来,在财产继承中,一直采取了“诸子均分”的原则。从《宋刑统》中所引唐敕二则来看,并没有突出别宅子入籍以后的继承份额,只是强调了入籍的重要性。且在父生日合编入籍的别宅子享有财产继承权,具体能继承多少份额,宋代史料中无从考证。

二、宋代别宅子继承制度的实践考察

在分析了宋代别宅子继承的规定之后,就需要对具体的司法实践进行探讨。下面列举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件一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件,饶操无子,“养应申以为子”,饶操地客李三之子李五,在饶操及其妻死十年以后,说“其母怀孕而出,以嫁李三”,现要“自陈归宗”。饶操的族人对于饶操生前“过房应申”而“多不平”,于是“乘机抵巇,令得以骋”。法官范西堂在听取李五的证词以后,从法理出发,“诸别宅之子,其父死而无证据者,官司不许受理”,最重要的是李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饶操之子;从常情出发,“倘果有庶出之亲子,不自抚育,并母逐去,以嫁其仆李三,非人情也”,况且“饶操身故十年之久”,“初母死而不持母之丧,今父死而欲分父之业,夫岂可行”?最终范西堂判定李五乃是假冒饶操之子,罔兴诉讼,意欲侵占财产,判处“李五勘杖一百,编管隣州”,判处李三“押出县界,有词决配”。[7]可见,对于别宅子的判断有无证据成为了关键,这个证据就是入籍的证明。对于冒充别宅子来骗取继承权者,法官给予刑事制裁。

(二)案件二

《宋稗类钞》中有,“吴兴富翁莫氏者,暮年忽有婢怀娠”,莫翁惧内且惭愧,“亟遣嫁之”,后生一子。莫翁“岁时给以钱米缯絮不绝”。男孩十岁时,“莫翁告殂”,婢女十分悲恸。里巷群小见有利可图,就怂恿婢女和别宅子“其家田园屋业,汝子皆有分,盍归取之,不听则讼之可也”。里巷群小给别宅子出谋划策,“汝至灵帐则大恸,且拜,拜讫可亟出。人问汝,谨勿应。我辈当伺汝于屋左某家,当即告官可也”,并且要别宅子允诺“事济则偿我”。别宅子依计而行,“即入其家,哭且拜”,莫氏众人惊愕不已。莫氏正妻“欲殴逐之”,莫氏长子为了免于兴讼破家劝家人认下别宅子。群小久等不至,“他日投牒持券诉其子负贷钱”。太守唐少尉彖查明真相后感叹莫氏长子孝义两全的做法,将“群小置狱,杖脊编置”。[8]

在这个案件中,莫翁在世之时对于婢女和别宅子的种种救济行为其实就已经默认了别宅子是其亲子的事实,只是碍于情面或者有其他方面的考量,没有将别宅子认领归籍。太守唐少尉彖在审理该案件时没有追究莫翁在世时别宅子有无入籍,而是在肯定了莫氏长子的大义之举后对里巷群小判处刑罚,以示惩戒。这恰恰说明若是能在争诉之间前就解决别宅子的“归属”问题(莫氏长子的主动认领),就避免日后招惹诉讼而破家。如何解决别宅子的“归属”问题呢,入籍无疑是法律给出的最好的选择。

(三)案件三

《折狱龟鉴》中收录宋徽宗年间的一个案例,“四明富民,初唯一子”,后来与仆人之妻通奸“又生一子而收养之”。富民亡后,小儿子“乃归持服,且讼分财”。法官查验了本邑户籍,发现富民在世时曾将别宅子登记入籍,“遂许其分”。[9]

这个案件是典型的别宅子通过诉讼争得属于自己的财产。别宅子的生父在生前就将别宅子登记入籍,生父身亡以后,别宅子诉至官府主张自己的继承权,法官查验户籍后准许分财。生前早有辨明,就免去了身后诸多纷争。

三、宋代法律规定别宅子继承制度的原因分析

在长达两千余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总体上以“三纲五常”为主的传统礼教成为规制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中国古代的婚姻要经过六礼才能为法律与社会所认可,即使是纳妾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一切非经正常程序的两性结合都为法理所不容、社会所不耻,在这种结合下有了“果实”,那更是大逆不道,甚至要受到严厉的处罚,而孩子也成为了多余的孽种,因没有社会地位而备受人们的欺凌和歧视。[10]由于别宅子多是奸生子,即使是出妻弃妾所出,也是身份卑微,地位低下。对于这样一个隐匿在黑暗中的群体,法律赋予其继承权似乎与古代的伦理道德基调不符合。但是到了宋代,法律之光就已经明确的照耀到他们身上,这就值得分析。

(一)宋代法制

有学者指出:“由唐入宋,法制所发生的变化主要在于那些事关‘民事’、‘人情’等日常社会生活的法律领域”,“宋代法制相对于唐代法制,所发生最为显着和最深层次的变化,在于法律所调整的重心由国家向社会转变”。[11]宋代是在纲常礼仪沦丧的五代十国废墟上建立起来的,建国伊始,人们的宗法观念极其淡薄,国家法律与民间社会人们的现实利益需求之间产生了冲突,当矛盾与冲突不能在传统的儒家伦理范围内得以化解时,人们必然会冲破宗法伦理的防线而诉诸法律,进入司法审判的领域。宋代社会“别籍异财”之风屡禁不止,家族、宗族之间淡薄的血缘关系使得家产争讼呈现爆炸之态。[12]

唐代法律规定,别宅子不得依法继承遗产。至宋代,立法者顺应时势,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保障了别宅子的财产继承权。虽然此法律规定与传统礼教不符,但是合乎宋代的时代发展。

(二)现实基础

从血缘上讲,别宅子是其父亲的血气骨肉。古人讲:“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以上分析过,别宅子事宗室基本没有可能,但是继后世却有理有据。毕竟是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虽说无子可以立嗣,但是常情常理来看,没有多少人愿意将财产给不是自己亲生的儿子。而别宅子基于认祖归宗的家族认同心理以及一定程度上对财产的渴望,使得他们往往会归宗分产,乃至不惜争讼。

宋代由于连年的战乱导致大量户绝家庭的出现,“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在这种情况下,别宅子的认祖归宗似乎能被接受,有子总比无子好。基于现实的需要,人们在内心对于别宅子有些许认同。

(三)伦理基础

别宅子中多为奸生子,虽然身份卑微,地位低下,但是毕竟是其父的亲生骨肉,古人讲:“父子,人伦之大,父老而子不能事,则罪在子,子幼而父不能养,则其责在父。”生父养育子女在古代法律来看是分内之事,若父亲对于别宅子完全放任自流,不给于任何物质上的支持,这无疑也是违背人伦的。至此,别宅子既已入籍,那幺给与其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也无可厚非了。

四、结语

至此,宋代别宅子继承制度就分析结束了,本文从《宋刑统》中有关别宅子的规定入手,层层分析。再对宋代别宅子继承制度的实践考察进行分析,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有一个更加深刻的认知。最后,从多个角度阐述了宋代别宅子继承制度存在的原因。

[1]邓广铭.关于宋史研究的几个问题[J].社会科学战线,1986(2).

[3]宋刑统·户婚律.

[4]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北京:三民书局,1995.

[5]郭东旭.宋代财产继承法初探[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1986(3).

[6]萧金芳.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地位之变迁.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宋]袁采.袁氏世范卷一睦亲·庶孽遗腹宜早辨.

[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别宅子·无证据.

[10]宋稗类抄·卷三·才干·十三.

[11]折狱龟鉴·卷六.

[12]张焕琴,王胜国.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女儿及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的影响[J].河北法学,2006(1).

[13]汪庆红.宋代法制历史地位的再认识——对20世纪以来宋代法制史研究成果的检视与分析[J].法治研究,2012(5).

[14]张本顺.宋代家产争讼及解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