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丽 周小音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2001年在美国本土成立了一个新的维护知识产权组织,并于2002年发布了第一版本协议,称为“Creative Commons License”,即知识共享协。我国虽早已在2006年由中国人民大学举办了知识共享协议大陆版官方会议,且会议宣布知识共享协议2.5版本正式在中国启动,并且随后不断推出新版本,但由于各种原因知识共享协议未能在我国广泛使用。知识共享协议是一个相对宽松的版权协议。它通过作者对四种权利(即署名、非商业用途、禁止演绎、相同方式共享)的选择和组合,同时让使用者可以明确知道所有者的权利,从而达到不容易侵犯对方版权的目的以及作品可以得到有效传播的目的。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降低了创作的门槛,但同时增大了使用者的侵权风险。除非有把握“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但一般人对于诸如“合理使用”的判断较为困难。因此,要低法律风险地利用已有的素材进行创作就得先取得作者授权,但授权过程于网络时代下则显得繁琐。以知识共享协议为例探讨的知识共享模式采取自愿和自由选择的方式,在鼓励使用其作品时保护他们的作品——即宣布“保留部分权利”。

一、知识共享协议域外应用现状分析

(一)中国台湾应用现状分析

知识共享协议于2003年被引入台湾,并被命名为“创用知识共享协议”,由台湾的“中央研究院咨询科学研究所”提供经费的支持。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台湾通过四大轴线运作,即基础建设、咨询服务、合作推广和国际交流来完成知识共享协议的本土化。

经过几年的推广,在台湾,使用知识共享协议的机构正在不断地增加,在私人机构中,台湾的“台湾生命大百科”、“台湾棒球维基馆”以及一些开放式课程等都有应用,同时台湾还通过开放摄影展、读书会的方式,向公众宣传知识共享协议。在公权力机关中,则更加把运用重心放在了教育领域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如台湾的“教育部”“智慧局”“台湾美术馆”都在其网络平台上开始使用知识共享协议,其政府咨询网上还专门开设了“创制知识共享协议专区”,并正在努力将知识共享协议运用到政府相关文件公开,从而使知识共享协议得到官方的认可。

知识共享协议在台湾的应用过程中,也暴露了不少问题。第一,网站中知识共享协议的标识比较隐蔽,不容易被使用者发现,同时还出现了授权标志不统一的情况,导致众多的使用者在寻找标志和认定标志上都出现了一定的困难。第二,一些网站改版或者合并以后,网站原有的资料授权标识消失或者失效,需要重新认定,造成资源的浪费。第三,知识共享协议授权中“非商业用途”和“禁止改作”被作者们大量使用,这将不利于对作品的再创作。

(二)国际应用现状分析

1.知识共享协议在美国的应用现状

知识共享协议在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中被得到了充分地应用,从2014年开始,美国联邦政府便表示支持在一些开放的政府文件上使用知识共享协议。其中,美国劳动部在执行促进就业辅助计划时,便采用了知识共享协议-4.0-姓名标示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相关的素材,而美国的教育基金协会推广的职业进修课程,也是采用知识共享协议-3.0-姓名标示-提供公众再利用的形式进行共享。美国的政府文件开放计划是有法律基础的,即在美国的着作法中,政府的着作不受着作权的保护,但即使这样,依然会出现政府文件是专属授权的形式,而通过知识共享协议的改进,则促进了政府文件公开从专属授权转变为非专属授权,从而能够真正的实现政府的信息公开。

在民用方面,美国国家画廊采用上传每幅画的高清图像到网络上供其他人下载和欣赏,并且只限定了姓名标示这一方式。美国国家画廊通过这一方式,让更多的人看到这些优秀的作品,且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质量较差的文化遗产图像。而在教学资源运用方面,美国的麻省理工学院等相继开设了MOOC,并且开始逐步使用知识共享协议,推进了先进教学资源的共享,打破了由于学校资源的差距造成的教学资源分布不均,让更多的人享受到优质的教育。

2.知识共享协议在德国的司法运用

德国是在2016年引入知识共享协议3.0的,并且将该协议在德国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不仅停留在传播层面,而是深入到了司法层面,甚至得到了官方的认可。在德国2010年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原告作者以署名-相同方式共享的形式分享其一幅作品,却遭被告不署名便随意公开使用。在这起案件中,关键点就在于知识共享协议是否有效,而德国法院则通过对《着作权法》的解释承认了知识共享协议的有效性,从而使被告败诉。

该案表明了,知识共享协议与着作权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并且相对于着作权法,知识共享协议形式更加简洁。从德国对知识共享协议在司法层面的应用表明,知识共享协议是可以与现在的着作权法相互融合,互相补充,从而在保护版权的前提下推动知识的共享。

二、知识共享协议在中国的应用现状及措施分析

本文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认为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的应用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并针对现状出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关解决措施:

(一)应用现状

1.适用领域具有局限性

在中国,知识共享协议的使用者主要是因为从事创作类事务而了解知识共享协议,其中最多的为从事摄影而了解知识共享协议,这些作者的作品多发布于类似图虫等受到知识共享协议保护的网站。使用者普遍而言比较倾向于使用LOFTER、微博等社交软件,并有一定的活跃度。同时,对知识共享协议有一定认识的或者很了解的一般为美术、音乐及新闻传播等与艺术创作有关的专业。由此可见知识共享协议目前在中国的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摄影、音乐等艺术创作小圈子内,对于不涉足艺术创作领域的使用者而言则难以接触并了解到知识共享协议。

2.本土化不足

知识共享协议最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应对美国的版权保护过甚。因此,直接地生硬地引进中国会造成本土化不足的原因。首先表现为知识共享协议翻译的较为生硬且其中术语较为晦涩难懂。知识共享协议对于普通的使用者而言可能需要详细阅读2-3次方能看懂。这便是协议自身引进中国进程中产生的翻译问题和推广问题,导致本土化不足的问题。而对于互联网用户而言,不能快速看懂的知识共享协议一般是不会特意耗费较多的时间去钻研,而只会随意地选择知识共享协议的任意一种模式,这就无法实现知识共享协议的应用初衷;其次,中国民众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对于此部分民众而言,加强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才能够对其进行知识共享协议的推广实践。

3.普及程度低

目前在中国,应用知识共享协议的平台较少,且存在一些平台即便应用也未充分介绍解释知识共享协议。这说明知识共享协议普及程度较低,大多数民众并不了解知识共享协议,还有较大的普及空间。

(二)解决措施

1.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从社会意识层面来看,我国缺乏尊重知识产权的整体意识。在着作权领域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第一,缺乏保护自身合法享有的着作权的意识;第二,缺乏对他人着作权的尊重。知识共享协议的引入和在我国的适用缺乏良好的意识层面的基础,因此应该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2.扩大宣传,提高普及度

首先,扩大组织规模,策划更多知识分享的活动,让更多的人有意识地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其次,知识共享组织应扩大分享人群,有目标地发展用户主体。知识共享协议的推广不应局限于艺术家或科研工作者,通过开展“走进高校”系列活动,发动校园的力量。最后,知识共享组织应与政府部门合作,与各大机构合作。争取得到政府在官方上的认可和支持,与其他科研机构及图书馆建立网络平台。

3.在司法层面承认知识共享协议的效力,完善救济途径

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则是不完整的,知识共享协议在当下的中国也面临着相同的困难处境。一方面,当权利人依据知识共享协议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其很难寻求法律救济。在诉讼程序中,我国并没有承认知识共享协议作为一种标注版权的协议的司法效力,因此,一旦使用知识共享协议而存在纠纷时,如何认定知识共享协议的效力将成为纠纷解决的前提,这样就使得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利于知识共享协议的广泛适用。综上,应当在司法层面承认知识共享协议的效力,完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