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钰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环境资源的价值

环境是赖以生存的条件,也是社会发展的必要的物质条件,现如今,人口的分布密度大、发展中国家生产结构多以工业生产为主,污染环境异常严重,人类的经济活动也践踏着环境最大的承受力。环境资源的枯竭和不可再利用现象表现的日益突出。即使自然资源的储存量庞大,但是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和人们无意识的随意挥霍以及利用的毫不节制,超出了自然资源负荷和承载力,但是人们这样毫不节制的挥霍自然资源,受到自然给予我们的惩罚。因此,我们应该基于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稀少性,应该对其进行有偿使用[1]。

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以进行下去的阻却事由,排污者在社会生产中治理能力不达标,对于企业来说,治理环境费用与经济效益不成正比,所以忽视环境保护即不愿意在环境保护方面投资的内在原因[2]个人以及企业在政府的监管下私自破坏自然资源,还有各个行政主体之间的互相推诿或者互相抢功,导致自然资源的破坏无人监管,环境保护刻不容缓,需要加强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和政府的宏观调控

二、排污收费制度的不足

我国正在实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年代过于久远,不能很好的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科技的进步预示着机器时代普遍应用,早已不在是十几年前人工作业的时期。我国环境立法制度具有严重的不适应性,环境立法已经远远不能迎合法律制度中规定的收排污费的条款。法律体系的不完善,表现在《环境保护法》滞后,与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等方面[3]。

(一)现行排污收费制度的收费标准偏低,导致人们不能重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二)目前排污费标准存在的问题和缺陷。首先,收费过多的污染控制设施建设和运营成本,公司宁愿支付排污费,所谓的“钱购买污染”,但也不愿意控制污染或未经授权的闲置污染控制设施。

(三)征收标准过于死板。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格局存在巨大差异,实施统一的收付费标准不能做到大范围的公平公正。如果一再地要求统一收费标准,会导致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收费难的境地。

三、排污收费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一)有些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配套措施,很难付诸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甚至超过了排污单位应缴纳排污费,但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实施这一情况继续向国家颁布的具体方法收费结束了,在十年当中法律没有用。

(二)该系统缺乏强有力的安全手段,涉及企业的切身利益的污水处理费用,仅依靠企业自愿支付,必须有一些强制措施,以保证。因此必须对逾期码头排污费都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规、经济、刑事法律责任)应该站给征收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和必要的强制手段。

四、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建议

(一)环境质量的提高需要我们每个人身体力行的参与其中,而实施的排污收费政策是最能直观地看到显着成果的方式。提高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向国民尽可能地普法和让人们认识到环境污染对我们生活以及濒临灭绝的动植物们所造成不利影响。

(二)促进税制改革。环境税的主要功能是调节功能,即从经济手段的角度来看,在短期内有效地遏制污染物排放,促进资源和能源的经济利用,改变经济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提供经济实力。而开征环境税,必然会对现行税制产生一定的影响,对税制改革起到促进示范和促进作用。

(三)提高政府效率。我的改革排污收费制度是降低环境管理成本和提高系统效率的目的。而效率则是通过比较效益和成本的比较,对政府的管理成本和企业成本和个人成本是两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