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瑞燕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没收财产刑的存废之争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没收财产属于重刑,是一种将犯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个人财产收归国库的刑罚措施。它的这一属性体现在我国刑法的定罪量刑中所涉及的罪名范围及适用配置,被认为是相对于罚金刑来说系更为严厉的附加刑之一。然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遭遇了很多困境,尤其是面临着沦为变相罚金刑与执行落空的尴尬,距离其作为重刑而存在的立法初衷无法实现,刑罚的价值实现也是大打折扣。

学术界由此对没收财产刑展开了研究和讨论,存废两种立场激烈碰撞,形成了两大主张,其一主张对没收财产刑进行改革和完善,认为没收财产刑具有存在的刑罚价值,是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种重刑刑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执行困境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比如明确执行主体,完善没收财产的配套执行制度,建立对犯罪人的责任财产控制制度,等等;[1]另一主张则是要求废除没收财产刑,从理论和实践等层面分析论证了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该观点基于我国刑法理论的进步和发展,认为没收财产刑有违当下和未来的刑法原则及刑罚理念,再结合实践当中出现的执行困境和问题,不难发现其适用率和刑罚效益很难得到保证,在执行中面临着沦为变相的罚金刑的尴尬境地,在具体适用和执行中,没收财产刑未必重于罚金刑,故而主张废除没收财产刑,从根本上解决没收财产刑与刑法基本原则、刑罚理念相违背的矛盾。[2]综上不难得出,现在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存废争论的焦点在于对没收财产刑执行困难及其刑罚价值难以实现的根本原因认识分歧,也即对于没收财产这一刑罚是否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认识站在了根本性对立的两个立场上。

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不符合现今的刑法原则和刑罚理念,应当予以废除,但我们同时还要兼顾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对于废除没收财产刑之后的刑罚替代措施必须予以足够重视。

二、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在我国,在执行中没收财产刑很是被动甚至是陷于尴尬落空的境遇,表现最突出的就是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结率非常低,执行落空现象已十分严重,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反思。此外,通过对该刑罚措施的判决与执行的司法实践的调查分析,没收财产和没收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财物出现混用的现象,在无法证明财产违法性的情形下直接以没收财产的方式予以没收,这种做法混淆了我国刑法上的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和作为非刑罚措施的特别没收,这样,没收财产刑的存在可以说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刑事没收发展完善的消极作用。其实,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并非一定比没收财产刑轻,罚金刑完全可以发挥出相同严厉程度的重刑效能,完成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使命。下面从可能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对废除没收财产刑加以分析和论证,以期有力呼应和支持该主张。

(一)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可能性

1.没收财产刑的重刑效能无法实现

一直以来,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情形多是在判处生命刑或者长期自由刑的同时,作为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来附加适用,重刑是前提。换句话说,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对于评价某些严重犯罪而言,仅仅对罪犯判处死刑和长期自由刑同时附加罚金是不能满足对罪犯的否定性评价的要求的,此时发挥没收财产性的重刑机能可谓是十分必要。但深究一下就会发现,无论从现今时代的刑法原则和刑罚理念角度出发,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惯常做法,没收财产刑的重刑功能的发挥都是大打折扣的,甚至沦为了变相的罚金刑。

若要发挥没收财产刑重刑作用,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可执行且执行彻底是必要条件。但不能罔顾的是,不考虑犯罪人及其家属的利益的缺憾必然会作为执行彻底的代价而出现。人权和法制在不断进步健全,它必然要求我们重视保护家属的权益兼债权人的权利,“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较之以往抄家、没收的传统,没收财产刑现在受到很多限制,不可不谓是已发生质的变化,其重刑效应已今非昔比甚至是不复存在了。经调查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率很低,比适用率更低的是没收财产刑的执结率,没收财产刑的刑罚功能的发挥步入了困境,其在刑罚体系中的重刑机能更加无法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陷入了多针对金钱而非实物财产以致沦为变相的罚金的刑执行困境,在司法裁判中一直是以罚金刑的面孔出现的,导致其重刑机能无法得以实现。关于罚金刑是否具备重刑效能的疑问,我们不难解答,其实没收财产刑并非当然就比罚金刑重,举个例子,犯罪分子全部财产仅5万元,而根据其犯罪轻重判处罚金8万元,这时罚金刑的适用不仅能保证可执行性,而且要重于没收财产刑。在我国,罚金刑所剥夺得只能是犯罪人的金钱,没收财产刑既可没收犯罪分子的金钱,又可没收属于犯罪分子的其他动产或不动产,这一点正是其比罚金刑严厉的表现。然而,法院的判决书通常做法是判决没收个人财产多少元,仅仅没收金钱,这样其实是变相的罚金,存在价值存疑,重刑机能不能实现。

2.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的可替代性

同为附加刑,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具有惩罚形式方面的共同点,即都剥夺犯罪人一定的财产。关于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在已有罚金规定的情况下,罚金刑的刑罚功能可以包含没收财产,并且具有诸多优势,没收财产刑实无存在的必要。

随着人权至上、刑法谦抑性和刑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的普遍确立,我们发现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不断提升,相关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完善,具体制度也更加合乎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的刑罚理念的要求。与此同时,没收财产刑的地位受到了质疑,有学者主张其严厉性特点不符合现代刑罚理念,适用率太低且实用效果差。数据显示,没收财产刑实际适用的罪名仅占可以适用的罪名的不到20%,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又具有“被动性”,在罚金和没收财产刑选科制的情况下,选择罚金刑的案件占比超过98%。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刑罚效果的角度出发,罚金可以取代没收财产刑。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总结出罚金刑的一些优势:(1)执行上的灵活性优势。分期缴纳制度、随时追缴制度和减免制度的设计,使得罚金刑具有更优的可实现性和人性化特点,更加符合刑罚个别化的精神。(2)罚金刑适用范围囊括单位。对单位犯罪唯一适用的是罚金刑,没收财产则只适用于自然人。(3)罚金数额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和配合执行性。将缴纳罚金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或者对表现突出的犯罪人在无法减免主刑时,考虑减免罚金刑,可以增强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没收财产刑则无法实现此功能。

当然罚金刑也存在缺点,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比如由于财富不平等会导致适用不公平。面对这些不足,我们可以对罚金刑的数额进行更为科学的考量,对罚金刑的执行制度进行更周详的设计,比如说建立完善罚金刑延期缴纳、暂缓缴纳制度、增设罚金易科制度、增设罚金的缓刑制度等。

(二)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必要性

1.私权观念发展的要求

随着私权观念的日益发展,人们对于财产权的重视和崇尚的需求日益提高,弃用没收财产刑的呼声日盛,废除没收财产刑的时机已经成熟。罚金在能发挥相同执行效果的前提下,还能体现出“罚”的本质和剥夺的合理性依据,因而罚金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的接受都相对更高。

2.刑法原则和刑罚理念的要求

适用轻刑罚或不适用刑罚就能有效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时,则无需适用重刑或适用刑罚,这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刑罚设置的要求。罚金刑可完成没收财产刑的全部功能具体表现为罚金刑如果能够完成没收财产刑的全部功能,我们就没有适用后者的必要;罚金刑可以根据所犯罪行之轻重来决定判处相应程度的罚金,有效避免没收财产刑的刑罚过量的弊端,且在必要时,罚金刑亦可发挥出与没收财产同样甚至更甚的惩罚力度。

没收财产刑作为财产刑进行适用,在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两个犯罪性质相同的案件中,表面上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实现了平等,但如果两个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悬殊,就会因财富的多寡和有无,导致出现量刑实质上有违平等原则的现象,财产较多的犯罪人就要接受更为严重的惩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犯罪人就会因没收财产刑的当场性和及时性而不承担该财产刑,该判决会因此而无法执行。而且没收财产刑在没收部分和全部时,由于财产的复杂性、牵连性和共有性,在没收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时,不可避免会伤害到共有人的财产利益,这样就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自负的刑罚理念。

3.没收财产刑的刑罚效益欠佳

刑罚的效益不等同于刑罚的效果,刑罚的效益强调刑罚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既包含有效也包括有益,而刑罚的效果是一种实然状态,结果符合要求就有效果。效果是效益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即没有效果就没有效益,但没有效益并不一定就没有效果。

没收财产刑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产生威慑效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投人大量的刑罚资源,具体到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各个阶段,均是如此。刑罚资源是有限和稀缺的,追求刑罚目的就要受到限制,只追求效果罔顾效益的做法必然会浪费资源,无法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相对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适用过程中就存在刑法效益较为弱势的表现,比如说比较难以确定,需要更多的刑罚成本投入到对犯罪人的财产调查,而且从析产、分割到拍卖,还需要一系列的具体执行的高投入。从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低执行率看,在没收财产刑能为罚金刑所取代的情况下判处罚金刑的选择,必然就成为了实务部门的优选。

三、废除没收财产刑后的替代措施

学界对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基本态度分为两种,一种认为没收财产刑在理论层面不符合当今时代的刑法原则和刑法理念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执行落空的尴尬局面,其重刑效应和刑法功能无从实现,沦为了变相的罚金刑,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应当废除;另一种态度则是认为没收财产刑虽存在缺陷,但仍与罚金刑相区别,应当在改革和完善的基础上保留没收财产刑,以保证刑罚体系的完整性。本文经论证,认为应当废除没收财产刑,且在综合比较目前刑法中的两种财产刑的特质和优缺点之后,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罚金刑作为附加刑、财产刑,完全可以完成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刑罚功能,发挥重刑效能。故而废除没收财产刑之后,为兼顾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自然是应当建立和完善罚金刑的立法和适用套系,提高其可执行性,来作为废除没收财产刑之后的替代措施,使得刑罚体系更加科学完整。

(一)从立法上废除没收财产刑,让罚金刑补缺,提升罚金刑的法律地位

我国刑法分则共有80多个法条规定有没收财产,涉及82个具体罪名,但在实际适用和执行中,没收财产刑的刑罚效益却在适用率和执结率低的困境中无法实现,其重刑效能就更加无法得到发挥,没收财产刑陷入了沦为变相的罚金刑的境地,在选科的情形下,罚金刑更受青睐,而且比没收财产刑具有更多优势。所以,首先我们需要在现在的刑罚体系中给出没收财产刑,从立法上否定掉没收财产,再根据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求,以罚金刑予以替代,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设置选科、并科和单科的适用方式,进而对罚金刑进行档级设计和衔接,这样才能更加优化组合,实现刑罚资源合理应用。当然还要具体罪名具体设计罚金刑的形式和数额,从而保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地刑罚设计,具有很高的可执行性,最大程度实现其刑罚价值。

(二)结合多形式的罚金制,依据犯罪性质不同,科学配置罚金刑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有无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和幅度罚金制三种,其中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近2/3的条文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为了更好提升罚金刑适用率和执行率,我们还应当在现有单独罚金制的配置基础上,在同一个罪名中,同时设置这几种罚金制,以便法官在适用时可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采用更相适应的罚金额度,从而达到威慑效果的最佳水平,以比例罚金制和幅度罚金制的刑罚配置限制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以防偏离罪刑法定的轨道。在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的刑罚设计中,要根据犯罪性质差异,规范自由刑与罚金刑的不同刑罚资源的组合配置,自由刑提档时要注意罚金刑的相应提档,还要规范罚金之间的连续衔接配置,从而在废除没收财产刑之后,实现各种刑罚资源的科学合理配置,形成一个和谐有序的新刑罚体系,依旧完整,更加科学。

(三)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提高罚金刑的可执行性

提高罚金刑的可执行性,我们应该在考量罚金刑的数额方面采取更加科学的标准,立足于我国经济水平不均衡的现状,在坚持罪行轻重的主要指针导向下,设计更为公平的罚金数额,具体情形具体判罚,以有利于真正实现刑罚矫正功能,提升刑罚效益。我们还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的刑罚理念,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加强执行监督,规定罚金刑延期缴纳、暂缓缴纳制度、增设罚金易科制度、增设罚金的缓刑制度等制度设计,从而提高罚金刑的实际适用率和执结率,使得罚金刑的刑罚价值能充分合理地得到发挥。

四、结语

没收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重刑地位已不复存在,刑罚效益较低,在已有罚金刑的情况下,实无存在之必要。当然罚金刑并非没有缺点,尚需充分的发展完善工作去完成。废除没收财产刑后的刑罚体系在完善罚金刑的基础上,可充分实现刑罚功能和刑罚目的,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并不会因此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