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一心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此为标志,诚实信用原则正式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实体法的“帝王条款”在成为了程序法原则后,诚实信用扩张至民事司法领域,涵盖范围更大、应用价值更广。从2013年民诉法正式确立诚信原则至今,关于诚信原则的理论研究呈现出不断深化的趋势。表现出了点面结合的研究思路,从诚信原则的适用这一点出发,延伸出了不同视角下对于诚信原则完善的制度化路径。但是目前关于诚信原则的研究仍旧失之于表面,完整的系统化的总结探讨诚信原则的立法思路、适用困境、解决机制以及比较法研究上的内容还是有所欠缺的。当然这也与社会变革时期法律问题复杂多变,在适用中司法机关还在不断的摸索尺度;在法律规则化上不够完善有关。

一、研究概要

在实体法民法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帝王规则”,是所有法律原则中的核心,也是贯穿整个民法的最高价值追求。这就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社会经济现代化程度不断提升,粗放式发展为创新性发展所取代,民事纠纷也就越来越纷繁复杂。在诉讼过程中各类虚假欺诈也层出不穷并且表现出了手段更为隐蔽,方法更为复杂,应用逐渐专业化的特征,因此诉讼诚信势必会成为诉讼领域内着力解决的首要问题。同时,诉讼诚信与实体诚实守信原则相呼应,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内容和手段都提出了诚信不欺的要求,从而能够实现整个法律框架的统一协调。

二、诚信原则的适用问题研究

(一)诚信原则的作用

厘清诉讼诚信原则的作用是研究其适用问题的前提,而其作用要置于诉讼诚信与具体化条款以及其他诉讼原则相互关系中予以审视看待。这决定了诚信原则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达到净化诉讼的目的。概括起来,这种关系应当是相互影响,协调平衡的。其具体有以下表现:

第一,诚信原则与具体条款。立法永远是滞后的,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新的法律现象层出不穷,总是会出现漏洞。“法官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总是要遇到无‘法’可依,或者是无‘良法’可依的情景。”因此诚信原则在此就要发挥法律原则具有的填补程序漏洞并进行利益衡量的功能,在司法过程中以抽象性原则性特征以防具体法律规则的机械适用。同时诉讼诚信原则还可以在灵活适用的同时以经典的指导性的案例为应对新出现的法律现象提供解决思路。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程序法体系不断更新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路径,即新思路在实践中会再次暴露问题与不足,则继续运用相关原则继续发挥其灵活适用的功能,推动整个体系与当下我国深刻的社会变革相适应。

第二,诚信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每个法律原则都包含着各自的法的精神。诚信原则所强调的是真实性。所谓真实性,即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发现事实真相,以达到公平公正、协调双方利益的精神追求。所有法律原则中诚信原则的追求是诉讼的本质追求,其他法律原则都是从各个方面入手配合,以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这就意味着诚信原则通过其适用,能够保障双方当事人不受彼此欺诈,法庭不为虚假事实所诱导,进一步保障作出的判决真正实现“以事实为基础”。如果说我国诉讼诚信原则是响应打击恶意诉讼的现实需要,那幺发现真实就是其最终追求的直接目的。因此我们可以推出“真实义务对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要求: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因此如果仅仅是现实主义的需要而把诉讼诚信理解为打击诉讼欺诈和恶意诉讼,只注重其宣示作用,就陷入了买椟还珠的尴尬境地。综上,诉讼法上的平等原则、自愿合法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是紧紧围绕在诚信原则的发现真实的精神周围,共同形成了有机统一的法律原则体系。

(二)诉讼视角的考量

诉讼诚信作为一个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原则性,没有具体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因此具体化就成了适用的必由之路。只有形成适用的条件与程序,诉讼诚信原则才不会成为空谈难以落实,也不会被恶意滥用而破坏法的稳定有序和至高权威。德国有学者甚至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甚至应当比在实体法中适用诚信原则更应谨慎”。所以诉讼法视角下的适用有其特殊之处,这种特殊性的产生既是原则自身使然,更重要的是体现了诚信原则所阐发的诉讼价值观。回顾诉讼诚信原则从成为法律原则到适用于司法实践的过程,诚信原则所阐发的诉讼价值观起到了引领作用,即引领诉讼走向转型。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诉讼价值观还是产生的环境背景都不同于西方国家。诚信原则阐发的诉讼价值观,是自由主义的萌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至今社会各个领域都经历了深刻的变革,随着自由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带来的权利意识不断发展,民事权利立法也走向完善。于是尽管西方的以自由主义诉讼观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未于我国被承认确立,但不同于传统对集体的强调的个人的自由的诉讼价值观也对我国的立法司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各个主体都应当是独立的价值主体,因此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必然产生的不信任也要求制度性保障而非寄希望于道德约束。尽管理想模式下各方主体都应该以诚信指导自己的行为——当事人面对法院应当诚信,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也应该恪守诚信进行诉讼。所以诉讼诚信的制度化设计有着理论支撑和迫切的现实需求,有法可依依法而为才能最终保证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综上而言,我国诉讼法的诚信原则体现了司法理念的深刻变革,即从强烈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过渡并不断融合的特征。当事人主义所强调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于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都较为抽象,缺乏具体指导;同时传统的职权主义仍旧产生着不小的影响,诉讼价值观中的自由主义也未能全面确立。这是社会深刻变革期所带来的发展需求与现实滞后的冲突而引发的实用主义思维,诉讼诚信的出台以及适用重在打击层出不穷的恶意诉讼和诉讼欺诈现象。

(三)自认制度与诚信原则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即在具体的庭审中,对利于对方但并不利于己方主张予以承认的诉讼过程。诚信原则在自认制度之中有充分体现。首先,自认一旦依自己独立意志作出则不能反悔、不得前后矛盾,出尔反尔,这与诚信原则的要求相符合。其次,一但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禁止当事人的欺骗行为损害到对方利益。自认制度并未规定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而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体现出了自认制度的精神,实践中关于自认的适用都援引于此。但是17年前的规定今天看来已经失之于简陋,需要在新的形势下予以全面详尽的明确。综上,自认制度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规则化贯彻。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作为原则,其并非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个案的规则,毋宁为一种指导思想。透过立法,或由司法裁判依具体化原则的程序,或者借形成案件类型以演绎较为特定的规则,借此可以将原则转变为——能被用作裁判基准的——规则”。

三、诚信原则在实践中的困境

在上文中,在实践理论相结合的视角下谈诚信原则的问题。但是近年来各级法院在诚信原则的贯彻适用上仍旧存在着困境。作为诉讼法原则的诚实信用并没有能够全面完善的得以贯彻。具体来看,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诉讼诚信概念模糊不清。相当多的司法工作人员对诉讼诚信的理解是模糊的甚至有曲解,即把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与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混同。诚信原则作为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其特有的精神价值和作用,直接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诚信原则混淆无疑使得诉讼诚信无从谈起。

第二,诉讼诚信的适用主体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相对抽象化、概括化。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诉讼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本身而产生质疑。许多人认为法院和当事人都收到诚信原则的约束。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作为当事人两造之间的居中裁判者天然的具有更高的诉讼地位,否则无法体现其权威性。

第三,打击恶意诉讼的成效问题。社会经济正在经历转型,导致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类型复杂多变。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的典型形式诸如“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在法院质证过程中对事实作出虚假自认,骗取法院判决书;夫妻虚假离婚掩盖非法目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他人利益”等等。这都导致了法官面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时候难以把握,恶意善意与否识别困难。

诉讼诚信原则在实务中出现这些现状,与原则适用和说理困难有分不开的关系。法官之所以很少依据诉讼诚信判决,主要是法律原则的特殊性导致的。首先,诉讼诚信原则缺乏具体化的法律规则,抽象的原则并没有能够充分转化为具体可援引的法律规则。而诉讼诚信原则作为法律原则,要想直接引用该原则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是案件恶意与否识别困难,而且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这对法官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所以实践中往往出现法官回避诉讼诚信原则的问题。另外,在具体实践中直接引用诉讼诚信原则做出判决,对抽象原则的解释必然会带来争议性。这不仅使得判决书中的说理难以明确,也很难服众,当事人往往选择上诉,则上一级法院又要面临原则适用的两难选择。在法官考核制度下这样的境况产生的压力都会使得法官回避诉讼诚信,至少也必须慎之又慎。

四、诚信原则的制度化建设

通过对诚信原则适用问题的探究,制度化是绕不开的可行性路径。可以说诚信原想要摆脱抽象性而变得易于适用和执行,必须有配套的制度化建设。例如自认原则就是这一体现。在这一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观点:

第一,征信体系中纳入诉讼诚信,在社会信用中建立诉讼诚信档案。社会信用体系下失信人的生活面对着一系列的惩罚措施和限制。这样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考虑自己的失信行为会造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对今后生活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样就可以给失信人以警示作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纳入诉讼诚信,行为人就有可能会在失信后果的压力下履行真实义务,才能把道德要求转化为以制度约束人的行为。

第二,证明妨碍制度。证明妨碍制度,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下,毁灭、隐匿或妨碍证据利用,以至于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此而陷入举证不能的情况。这时如果还是机械的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会让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受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这显然有失公平。所以法院会作出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诉讼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其行为必须出发于守信和善意,不能为了维护自己利益而恶意欺诈损害他人利益。一方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恶意阻碍对方行使举证的权利,让自己获得了有利的诉讼地位,这显然违反诉讼诚信。事实上,证明妨碍其实就是为当事人在法院事实认定的举证过程中施加了一定的真实义务,以此保证诉讼的真实性要求,所以诚信原则的又一体现即在于证明妨碍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证明妨碍制度的体现,但是规定并不详尽,应当更加全面、具体的明确证明妨碍制度,便于其援引适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帝王条款”的引入,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通过对近年来学界、实务界研究成果的梳理,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在社会深刻变革的当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在诚信原则扩张至诉讼领域之后,首先应该构建起一整套具体的法律规则以增强其可适用性,使之成为判断、评价诉讼行为有效与否的根据。然后要着手以诉讼诚信为核心,把诉讼法律原则全面统一起来,形成有机统一的诉讼原则体系。但是在社会转型期,新的法律问题必然会层出不穷,这也增加了诉讼诚信立法、司法解释的难度,可以说,未来在诚信原则的贯彻落实上,我国的立法、司法工作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