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娴

华南农业大学,广东 广州 510642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的重要特色制度之一,对美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辩诉交易制度不论是在提高司法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都有促进作用,实现了犯罪嫌疑人和司法机关的双赢。随着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明确在北京、天津、上海、郑州、西安等18个城市展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为了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该制度被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变形适用。事实上,“辩诉交易”与“认罪从宽”看似相似,但二者的内容与本质却大相径庭。本文将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探寻导致差异的原因。

一、概念与社会背景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与社会背景

辩诉交易制度,包含于美国法律条例中,为一项基本的交易制度,法官作为审理人,在开审前,指控方检察官与被告方律师进行交涉,以指控方的降低指控力度使被告方律师请诉被告人认定裁决,承认罪行。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法律条例中较他国最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是美国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国会确认,最高法院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有如下清晰明确的规定。“检察官作为执法者,为保证交涉的顺利,可与律师或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若被告人认定裁决,承认罪行,检察官将根据协议撤销所愿意撤销的指控,以建议的方式给予被告人特定的刑罚,并使被告人认识该建议为个人请求,无法约束法律法规,不决定最终的裁决方案,给予特定的刑罚也是合情的解决方式。”

二战以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实践上逐渐出现了工作量增大等现象,检察官在思考工作效率提高问题时,发现了冗长的案件审理是一个大问题,于是检察官开始使用协议与被告方协商,使被告认定裁决。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审理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因而这种做法在美国司法案件判定中广泛使用开来,在1970年,由美国国会确认,最高法院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美国在四年后又立法将辩诉交易以制度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现在的美国司法案件中,以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占比极高。

(二)认罪从宽制度的概念和社会背景

认罪从宽,字面意思就是嫌疑人认罪接受刑罚,司法机关的判刑应适量减轻,在法庭上,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认定一切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庭刑罚处理,对最后的处理决定无异议,签署结案文件的,法律上应当从宽处置,从宽处理分两类,按所处刑期的数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宽是指按照速裁程序进行结案处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宽是指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结案处理。若如在案件审判中,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接受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有所异议,法庭将依法取消从宽处理,按照普通程序进行结案处理。这些都为程序上从宽的方式。

从宽的另一种形式就是实体,检查机关会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行情况案件分析,对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法院会参考建议依法裁决,但如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未满足从宽处理的要求,如为构成罪行,或者指控罪行不符合实情,或其他可能取消从宽处理的情况。

最近几年的大型违法犯罪行为已经逐渐减少,但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逐渐下降,但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却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随着犯罪轻刑化和犯罪数量的增长,司法工作人员逐渐面对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如何从司法效率与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中寻找平衡,成了现存的一个司法难题。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开始后得到了广泛关注,该政策对于应对当前刑事犯罪数量增加、司法工作人员办案压力等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广泛,将其作为一项政策制度化规范化是未来法制发展的趋势。

二、两种制度之比较

可看出,“辩诉交易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的产生背景、追求目的都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有提高诉讼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的追求,但是由于二者所处的社会制度、司法价值取向、法律传统等各方面存在不同,导致二者之间并不是一个等同的关系,仍然存在很大区别,下文作详细分析。

(一)价值取向不同

尽管“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这两条制度,都十分相似。相似之处在于,他们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本着充分的尊重,并且予以了相应的保护,这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刑事司法办事的工作效率。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实质上是在绝对不公平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退而求其次地追求相对公平。在美国这个国家中,诉讼的程序有些特殊,主要是控诉方和被告方,这两方的当事人进行类似于辩论的一种对抗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当然这两方的当事人就自然而然成为了整个司法过程中的主角。法院法官所能做的,就只能是对他们各自的辩护进行一个决断,因此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并不能起到十分决定性的作用,换而言之,法官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法官并不能依靠自己所拥有的职权,去对与所正在审判的案件相关的资料进行调查。因此也鼓励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案件中,以减少指控或降格指控的代价换取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价值取向有很大冲突,但是美国是一个长期奉行契约自由的国家,辩诉交易制度更像是控辩双方达成了一种互惠合同,一方面,“辩诉交易”制度,为刑事司法处理案件的效率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它大大提高了处理案件的效率。并且,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度上也互惠了控辩的双方,使他们能够达成意见上的一致,自然而然地,败诉率也就被大大地减少了。对于检察官来说,败诉率的减少对他们来说无非是一件好事,因为败诉率影响着他们的仕途,所以对他们来说,辩诉交易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另一方面,也简化了司法程序,使控辩双方都能早日结束司法程序,是美国契约精神在司法上的体现。

但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遵循“职权主义”,并且我国一直以来都奉行“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正才是我国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上面我们已经谈到了辩诉交易的各种好处,主要体现在它对刑事司法案件处理的效率与质量上都有着极大的利益。但是,他人之蜜糖却可能是己之砒霜。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适用,但是放在我国却又有些不妥。这是因为,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法律精神在原则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希望通过对行为人行为以及心理的矫正从而使其悔过最终给予的一种奖励,而非契约。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两种从宽情节①,基于犯罪嫌疑人事后的积极配合,然后对他们的奖励,并非完全只是追求效率。

(二)具体实施规范不同

1.罪名定性可否商榷不同

在美国,辩诉交易的涵盖范围是很广的,像罪名交易、罪数交易以及量刑交易都是被包含在辩诉交易制度之中的。在美国,一个检察官所有的权利是巨大,比如说,他可以将罪犯的重罪辩护成轻罪。如果罪犯的罪名很多,依靠检察官的权利,最后被告人的罪名也有可能被减少到只有一个。除此之外,量刑也在检察官的控制之内。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与辩诉交易制度有所不同,在我国,检察机关最本质地还是要本着法律原则进行从宽决定。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所不一样的是,我国的从宽制度并不能将被告的罪名进行有意地减少或者有意地将被告的罪行数目进行减少,这些都是有悖于我国的刑法法律原则的。所能做的,也只是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情况,来考虑对其的量刑从宽。

2.对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可能犯罪了,也可能没有犯罪,对其到底有没有犯罪,拿不出确凿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犯罪。在这个时候,检察院不能对嫌疑人是否犯罪进行决断,就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所以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犯罪事实确凿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从宽,而不是降低对犯罪的标准。

但是辩诉交易制度本身就是在检察官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用来解决当有些证据难以寻找或事实真伪无法辨清时存在的僵局,在此过程中,若控辩双方达成了辩诉交易,法官认可双方的辩诉交易,就控方提出的罪名罪数量刑加以裁定,故控方在举证责任方面会减轻,证明标准会降低。

3.审判程序不同

在双方完成了辩诉交易之后,法院并不会对犯罪案件的本质进行深入的调查。法官在这个时候,也只是依照双方确定的协议的内容,最后对罪犯的定罪结果进行宣判。这里要说明的是,这种宣判其实只是形式上的,由于法院在事后并不会对案件本质进行调查,所以说,这种审判只停留在形式上并没有涉及到本质。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将以速裁程序处理。对于那些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案件,可以用简易程序处理。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中法庭审判仍然必不可少,只是程序上适当予以简化,体现了我国“未经法院宣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

(三)控辩双方的关系不同

辩诉交易制度,在本质上可以理解为,控诉方与被告方这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契约方式。控辩双方最后通过辩诉达成一致,会确定一个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合同。这里的等价交换可以理解为,控诉方放弃对于被告方的指控与诉讼,而作为回应,被告方对最后所确定的罪行进行承认。达成“双赢”的效果。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自然而然地被赋予了十分大的权利,在“契约”的合意中处于与检察官可以讨价还价的地位,这种契约精神是美国长期以来高度发达的契约自由文化带来的。

但是我国国情不同,刑事诉讼总的来说还是为了预防和制止犯罪,维护国家安定。在人们的认知中,罪即是罪,就应该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在控辩过程中,往往控诉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不平等的协商,无论如何都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也就无法进行所谓的协商,协商也是徒劳。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从轻或从宽处理对于当事人并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具有交易色彩。

三、产生区别的原因

(一)文化层面

在美国,法治更加重视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意志,而在中国,法治建设是由国家主导,在中国职权主义的背景下,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多是居高临下地对社会秩序、公序良俗进行维护。二者社会制度、传统思想的不同造就了制度的不同。

(二)制度层面

“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上,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上。这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或者说是完全不同的。在诉讼的过程中,主角是不一样的,前者以当事人为主角,后者的权利还是集中在法院。在职权主义的背景下法院检察院享有司法权威性,因此不可能与当事人达成某种讨价还价式的合同。合同的不确定性同样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加剧司法的不确定性,这与我国的司法价值追求不符。

(三)自由裁量权层面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在西方国家,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这也就是检察官可以就案件与被告人达成作出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的基础。但是我国法律推崇”罪刑法定原则“检察官的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涉及酌定起诉的情况下,检察官才有裁量权。并且只能通过量刑建议书来建议量刑,因此不存在辩诉交易的可能性。

四、小结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都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展的产物,对待辩诉交易制度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按照我国的社会传统与司法制度对此借鉴吸收,权衡各方利弊。我们既要健全现有的体制,完善操作规范,还要减少不必要司法消耗,提高司法效率,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完善化规范化制度化。

[ 注 释 ]

①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