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媛媛

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 南阳 473000

近年来,利用网络散播谣言、发表不当言论等方式,企图篡改革命历史和恶意中伤英雄烈士的事情屡见不鲜。一些所谓的资深学者和网络达人为了炒作自身热度打着还原事实真相的旗号颠倒是非、扭曲历史、否认英烈事迹,在这些人的眼中,为国为民英勇牺牲的英雄烈士不再是令人敬仰的,而是可以任意戏谑、恶搞、亵渎的对象,这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警惕。

最近在网上曝光的一起案件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2018年7月22日,银川市贺兰山一处沿山路段爆发山洪,该地派出所辅警王某某在抢险救灾中献出宝贵的生命,然而就在大家纷纷哀悼王某某的牺牲时,有三名男子在网上对王某某发表侮辱性言论,该行为激起大多数网民的愤怒,舆论沸腾,影响极其恶劣。此时有网友向公安机关举报该行为,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保护英雄的名誉。接到群众举报的银川市公安局迅速展开调查,两天后,三名在网上侮辱王某某的男子均被依法查清并被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关注,是因为根据我国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如何进一步将该项法律保障运用到法律实务中,还需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可以就英烈条款提起诉讼的主体

众所周知,在一般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中,通常是死者近亲属行使请求权,而英烈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请求权人的范围。因此当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时,请求权是由英雄烈士的近亲属行使还是由法定的公益诉讼机构行使,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须以公益诉讼机构为主行使请求权,一种是近亲属和公益诉讼机构均可行使请求权。

主张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英烈条款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条款,当英雄烈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的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英烈的名誉权,还应当包括英烈事迹所弘扬、塑造出的英烈精神。这些具有正能量的英烈精神在不断传承的过程中已经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作为公民个体的英烈近亲属提起的诉讼只能维护个人利益,并不能维护代表英烈精神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此类诉讼中应当由法定的公益诉讼机构提起诉讼,维护英烈条款特别保护的公共利益[1]。

主张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侵害行为满足英烈条款所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为实现保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目的,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权可以由法定的公益诉讼机构行使,即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和公益诉讼机构均可就英烈条款提起诉讼。

综合来看,第二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有权就英烈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既包括被侵害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也包括检察机关。在一般的死者名誉案件中,死者近亲属有诉讼请求权,那幺在英雄烈士等的名誉案件中,不能因为死者身份的特殊性而剥夺了近亲属维护亲人名誉的诉讼权利。法律额外将公益诉讼机构列入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中,不仅是为了加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可以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而请求权主体未能及时提起诉讼时,由公益诉讼机构及时行使请求权以保障公共利益[2]。因此,在英烈名誉权诉讼中,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和法定的公益诉讼机构应当有同等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英烈名誉权保护与《宪法》言论自由之间的衡量

损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主要是通过发达、迅捷的网络环境传播不正当言论。“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3],”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名誉权的保护与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往往是相伴相随的,那幺当我们在极力保护英烈名誉权的同时,该如何兼顾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呢?

我们以之前在网络上产生热议的“邱少云案”和“狼牙山五壮士案”为例进行讨论,虽然两个案件的结果大同小异,但笔者认为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在“邱少云案”中,被告孙某使用不恰当语言描述邱少云烈士英勇献身的场景,而加某某公司更是在营销宣传中散布这种侮辱性言论,二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邱少云烈士的名誉权,更向社会传播了抹黑英雄、歪曲历史的负能量,所以被告受到处罚是毋庸置疑的。反观“狼牙山五壮士案”,此案源于作为编辑的洪某某在网上发表了一篇质疑狼牙山五壮士的文章,导致洪振快被狼牙山五壮士的后人告上法庭,最终洪某某被法院判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实两个案件的不同点在于被告的行为结果和语言表现形式:“邱少云案”中的被告通过调侃、侮辱的形式,故意丑化英雄烈士;而“狼牙山五壮士案”中的被告,则是对历史提出合理的怀疑,旨在探究事实。我们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对英烈名誉权的保护程度远远要重于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这样顾此失彼的裁判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国际社会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措施也是相当完善。例如“沙利文原则”就赋予了公民对公众人物善意的质疑、批评的权利,在此过程中法律也不认定公民为侵害他人权利[4]。据此,我们是否也可以推论出,对于公民的部分激进、缺乏证据支持的言论,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地颠倒历史事实、诋毁英雄烈士、渲染不良社会风气,只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提出合理质疑或者为了学术研究进行事实调查,就不认为是对英雄烈士名誉权的侵害。

大众所喜闻乐见的往往都是夸奖、赞美的言论,这是毋庸置疑的,而言论自由所要保护的其实就是那些批评的言论和让人无法接受的见解。[5]根据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公民个人有权公开对英雄烈士发表任何非恶意的言论,公众也有权知晓这些言论,这样才能让真理和事实更经得起检验。因此法院在处理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案件时,不能将英烈条款当做“万金油”,更不能将其当做禁止一切讨论英雄烈士事迹的“利刃”。应当在全面了解当事人主观意志和行为结果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看到案件背后的英烈名誉权和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冲突,寻找到二者间的衡点,公正裁决此类案件。在人权保护呼声极高的当代,言论自由是我们我们在追求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所不可忽略的。

三、结语

综上,在英烈名誉权诉讼中,我们不仅要维护法定的公益诉讼机构的诉权,更要保护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诉讼权利。此外,在面对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与英烈条款所保护的英雄烈士等的名誉权冲突时,我们要寻找二者间的平衡点,既不能顾此失彼,又不能避重就轻。因此如何更好的裁决此类案件,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这对于案件的裁决者是一个不小的考验。

英烈们曾经用他们的血肉之躯为我们创造出了如此幸福安定的国家,如今我们也要用法律去捍卫他们的尊严:《关于烈士纪念日的决定(草案)》、《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相继通过;英烈条款被写进民法总则;《烈士褒扬条例》等法规的密集出台……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正在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表明坚决维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决心。但是我们如何将这些法律法规有效地运用到维护英烈人格利益的法律实践中,如何解决英烈名誉权诉讼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还需再集思广益、细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