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敏慧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湖南 长沙 410211

以《侵权责任法》为本,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认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来展开研究网约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界定网约车,对网约车的运营模式进行分类,并归类网约车致人损害的几种主体类型为下文侵权责任主体的分类做铺垫。根据不同用工模式进行责任主体认定,从我国网约车致人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入手,认清网约车侵权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最后是针对我国网约车经营监管漏洞提出对网约车监管政策改革的建议。

一、网约车界定

(一)网约车定义

网约车即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与传统出租汽车有所不同的是它利用网络平台线上接单,将乘客与车辆的信息进行快速匹配再进行线下接客服务,支持提前预约,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双方的时间成本,提高了司机工作任务以及乘客出行的效率。虽然网约车不能随意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但其平台分配订单的快捷性与准确性令其快速占领了运营车辆市场。

(二)网约车运营模式

网约车平台提供五种运营模式,第一种是出租车业务,出租车公司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新模式打破了传统模式继而转型升级变得多样化,网约车平台掌握的信息服务技术将司机与乘客信息进行匹配形成订单,提供交易机会,服务费由司机所属劳务派遣公司或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第二种是快车业务,网约车平台直接为乘客找寻附近正在接单的车辆,更为讲求速度,应证了快车之快的含义,且快车没有起步价,费用按行驶公里数与行驶等待时间来计算。第三种是专车业务,平台对专车车辆性能要求高,业务特色为提供预约接送,司机通常需要经过正规培训再进入工作岗位。与此同时,选择专车模式收费费用也会更高,多出的这笔费用与路程距离远近无关,而是为服务买单,消费人群多为有较高服务要求与注重车辆乘坐舒适度的商务人士。第四种是顺风车业务,该业务模式的初衷并不是为营利,而是倡导绿色出行。私家车车主将自己的路线行程提前发布在平台上,有意向的乘客可以自我选择顺路路线与私家车车主达成合意,并且乘客只需向私家车车主支付明显低于市场价车费的费用。在此过程中,网约车平台虽然为私家车车主和乘客提供信息匹配服务,但是对私家车车主的具体行驶路线与报酬等各方面的制约影响很小,它简单的作为居间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为双方创造交易机会。这样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最后一种为代驾业务,针对聚会喝酒、疲劳等各种原因车主无法驾驶的时候,以及醉驾入刑这一警戒线,代驾业务悄然兴起,该模式既有起步价也有里程费,且按不同时段来规定费用,夜间比白天费用更高。

二、网约车致人损害责任问题

(一)损害责任主体类型

致人损害类型可以以损害主体与损害客体进行分类,损害主体可以为乘客、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或乘客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客体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首先,乘客车内行为既有对自己的也有对司机的损害,如不听司机劝告执意不系安全带导致发生事故时损害加重,不满司机对司机进行言语或肢体攻击导致司机分神引起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与车辆财产损害。车外行为如乘客下车时在司机提醒下仍不注意路况开门导致第三人受伤或死亡、第三人财产损害等。

其次,网约车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就涉及对乘客与司机隐私信息的保障,除了个人信息还有移动支付信息。另网约车平台对网约车车主与车辆也具有审查义务,车主的个人状况是否真实符合要求,车辆是否符合运营标准。在发生安全事故时,网约车平台也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瞒、拖延导致事故性质进一步恶化,需不断完善平台系统的安全性能,本着将安全放第一位的发展理念为乘客服务。

再次,虽然平台审核了司机各项信息,但潜性犯罪可能仍不可避免。网约车司机暴力犯罪的事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部分司机因差评恐吓乘客,见色起意骚扰乘客。除了人身伤害外,司机对乘客落下的财物知情不报甚至故意隐瞒以达到占为己有的目的,或是为获取平台补贴奖励而刷单。

最后,交通事故频发不可避免许多与司机、乘客、平台无关的第三人导致的损害出现,如第三人驾车追尾或撞击网约车导致司机、乘客受伤或死亡与车辆受损的,第三人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横穿马路导致司机紧急避让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二)不同模式下的责任承担主体

传统模式下车辆可分为用人单位所有与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在用人单位所有的情况下,不管是出租车业务、专车业务等,司机为用人单位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即为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下的双方,事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当车辆所有人为汽车租赁公司时,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网约车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公司并不存在对车俩的直接支配,获利来源只有汽车租赁而来的租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元论”不能认定为责任主体。除非因车辆本身的问题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派遣模式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模式涉及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网约车平台等几方主体,车辆归属影响责任主体的认定,若汽车为网约车平台所有,则网约车平台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公司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若汽车为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汽车租赁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网约车平台为责任承担主体。

挂靠模式下,网约车平台认为其与司机之间是一种新型合作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我认为网约车平台所说的新型合作关系是站不住脚的,合伙关系也更是无从说起,因为私家车车主并不完全隶属于网约车平台公司,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基于车主提供劳务与车辆在网约车平台提供信息服务的条件下获取报酬,网约车平台收取服务费。私家车车主对于工作地点、进程安排没有完全自主选择权,需服从网约车平台的指定与监督,所以双方之间更倾向于雇佣关系。因此,车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但是私家车车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网约车平台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台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私家车车主追偿。在此关系认定之下,对于损害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来说,车主的赔付能力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网约车平台则具有稳定的经济实力,其承担雇主责任的认定对乘客与第三人的赔偿问题也更有保障。

(三)我国网约车致人损害赔偿现状

首先是赔偿主体认定难以统一,没有明确的赔偿制度规范容易形成各当事人的争议,互相推卸责任,《暂行办法》中虽有涉及但只是看似用粉笔划了一条直线,实际却被擦拭得模糊难定,导致了各地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与干脆回避责任认定直接进行赔偿划分的做法。然后是损害赔偿的分配问题遇阻,各方站在自己角度表达观点,这对受害人得到救济的时间点利益大有损害,在现实中赔偿款的赔付也更加难以保障。最后是保险赔偿制度规定未明确,许多私家车车主并未将车辆性质转变为运营性质,转换运营性质保险,网约车平台也并未为网约车购买保障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公司都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来进行抗辩拒绝履行赔偿责任。

(四)网约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

为了认清赔偿主体与责任分配,我们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明确,若网约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按照劳动或劳务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并区分专职和兼职两种情况。专职司机可依据传统出租车司机的责任标准承担责任,兼职司机则需另行事先依照行业规范标准制定责任规定,网约车司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必须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司机进行追偿或者惩罚,平台不可推卸的是其承运人责任。网约车保险理赔制度的缺口也是损害赔偿无法得到保障的原因之一,针对网约车保险种类的增加很有必要,网约车平台或司机应购买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分担纠纷赔偿风险。

三、我国网约车经营监管与规制途径

(一)政府态度与监管困境

政府在网约车诞生之初是持观望态度的,对网约车没有限制规范,任何人只要拥有驾驶证件与车辆就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促使了网约车市场疯狂的扩大占据市场地位。奶酪终究只有一块,分配好的天秤一旦失衡就会损害太多人的利益,所以在传统出租车行业与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政府部门试图取缔网约车,但这样一刀切的做法又与当今的潮流趋势背道而驰。最后只能寻求更为合理的解决方式并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政府只有摆脱传统出租汽车管制模式的铁笼,逐渐放松手中的网,对网约车发展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

(二)经营监管的规制途径

具体的规制途径可以从前、中、后三个方面入手,前即为登记前,在网约车司机正式登记之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经营平台进行严格资格审查,可以从个人基本信息、身体健康状况、驾驶水平程度等多方面考核,明确规定各项要求排除不利因素;即为履行职务中,司机在通过基本审核后是否做到认真服务,对乘客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网约车平台应当定期对司机的乘客评价等级低的进行培训考核,鉴定该司机是否符合继续接客的条件,各司机考察数据应当装订成册进行归类入档,监管部门还应当定期抽查网约车车辆所装摄影录音设备与定期审核司机个人状况、车辆性能状况,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乘客利益,对于司机和平台的责任划分也能最大程度上得到客观保障;后即为事故后,由网约车引发的肇事事故不可避免,监管部门细化责任,不得推卸迟疑,面对各项事故种类应具备快速应对能力,网约车平台应及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纠纷,不得为推卸责任而隐瞒、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