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婷婷

河南师范大学,河南 新乡 453007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

辩诉交易是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用于解决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权利纷争解决的一项机制。在广义上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而达成协议并被法官认可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狭义上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要求检察官和被告辩护律师同时在场,以检察官撤销、降格指控来换取法官的从轻判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当事人达成均可以接受的协议的诉讼制度。这样一方面检察官和法官可以优化处理案件,另一方面罪犯也得到了比原罪行较轻的制裁,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

在当今社会复杂的环境下,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无疑能够更好的推动各类案件的解决,提高法律办事效率,我们既要看到它高效解决案件的优点,同时也要看到其存在的权力滥用等弊端。

(一)提高办案效率

思想潮流的日益开放,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提升,对于生活中的各种纠纷,人们偏向于选择诉讼去解决,日积月累,法院的案件就会越累积越多,同时国家对于法律人才的考取资格要求严格,在职的法律类人才的时间精力又有限,不能及时的去解决人们提起的诉讼,法院迟迟不解决纠纷,此时就会对法院的权威构成威胁。因此,就需要高效的制度来缓解,减少纠纷解决的程序,用更少的司法资源去解决人们提起的诉讼。

(二)实现刑罚目的

制定刑罚的目的,首先在于对犯罪的惩罚;其次是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的震慑;最后是改造罪犯。法律的最基本的目的就是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进行监狱劳动改造后重新回归社会,但有的罪犯比较顽固,以求不认罪来逃避法律的制裁,然而辩诉交易制度正好解决了这一弊端。辩诉交易充分的体现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态度,相比于经过刑事审判而被动接受判决的罪名,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教化和惩戒作用。

(三)积极保障人权

如今法律越来越注重人权的保障,人权人人享有,即使是身为被告人,也同样享有人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往往处于被动的状态,其人权不能得到积极的体现,然而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是否选择辩诉交易制度就是要由被告人真实、自愿的同意,全部理解辩诉交易的含义以及可能对自己产生的影响和适用辩诉交易时法院可能对自己所作的判决,以便对其及时进行改造,更早地回归社会。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缺陷

(一)不利于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

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触犯了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必定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进行制裁。而所谓的交易就是进行平等之间的交换,辩诉交易也是控辩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交易,而这种类型的交易并非是平常类型的交易。辩诉交易是被告人与检察官所作的认罪的、定罪以及量刑讨价还价的行为。在这过程中,检察官所作出的指控并不是基于被告人实际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出现定罪与事实相背离的情形。这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有效地达到对被告人的惩戒与震慑作用。

(二)违背刑法的公平原则

辩诉交易程序对初犯是不公平的,对于初犯,被告人由于惧怕法律的心理状态,会被辩护人或检察官而牵着鼻子走,被动的接受检察官提出的条件,即使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也会与辩护人或检察官达成协议一致。而对于惯犯和累犯,他们会有更多的信息和砝码去与检察官进行交易,从而获得轻罪的指控。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情况就容易导致初犯与累犯在犯同样的罪刑时,所受到的处罚并不一致,这就违背了刑法的公平原则。

四、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由于国情不同,我们在移植辩诉交易制度时,不要盲目移植,而应选择适合本国国情部分。在适用范围上,因为辩诉交易在我国处于初级阶段,各方面的条件还未成熟,故应严格限制在轻罪案件的案件范围,前提是案情简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一般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明确禁止适用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在运行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保证辩诉交易顺利进行。在移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时,应充分的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综合考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中加以借鉴适用。从而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