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晗羽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我国融资性票据的实践现状

融资性票据是相对真实票据而言的概念,它本质上是以票据融资功能为基础,以实现融资为目的的一种信用工具。

目前,我国不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款,中小企业由于信用问题很难申请到银行贷款,而法律允许的短期融资券发行门槛又较高,造成众多融资渠道均不能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致其发展缓慢、存活周期较短。相对其他融资方式,融资性票据具有便利性高、流动性强、成本相对较低等特点,对中小企业具有极大的吸引力。虽然我国法律上不承认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但其在市场中早已客观存在。

二、我国融资性票据的发展困境

(一)未建立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将票据合法性限定在具有“真实交易”前提下,这既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也是对融资性票据的否定。票据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促进票据流转,实现资金流通的便利与安全,而我国现阶段的相关立法过分强调票据出票及背书流转须存在真实交易,这严重背离了票据法的价值目标,同时,也造成票据自身功能不能得到良好发挥。

(二)否认无记名票据的合法性

依据票据对权利人不同的记载方式,票据可划分为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无记名票据的持票人仅凭其持有票据即可证明权利人身份,并可据此实现票据权利或通过交付转移权利。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均应是记名票据,若未记载收款人,则属于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将导致票据无效。而支票虽可为无记名票据,但在提示付款和转让之前,出票人仍须授权补记。因此,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无记名票据,这势必会影响融资性票据在市场中的流通,是融资性票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大阻碍。

(三)票据法定种类的限制

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本票实为银行本票,其在实务中已得到长足发展,而商业本票至今尚未得到认可。但具备商业本票性质的短期融资券早已在市场流通,并带领票据市场取得突破性进展。若仅建立以银行为中心的票据信用体系,将大大降低票据活力,制约融资性票据发展,弱化票据信用功能。

(四)信用体制缺陷

信用是票据之根本,伴随于票据出票、流转及兑付各阶段。目前,我国信用环境并不理想,市场主体信用观念淡薄,企业信用普遍偏低。融资性票据灵魂之所在即企业须具备良好信用,但因我国缺乏权威的企业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完善的信用查询及公告系统,无法了解融资方的偿债能力、预判其违约风险,这将极大束缚融资性票据的前进步伐。

三、对我国发展融资性票据的建议

(一)确立无因性制度

发展融资性票据的先决条件是将其合法化,从法律角度肯定它的存在。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理论的灵魂,其旨在于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以更好地实现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在修订《票据法》时,应对包括第十条在内的有因性条款予以禁止或修改为倡导性条款。《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维护票据流通,还包括保障交易安全。我们应将加强金融监管、维护票据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动因融入实体规范中,建立一种均衡各方利益的制度性缓和机制。

(二)赋予无记名票据合法地位

我国禁止无记名票据,是考虑到其流通中风险偏高,交易安全难以保障。但其便捷程度远高于记名票据,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所说“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仅因流通安全而否定该类票据实为不妥,就现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融资性票据的特性而言,允许无记名票据的存在,并将融资性票据纳入其中,显然更有利于实现票据的融资功能。

(三)增加商业本票为法定票据种类

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是相对而言的,二者主要区别于出票主体,前者出票人仅为银行,后者出票人为非银行主体。《票据法》中规定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即否定了银行以外其他主体签发本票的权利,严重限制商业信用机制的构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按照票据一般原理及国际通行做法,本票应属信用票据,而现阶段我国将银行本票定性为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严重弱化了本票信用功能,使其沦为支付结算工具。《票据法》修改时,应保留有关银行本票的规定,同时将商业本票纳入法律规定范围内,以达到丰富票据种类,优化票据交易工具,为融资性票据制度提供支持的目标。

(四)优化信用评级制度

信用评级制度对发展融资性票据至关重要。融资性票据是不以真实交易为前提的自付债券,其违约风险由融资人的偿债水平和信用度决定。因此,针对融资性票据应建立多层面的信用评级制度,打破以银行信用为主导的评级趋同化局面,净化票据市场,为融资性票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