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华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我们知道,程序及实体公正均为司法公正的要求,可是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受过去的司法观念所影响,因而更加关注实体工作的作用,却忽视了程序性制裁,与此同时,该种制裁法律制度缺乏完整性。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误判的情况,究其主要原因,就是公权力机关程序性违法行为导致的。因为当事人程序权利受到侵犯,不但损害了法律威严,同时还不益于法制构建,所以需要将视线聚焦在程序性制裁制度上,增加程序性法律制裁范围,健全程序性制裁制度。

一、程序性制裁概述

(一)含义与差异性

所谓程序性制裁,就是说检察官、法官以及警察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承担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举措有着很大的差异性,前者通常是经过宣告没有效果的方法,来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人员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这种制裁方式相较于实体性制裁来说,差异性之大,通常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根据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可以了解到,程序性制裁惩戒的人是检察官、侦查人员与法官在进行刑事诉讼的时候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第二,根据法院在宣告无效的裁量空间看,针对违背诉讼程序行为,需要按照行为不全与纰漏的程度,不应当将所有事情看作同一件事情来制裁,也不能均使用宣告无效的制裁方法。

(二)特点

首先,益于复原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制裁法。首先,程序性制裁可以让受害者被剥夺以及受限的诉讼权益复原。由于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倘若被认定成无效的,诉讼程序必定会转到违法行为实行之前的状态,诉讼相关人员就得到了重新实行这一行为的机会,进而可以充分行使法定诉讼权利。其次,程序性制裁还可以让因为侦查者违法行为造成被错定有罪以及轻罪。倘若侦控工作人员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尤其是严重侵犯了嫌疑人与被告人权益,法院与检查机构均具备权利撤销原判,并且停止诉讼,对于嫌疑人与被告人进行无罪处理。

其次,彻底剥夺因违背诉讼程序行为获利的制裁。程序性制裁中的核心功能就是惩戒违法人员,以此作为警戒。要实现该功能,就需要对违法行为带来的所有利益全部剥夺,让行为人不能从犯罪行为当中获取利益,并且还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实行违法程序行为会出现两方收益,对个人来说,办案人可以提升追诉犯罪办案效率感觉很有成就感,可能因此获得升职加薪;对国家来说,诉讼消耗资源不大,呈现出较高的效率,同时提升了定罪率。

最后,诉讼特有的制裁。一切法律均具备特殊调整对象,均仅能够对一些范围本法行为来制裁。例如,刑法乃维护社会权益的手段,因此刑法仅对严重危害社会利益,且达到某种程度犯罪的行为进行制裁。民法是调节平等主体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民事责任倾向对受害者所受损失进行弥补。组织法注重对法官与警察等的罢免与考核等。与这部分法律相同,刑事诉讼法同样具备自己的调整对象,程序性制裁是以违背法定程序行为作为制裁对象的。

二、程序性制裁的重要作用

(一)确保权利得到救济

法律的制定重在执行,权利的制定重在实现。要想保证公民权利实现,就必须要构建权利救济机制,让那部分被侵犯的权利可以得到补救的机会与可能性。因而,构建程序性制裁的关键因素就是程序性违法行为经常造成公民权利受到侵犯,举例言之,警察介入律师,严重侵犯到了公民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所以应当采用程序性制裁方法提供权利救济方案。

(二)实现程序公平的要求

违法程序展开的起诉与审判等很有可能会侵犯到公民的自由与财产等权益,违反法定程序展开的侦查与审判等却由于未能严格根据法律要求办理将办案效率提升了,不单单是这样,办案人员极有可能得到奖励,对那些因为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被侵害的人员而言是非常不公正的。办案的工作人员时刻牢记遵循有关法律制度与程序进行办案,证实了行为人应承受法律规制,如此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麻烦,反之,违背法定程序进行办案的工作人员不会被程序所限制与阻碍,反而将办案效率提升了,这对于遵循法定程序的人员是很不公平的。将程序性制裁制度进行创建,旨在惩罚违法人员,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将程序公平性要求实现。

(三)确保程序法得以实行

法律制度的构建应是确保人的行为有可操作性,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均不应当仅仅是一个摆设,法律自身内在要求就是可操作性与现实性,法律要求倘若只是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排列,而不具备制裁性因素,必然会导致类似于严禁杀人的笑话。在实体法之中,刑法要求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上百的罪名与刑罚程度及量刑情节。民法坚持自愿和公平性原则,对侵权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从而保证法律可以顺利实行。按照该逻辑,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需要制定出一套完整的程序性制裁举措,不具备制裁制度的刑事诉讼法就好像不具备刑罚制度保障的刑罚,是不能有效展开的。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规章制度,必须要创建自己特有的制裁举措,这样才能够防止出现违反部门法的行为产生。

三、程序性制裁局限性和进一步完善

(一)局限性

第一,一切程序性制裁都不会对程序性违法的实施人员进行惩处,其剥夺的刚好是不曾实行违法行为的人与结构利益。第二,程序性制裁需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制裁程序性违法法定程序和宣告无效二者关系通常被称之为因果关系。第三,执行程序性制裁致使被告方得到了别的收益,此乃不正当行为。第四,程序性制裁的展开,让被害人员由于诉讼程序违背了相关规章制度,从而丢失了得到正义的资格。

(二)程序性制裁方法的完善

程序性制裁遏制的效果引起了很多人的争论,在程序性制裁内部,正当层面同样有着一定的不足,可是该方式依旧有着极强的生命活力。不过程序性制裁方法也需要完善:对于同非法证据规则以及暂停诉讼宣告没有效果的制裁法必须要设置恰当的范围及其主要对象。应当主动依照侵权的实况,还有造成的危害,合理区别程序性违法行为:第一,技术性违法;第二,普通侵权违法;第三,宪法侵权。针对这几种差异化的程序性违法,需要明确法律后果也是不相同的,进行有效区分。除了这些以外,理应将实体性制裁制度进行革新,将程序性违法实体性制裁成效提升。再者,在特定范围内积极改进程序性制裁制度。除去以往的宣告非法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和非法起诉无效等举措外,需要构建不过于极端的程序性制裁举措,例如,改变强制举措,重新执行诉讼行为,将刑罚大大减轻,要求复原原状等。

四、结束语

总的说来,刑事诉讼的阶段,逼供及长时间羁押等和法定程序相悖的情况经常出现,而发生该情况主要是由于程序性制裁制度不够健全。法律的内部核心要素就是制裁,制裁乃法律有效开展的关键制度,对于公平的实现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而,要避免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出现,应当将程序性制裁制度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