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宇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传统的打印是在二维平面上展开,这种制造方式是把原材料中不需要的部分抠掉,从而获得需要的物品;而3D 打印是在传统打印的基础上,一层一层地堆叠材料,从而获得三维空间上的一个实体,这种制造方式是“增材制造”,即用加法,通过各种各样的原材料,将需要的物品一层一层堆积出来,实现从图形数据到实体产品的转变[1]。

一、复制的含义界定

(一)复制的定义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所要求的复制方式是指能够再现作品的技术方法,与机械操作还是手工制作无关,与其所被承载的载体形式也无关,均被着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所涵涉。

日本将印刷、录音录像等以某种实物再现制作的方式认定为复制,并规定在其着作权法的第二条里,由此可见日本明确将复制限定在有形复制范畴;另外,日本将依据建筑图纸建造建筑物这种行为进行了单独的立法规定,规定为独立的复制形式。美国着作权法的第一条就对复制的界定做了明确的规定,其表述突出复制需要依靠载体的固定性和实物的可感知性。德国着作权法第16条规定,复制权是指制作复制件的权利,无论这种复制的方式是临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无论复制的数量是多还是少[2]。可见,两大法系在界定复制这一概念的时候并没有宽泛化[3]。

(二)复制的特征

关于复制的特征,吴汉东教授将其归纳为作品内容的再现性、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4]。陈传夫先生认为行为目的是制作与原作品相同的复制品、复制品本身无创造性、有特定的复制方式为复制的三特征[5]。

对于第一特征,古代的再现形式是临摹,后来又出现了印刷、复刻、扫描等,但是这些技术的革新并没有改变作品被复制后仍然让人能够感知到,而且技术的革新也没能阻断作品被复制时,复制件与原件的联系。

第二特征是非独创性。理解非独创性,可以先从独创性的认识入手。英美法系中在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主要是判断在作者创作的过程中是否投入了智力性劳动。德国着作权将创造性、思想表达、个性、创作高度作为“独创性的认定要素。由此,第二特征即为没有新的知识的增加或思想的体现,只是简单的机械性的劳动重复了原作品。

第三特征是竞争性。复制件的诞生,毫无疑问会对原件的市场占有率产生极大的影响。

复制的第四个特征可以认为是受众与作品的非直接接触性,即复制强调的是原作与复制件所具有的沿袭传承关系,而不直接表现为作品的传播[6]。这一特征在讨论3D 打印技术中的复制问题时显得格外重要。

二、3D 打印中的复制分析

在国内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国内外关于复制权的立法现状来对比,发现3D 打印行为应当在着作权中“复制”行为的涵摄范围内。

(一)3D 打印的特点

3D 打印从其技术原理来看,其本身就已经属于了复制的范畴。在3D 打印的过程中,即介入了一个将二维图纸转化为三维模型的过程,3D 打印机依旧是忠实地执行着图纸的打印命令,这样的技术特点和传统意义上的打印可以说得上是同源。另外,3D 打印过程中,如果使用者运用不同于原件的原材料进行打印,所得到的成品是否属于复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对于材料的调整会导致不同连接关系的出现,进而出现与原件存在很大差异的打印物。因此,本文做如下分类讨论:

1.对于没有功能性的艺术品进行3D 打印,如果外观和原材料都没有改变,那幺就毫无疑问地被认定为复制;若对原材料进行了优化选择,导致材料在成型的过程中出现了新的连接关系,需要进行技术调整,但这都应当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涉及的是专利法的范畴,此过程中的智力劳动付出属于技术层面,不可以和着作权法的保护范畴相混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渐采取了“创造性因素”的观点,认为倘若立体化过程中仅涉及作品内容之再现与表达形式之重复,即便物质载体发生了变化,依旧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2.对于功能性物品的3D 打印,涉及到“复制”和“制造”的区分问题。3D 打印构成“复制”的前提条件是3D 打印设计图和打印出的产品都构成作品。如果设计图都不构成作品,那就没有讨论是否为复制的余地了。如果打印出来的产品并不构成作品,那幺3D 打印就不能被认定为着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因为“版权保护不能延伸到其中的技术性因素”[7]。反过来说,当打印产品属于作品的时候,例如某样工业产品的艺术美感和实用功能能够分离的时候,那幺3D 打印成品就应当被认为属于作品,此时受到复制权法律规范的涵摄就没有争议了。

(二)3D 打印和“复制”的特征对比

前文对“复制”的特征进行了论述,现逐一对比分析。

第一,3D 打印物可以将作品的内容再现。由于作品的内容是思想,而3D 打印将这种思想完全地进行了再现。举例说明,齐白石的名画《墨虾》之所以成为作品,不是因为一张画布和几笔墨水,而是整幅图画所勾勒出的虾的神形特征和所呈现出的对画虾的创造性表达。

第二,3D 打印机就是忠实地根据指令打印出与被复制件相通的物品,因此是一种机械性的打印过程,符合非创造性的特征。

第三,3D 打印物的优势极大地增加了其竞争性,不仅可以一体成型地打印出与原件相同或相似的物品,更由于其独特的“增材制造”方式更节省成本。不仅如此,3D 打印可以通过自身的技术原理,获取数据后反向生成原件的设计图。

关于沿袭传承关系在前文已有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三、3D 打印背景下复制权的合理扩张

着作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而在各项再现作品表达的方式中,均须以复制为基础,因此自世界第一部着作权法颁布之日起,复制权就一直是着作权中财产权的核心。

有学者认为个人使用3D 打印机打印复制作品的行为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笔者不敢苟同此观点。我国着作权法之所以认可第22 条所列举的行为,主要原因是由于这些行为并不会给着作权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带来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如果将合理使用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的认定范畴,那幺将会给着作权人带来极其高昂的维权成本。而且,我国着作权法对于复制权的规制,主要是以是否属于商业使用为认定标准。然而,随着3D 打印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家庭用3D 打印机会像现在的普通打印机一样,使得个人进行3D 打印行为的经济和技术门槛大为降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广泛性更是逐渐突出。个人的3D 打印行为从微观上讲可能损害微乎其微,但是当3D 打印机普及到千家万户的时候,从宏观上讲,所有的分散的个人复制行为整合到一起,就与企业的集中式的商业行为并没有什幺实质差别。由此可见,在3D 打印技术逐渐发展和普及的背景之下,就需要认真界定“复制”的内涵和外延,将个人的3D 打印行为纳入到复制权的涵摄范围内。

四、结语

个人在使用3D 打印机的时候,可以独立自主地打印出侵权产品,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没有经过培训的人都能够使用3D 打印机和3D 扫描仪将现有的任何产品打印出来。3D 打印机的普及,使得侵权行为变得成本极低,隐蔽性极强,进而促进消费者在使用的过程中实施了非商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着作权法应当在对作品倾注了其独立思想的个人与受益的大众之间保持平衡。以3D 打印为例,就应当是在3D 打印技术普及和在着作权的权益、使用者的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既是着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着作权在面临新事物、新技术、新问题时修订的重要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