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旻巧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浙江 金华 321017

检察院的工作职能较为丰富,具有独立于司法部门的高度权威,拥有向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权力,其工作范围为:受理民法主体的申诉,民法主体包括个人与企业,申诉行为包括报案、投案自首、控告等;依法处理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依法对诸多类型的法律案件实施司法监管;依法对司法执行活动实时监督;依法对司法错判提起抗诉。

一、职务犯罪相关概念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指的是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行不法行为的,形成的犯罪。其中公务人员具体指的是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此类人员备受国家信任,给予其一定法律职权。公务人员的不法行为,指的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认定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时,基于其行使国家赋予法律权利,造成对人民群众基本利益的损害,破坏国家公务人员的履职原则。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具体指的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以民法总则为基础。在公务人员的不法行为被认定为职务犯罪时,依据其情节严重程度,结合《刑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其犯罪行为定性。犯罪定性包括:渎职罪、贪污受贿罪等。

(二)职务犯罪的种类

1.渎职罪

渎职罪指的是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土地局工作人员,在未经合法批准的状态,为收受贿赂实行的非法征收与占用,侵犯公民土地基本权益;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在未经合法许可时,发放林木采伐证件,造成林木砍伐过度,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国家公务人员工作状态不认真,造成珍稀文物财产遗失、损坏的,影响国家公共财产保护工作的良好运行;在公务员招聘流程中,泄露考题相关行为;向犯罪人员提供司法信息,便于其逃跑,为警方侦查造成阻碍等。

2.贪污受贿罪

贪污受贿罪,指的是借助公务身份的执法权力,为社会成员提供便利,收受好处的行为,对国家财产、公共秩序等方面造成一定影响,认定为犯罪。其犯罪类别具体包括:贪污罪、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12项罪责。

二、职务犯罪中判定共同犯罪的方式

(一)分别定罪论

1.基本概念

身份成为此罪的认定基础,不具有国家公务的身份,将不会在此罪的认定范围内。如若非国家公务人员,则其无法单独完成职务犯罪,更无法独立于国家公务人员成为共犯[1]。

2.案例分析

案例1,在2017年发生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一个手机店的经营者M实现为人们提供多种信息,收费较高,其中“人物-时间-定位”此类具有追踪性质的信息,收费在150-300元之间。有一天,一名男子A为其提供一位女子B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与身份证号,查询其居住地址,由于不含有实时定位的元素,收费较少,总计收取150元。在此事发生的第二天,女子B被杀害。在警方侦破工作多日,确定作案凶手为男子A,将其抓获。与此同时,与手机经营者M合作的警务人员N前往当地的人民检察院自首。在警务人员N自首期间,承认了其与手机经营者M合作,总计合作75次,分赃1万元人民币。

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办案,对警务人员N的处理为:解除其公务身份,以渎职罪论处,鉴于其自首行为良好,不予追究职务犯罪,观察两年,如若两年内不存在犯罪行为,将解除其行为限制。对手机经营者M的处理为:认定为职务犯罪的共犯,鉴于其收取资金较少,情节较轻,但是引起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判处7年有期徒刑。男子A的处理:杀人犯、死刑,购买女子B的隐私信息,并且尾随女子,将其杀害,属于较为严重情节的故意犯罪行为。

由前述案例可知:手机经营者M不具有国家公务身份,难以单独完成职务犯罪,无法为人们提供具有法律追踪性质的信息,在认定其职务犯罪共犯时,应确定警务人员N的合作关系,并且掌握M、N的合作方式,认定职务犯罪的主犯人员为警务人员N。在案例中,虽然女子B的死亡事件较为严重,但是警务人员N在案发第一时间自首,并且协助警方抓获手机经营者M,为警方与检察院办案提供了便利,详细讲述了男子A购买女子B居住信息的行为过程,为确定男子A杀人犯身份提供了有力证据,遂对其采取免职处理,并且在家观察两年。

3.检察院应加强对职务犯罪的监管

职务犯罪案例引发的思考:国家公务人员身居要职,掌握的司法权力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应具有良好的自我约束能力,减少外界资金诱惑,为社会营建良好的安全环境。在案例中,虽然对警务人员N的处理较轻,但是如若不是警务人员N提供的女子B居住信息,男子A很难找到女子B,并将其杀害,对于女子B的家属而言,警务人员N的行为难以宽恕,对其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由此引发思考,国家公务人员应高度重视自身职务,建立自身良好的危险辨别意识,当男子A购买女子B居住信息时,应提高警惕,不应为了75元钱,断送一个人的生命。国家公务人员应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立身之责,检察院应加强对职务犯罪的监督与管理,督促国家公务人员坚持本心,维护社会安定,减少不良事件发生。

(二)实行犯决定论

1.基础概念

刑法分则中罪名成立的基础在于:犯罪行为的实行,故而实行犯的概念与特征,适用于共犯的认定[2]。实行犯的基本概念:实行犯分为两种类型,即直接实行与间接实行。直接实行指的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间接实行指的是,未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对职务犯罪人员形成了错误观念诱导、精神层次压力等行为,造成公务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

2.案例分析

案例2,某年,男子与女子经历3个月时间交往,决定登记结婚,在登记期间,女子提供的身份信息与户口本复印件为虚假材料,存在骗取彩礼的行为。男子父亲与社会人士K相识,社会人士K与某民政局局长G相识,遂男子父亲请求社会人士K帮助,向某民政局局长G送300元人民币,帮助其儿子L与儿媳H完成登记。在《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表示,双方登记人员应提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件、户口本原件。

社会人士K并不清楚男子与女子的感情状态,对此二人并不熟悉,于是向某民政局局长G保证:两人感情良好,诱导某民政局局长G实施职务犯罪,于是某民政局局长G安排登记员H为男子与女子实行登记行为,为其二人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证。女子收到彩礼5万元后,消失无踪。

男子报警寻找妻子,提供的结婚证,警方表示:此身份虚假。于是,检察院对民政局开展监督调查,经查某民政局局长G收受贿赂300元,登记系统中不存在女子身份信息原件,属于登记程序违法操作,认定民政局局长G、登记员H滥用职权,属渎职罪,鉴于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未给予判刑,将二人免职处理。

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规定:登记员应审核双方身份,确定双方自愿,并且提供的资料真实。鉴于婚姻登记具有法律性质,应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范内容开展登记流程。在此案例中,社会人士K在不清楚状况的条件下,诱导某民政局局长G实施非法行为,属于职务犯罪的间接共犯,应将其抓获,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对其实行审判。

3.检测院应分化公务人员的执法权力

由案例1、2可知,公务人员在实施公务行为时,具有一定自由权,约束性较差,为其职务犯罪提供了发生条件。为此,检察院应设立具有监督机制的系统,限制公务人员的执法能力,实现分化公务人员的执法权力。与此同时,设立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对于违规、违法的行为及时制止,有效减少职务犯罪事件的发生。公务人员在上岗前期,经过较为严格的上岗资格考试,对于执法行为具有专业性认知,但是在外界影响的因素下,难以产生自我约束力不佳的问题,为减少不良社会问题事件发生,应借助监督系统的功能,有效控制公务人员的执法权力,以此矫正其不良思想,给予其正确的执法方向。

三、结论

综上所述,公务人员在上岗前期,经历了专业化的岗位培训与资格认证,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后期在手中法律权力的作用、外界因素的诱惑等因素,引起职务犯罪。在职务犯罪引起了不良社会问题中,较多成分并不在公务人员故意的范围内,存在共犯挑唆、诱导等因素。为此,检察院应加强对公务人员行使权力过程的监管力度,提升公务人员外界约束力,减少外界因素对其产生的影响,维护社会公共治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