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其麟

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21

一、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主旨: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014年6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将对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杭州办)。转让完成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未向渝禾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信息。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将对渝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杭州办后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渝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例三主旨: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受让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法院判令支持债权人受让人享有抵押优先权

1996年-2001年期间,武汉市某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贸易公司)与中国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省直支行)签订多笔借款合同。为担保上述债权,亚洲贸易公司与建行湖北分行营业部、建行省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亚洲贸易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亚洲贸易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债务。2004年6月28日,建行省直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亚洲贸易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起诉亚洲贸易公司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亚洲贸易公司辩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未享有抵押权。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认定:“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征。依据《担保法》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予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二、争议问题分析

(一)如何认定“有效通知”

在债权让与过程中,采取“通知”债务人的形式不外乎以下几种:口头告知、书面函件告知、刊登转让公告。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悉,原来的债权人已经变更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终止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转向新债权人履行。因为涉及到债务人需要便跟还款履行义务对象,不管是出于保护债务人履行有效性目的;或者是防范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债权人隐瞒并继续收取还款款项的风险考虑,我国《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进一步分析实践中关于“有效通知”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通知是否必须由债权人发出,债务人发出的转让通知是否有效;二是具体的通知形式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

1.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是否有效

实践过程中,债权转让方出于成本、效率考虑可能会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债权受让人负责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通知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函件告知,二是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第一种情况,与我国《合同法》关于通知的发出主体是债权人有较大出入,因此实践中法院普遍判决不认可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有效性。但是,也有部分法院选择通过核查债权让与交易的真实性后确认债权受让人通知行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债权让与交易频繁发生,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后实施通知债务人的行为效力,普遍得到法院认可。

2.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能否视为实施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可以视为通知是普遍法院裁判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明确: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通常做法是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从而确保债权让与事实清楚,避免出现虚假转让损害债务人合法利益。

(二)债权让与后,是否必须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并未明确债权让与情况下,抵押权是否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案例的不同裁判结果,争议的主要焦点还是集中在,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典型的从属性。持肯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既然主债权已经转移,从权力也必然相应转移。笔者支持债权让与后不必然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物权法》中物权设立、变更的核心是公示公信原则,通过登记程序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根据登记公示的内容了解物的瑕疵情况、从而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没有登记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我国《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192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抵押权作为从权力具有明显的不能独立于主债权存在、流转,必须跟随主债权整体转让。这种整体转让的要求是法定的,即使交易双方没有通过协议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也依法对债权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综上分析可推知,债权让与行为中的抵押权已经在第一次债权债务关系建立的时候已经通过登记程序完成设立。债权让与行为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后,且该抵押权属于从权力一并随主债权转让,那幺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不存在“需要通过设立抵押登记程序(便跟抵押登记程序)”达到取得抵押权的情况,因为按照法定程序该(已设立的)抵押权已经一并转让了。再进一步分析,《物权法》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立抵押公示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一物多买、重复抵押的行为扰乱交易市场秩序。对于债权让与交易中的抵押物,已经完成了抵押登记程序,第三人已经能够通过公示信息知悉不动产存在权利瑕疵,即使因为债权让与变更了抵押权利人,也不妨碍第三人知悉不动产权利瑕疵的事实,不会产生不可控的交易风险。

三、完善债权让与规定的意见与实务建议

(一)肯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诉讼构成“通知”效力

肯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达到债权让与“通知”效力可以有效实现债权让与实质通知且节约司法成本。归根结底,债务人必须履行还款义务,不管是向原债权人或者新债权人履行,并不会改变履行的原本之意。[1]如果在诉讼庭审过程中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既可以查明债权转让交易的真实性,又可以达到在庭审当中,债务人知悉变更还款义务履行相对人的目的。

(二)债权让与中涉及抵押的实务建议

首先,在交易转让合同中充分释明关于抵押物的情况并明确约定抵押权随主体债权一并转让,或通过单独重新签订抵押权协议予以明确。为避免后续法律风险及控制维权成本,尽可能的完成抵押变更手续。[2]其次,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注意尽可能保留债权转让交易过程中的各类凭证原件,形成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完整证据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