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琦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着作权中财产权的重要内容,是一项新兴的知识产权,是现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产物。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出版权、发行权等传统的着作权有着极大的不同之处。现代信息技术的高速普及和发展深刻影响和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互联网已经成了社会公众获取和发布信息的主要渠道,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总结起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具有下列特征:

(一)环境的特殊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指利用互联网发布和传播各类信息及作品,还应当包括电视、电话网络等实现对作品和信息的收听、收看等,并不局限于仅仅在互联网上阅读信息或者观赏影视节目等。一些学者将信息网络传播仅仅局限于互联网,这显然是缩小了该权利的范围。我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信息网络包括移动通信网络、固定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网、广域网、局域网等,这项规定为信息网络的内涵进行了准确定位。凡是利用上述信息网络所实施的信息传播活动,都应当被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之内。

(二)传播的公开性。绝大部分的信息网络都是高度公开的,一旦信息和作品被上传之后,就处于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之下,并处于对社会公众完全开放的状态之下,任何用户都可以通过登录访问的形式获取信息或者欣赏影视作品。换言之,信息网络传播活动应当面向所有的网络用户,而不针对任何特定对象和群体。

(三)传播的交互性。在传统媒体信息传播模式之中,受众只能够在固定的时间、地点被动地接受传播的信息,并不能就传播方式、传播内容等做出独立的选择。与传统的媒体信息传播单向度方式不同,信息网络本身就具有极强的交互性,信息传播模式都是双向互动式的。信息网络传播活动也是高度互动的,传播者与使用者、使用者之间都可以便捷地实现信息互动。此外,用户还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自主选择获得信息和作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在交互式传播的过程中,信息内容的传播是由网络用户而并非传播者的行为引发的,网络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接收信息的方式、时间、地点及内容,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按需传播。此外,交互式传播属于“窄播”并非“广播”,这是由于交互式传播采取的是点对点的传播模式,网络用户选择的是特定的网络传播主体。例如,如果某个网站在网络服务器上上传保存了十部影视剧作品,这些作品可以允许多个用户同时登录观看,每位用户都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通过不同的方式登录观看,独立选择其中一部作品进行欣赏。由于用户的登录时间不同、观看内容不同,在同一时刻欣赏到的作品内容势必也会完全不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个传播过程实际上是服务器这个特定的“点”与用户这个特定的“点”之间的点对点式传播,传播途径更加精准。从根本上来说,交互性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最主要特点,交互式传播也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最主要特征。因此,并不能把网络信息传播权简单地理解为利用互联网传播信息的权利,而是应当将其理解为通过互联网进行交互式信息传播的权利。因此,在判断某个行为是否侵害了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过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具备交互性。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构成要件

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为了更好地维护这项权利,有必要对网络信息传播权侵权要件进行分析。

(一)侵权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可以是一般的社会公众,也可以是单位,只要是实施了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主体都可以作为侵权主体。

(二)主观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者有蓄意影响社会公众利用信息网络获取信息和欣赏作品的权利,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故意,只要其行为的目的在于阻碍、影响和破坏社会公众的该项权利,就可以视之为信息网络传播侵权。

(三)侵权客体。随着数字技术、大数据技术等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客体范围变得十分广泛,除了传统的文字、图像以外,还包括各种视频、音频等。根据《着作权法》规定,经过数字化技术处理后的作品可以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传播,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客体应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以及经过数字化处理的各类作品。除此以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客体不仅包括着作权,而且包括与着作权相联系的其他权利,主要包括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等,这些也应当被纳入侵权客体之中。

(四)客观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应当基于产生了影响、破坏、干扰社会公众利用信息网络获取信息和欣赏作品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不支付报酬等方式进行传播的客观事实,即侵权主体实施的行为产生了侵权的客观后果。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传播权的异同分析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等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发行权强调的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作品的内容以实体化的形式加以体现。在互联网技术没有高度发达之前,发行权是最为常见的信息传播手段,最主要的代表方式就是图书出版物。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出现以后,作品的传播不需要再凭借实体方式,仅转化为计算机代码就可以利用互联网实现广泛传播。为此,才出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广播是指以无线、有线传播或转播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的方式。广播权的要素有三方面:一是要通过电台或者电视台的无线信号发布广播作品;二是在接收到无线信号后,需要通过光缆等方式对无线信号进行有线传播;三是在接收第二种方式传播的信号后,需要通过扩音设备等面向受众进行传播。这个三级传播体系构成了广播权。由于广播内容和时间是相对固定的,受众无法自主选择收听时间,如果侵权人将广播作品的内容上传至互联网供他人随意点播收听,那幺就应当视为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

四、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建议和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正如前文所述,随着大数据技术、数字技术等的快速发展,未来信息网络传播的信息类型将更为多样化,许多新的传播类型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依然有待法理学的研究和实践的充分检验。但可以肯定的是,今后一个阶段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要随之进行调整和修订,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不断优化信息网络环境。当前,互联网已经成为信息网络的最主要形式,我国的网民数量已经稳居全球第一位,互联网信息传播权保护成了重中之重。当前,互联网网络信息的传播发布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各类不良信息和侵权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因此要进一步优化网络环境,严格做好信息和作品发布审查,引进技术手段加强源头监管。同时在作品和信息发布的过程中做好对中间环节的监管审查,在充分保障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上,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稳定的信息获取渠道。

(三)加强观念引导。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观念引导和教育,帮助其树立良好的版权保护意识,自觉保护权利人利用网络传播信息取得合法报酬的权利,不给各类盗版侵权行为以生存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