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龙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

一、所有权理论

(一)所有权及各权能之间的相互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进行了基本的界定。所谓的所有权,就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①在《德国民法典》九百零三条中,所有权被认为是物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种类,是其他物权的基础。所有权的客体,在现阶段的法律观念中,仅包括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汽车等特定物。因此,所有权本质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自己的特定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权利。”②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42.所有权具有完整的基本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③占有是民事主体对财产实际控制的一种状态,使用是所有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毁其物或者变更其性质的前提下加以利用的行为,是物的使用价值的体现。收益权是指权利人利用财产并获得经济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的权利,是物的经济价值的体现。处分权是所有人对标的物消费和转让的权利,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也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重要特征。由于处分权决定财产的最终归属,所以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所有权的四大基本权能在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权能体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不同主体,将所有权分为三类,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即是围绕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这一权利根源为基础展开。

在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中,占有权是前提。对所有权客体的占有可以通过债权行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占有权人可直接占有,所有权人此时对物形成了间接占有。占有权人通过占有权能可以实现对占有物的使用和收益。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则是行使所有权的基本目的。同时这两项基本权能也是占有权能的延伸。所有权人为了更好维护自身利益,追求权力客体价值的最大化,往往会将占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从而实现收益的最大化。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是物权变动的关键。物权发生变动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对权利客体的处分。财产的交换价值通过处分权能而充分体现。欠缺处分权的权利主体不能决定权利客体的流转,也不能为他人在权利客体上设定质权或者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因此,处分权决定了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能力。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特殊的按份共有

我国《物权法》根据《宪法》的总体规定,明确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从《物权法》的基本规定可以看出当前农村实行集体所有权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设置经营权是在集体所有权基础上的延伸。在“三权分置”的大背景之下,土地所有权依然由集体组织享有,然后在所有权之上,具有承包资格的农户按照承包土地范围可以设立经营权。在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不同农户基于集体组织中的成员身份而获得一定份额的土地,共同享有土地所有权,从而形成共有结构。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发包土地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获得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必须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成员通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承包程序在本质上就是对于未划分集体土地份额的共有人请求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和过程。在集体土地之上设立承包经营权或者承包权,必须得到相应数量的集体成员通过,体现了按份共有人对集体所有权的处分。

二、“三权分置”下各项权利的权能

在明确“三权分置”的权利体系之下,还需进一步厘清每一项权利所涵盖的基本权能,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三权分置”体系的运转,实现改革的目标。

(一)所有权的基本权能

一般而言,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四项,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过,在很多场合下,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都需要由所有权人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即为典型实例。在我国广大农村,虽然由集体组织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也基本只保留了处分权能。其他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则与所有权相分离,而由土地承包权人享有。这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权逐渐演变成了“准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部分特点的特点。虽然,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土地承包权,但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处分权依然掌握在集体手中,有利于维护所有权的稳定状态。

(二)承包权的基本权能

农村土地承包权本质上是成员权,该项权利是农村土地重要的权利之一,只有符合相应资格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才能获得承包权。该项权利的基本权能可归纳如下:

第一,承包权体现了成员权的内容,也是成员权的组成部分。承包权能的载体则是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均有权利参与承包该集体的土地。我国持续推动的土地政策改革核心要旨在于让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承包权与成员权密不可分,集体组织成员所获得的土地承包权不能流转,经营权则可以流转。在经营权流转期间,承包权人和集体组织土地所有权都不会发生变化。一旦经营权期限届满,则承包权人收回经营权,可通过自行经营或者再次出让经营权的方式享受土地收益。①集体经济组织会将无人承包的土地或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四荒”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这并不意味着承租人取得了成员资格,这是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行使所有权、让出经营权能的体现。

第二,土地承包权具有分离对价的请求权能。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可以结合也可以分离。在结合的情况下,两者的合体权利形式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土地流转时则两者分离,土地承包人将经营权出让只保留承包权。需要注意的是,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则不受必须是集体组织成员的限制,可以由集体组织之外的民事主体获得经营权。

第三,土地承包权还包含征地补偿全能。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的逐步加快,相当规模的农村集体土地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体则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其原因就在于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土地性质则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土地承包权随之灭失。广大集体组织成员丧失了重要的经济来源,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则对于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便于实践的规范性操作。

第四,土地承包权还包括监督权能。主要的监督内容是经营权人必须按照农地的用途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土地,不能进行破坏性和掠夺性的使用,否则会给土地资源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作为承包权人可以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下终止土地经营合同,收回经营权。

(三)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农村土地经营权人对所经营的农村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占有土地是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基础与前提。在占有的基础上,权利人使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用途进行使用;享有土地的地上收益则主要是权利人获取农作物孳息,并处分产品,以获取利润。具体而言,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包括如下几类:

首先,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在土地上进行生产。权利人的生产活动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只要未改变土地性质和耕地用途,权利人就可以在土地上进行生产活动,可自主选择耕种的作物。

其次,经营权人同样有补偿获取的权能。在土地流转期间,经营权人经营土地被征收的,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以及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在我国的土地政策中,承包合同虽然有期限,但是始终强调承包关系的稳定,这便于获得承包权的成员能够安心生产经营,并对土地进行改良,避免在短暂的承包期内掠夺式的使用土地,给土地带来严重的破坏。

再次,经营权人拥有获取补贴的权能。为了进一步鼓励生产,减轻农民负担,我国取消了农业税,并通过多种补贴的方式激发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经营权人作为最直接的生产经营者,国家应该更为充分地发挥农业补贴的积极作用,将补贴发放给实际的生产经营者,避免出现不实际生产经营但获取补贴的恶性循环。

最后,经营权人还可对所经营的土地享有抵押权能。我国土地政策不断演进以及“三权分置”的确立根本目的就是要释放农村土地活力,并进一步放开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从而打通融资道路,为农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