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贤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贵州 赫章 553200)

大数据技术与金融领域深度融合,使得网络移动支付应运而生。网络移动支付已成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网络移动支付的缺陷或者人们的懵懂而实施系列侵财犯罪行为。针对这些侵财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

一、部分地区裁判结果调研分析——以支付宝为例

实践中,利用网络移动支付转移他人财产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主要存在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种观点。

(一)认定为盗窃罪案例

案例1:周某某盗窃案①(2020)湘0104刑初5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让其帮忙开通银行卡手机短信提醒业务之际,将王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偷偷更改后,迅速将王某某支付宝内的3000元余额转走,并删除了王某某手机上收到的短信验证和转账信息。检察、审判机关均认定周某某的行为系盗窃行为。

案例2:雷某某盗窃案②(2020)浙050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某趁合租人员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杨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余额人民币4100元。检察、审判机关均认定雷某某的行为系盗窃行为。

案例3:王某某盗窃案③(2020)浙0726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欧某信任继而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中偷看到欧某某的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并多次登录欧某某的支付宝,将欧某某支付宝内的余额宝、花呗、借呗、绑定的网商银行卡、银行卡等账户中的约22.1万余元人民币转至自己使用的账户中并挥霍完毕。检察、审判机关均认定王某某的行为系盗窃行为。

(二)裁判为诈骗罪案例

案例1:黄某某诈骗案④(2018)鲁099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获得被害人朱某某的支付宝信息后,用朱某某支付宝开通蚂蚁花呗功能,并消费购买天猫购物卡。检察、审判机关均认定黄某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

案例2:周某某诈骗案⑤(2020)浙03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绑定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开通支付宝,并使用借呗、花呗消费人民币合计2万余元。检察、审判机关均认定周某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

案例3:徐某某诈骗案⑥(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时,发现可以直接登录原同事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且在工作中其知道马某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先后两次从该支付宝账户余额中转出3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一审、二审判决为诈骗罪。

(三)裁判为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案例1: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⑦(2019)黔0527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后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将韩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共计26000元转走。检察、审判机关均认定韩某某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行为。

案例2: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①(2020)津011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原系天津市某公司员工,掌握的公司支付宝账户密码,多次登录公司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张某某银行卡内钱款人民币40余万元转走并挥霍。检察、审判机关均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行为。

案例3:修某某信用卡诈骗案②(2018)吉0122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修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周某某手机里的招商银行、支付宝进行信用卡透支、贷款,私自下载了来分期、安逸花、招联金融并进行授权贷款。共计透支、贷款约人民币120000元,钱款均被其花光。检察、审判机关均认定修某某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行为。

二、大数据背景下刑法中“信用卡”含义的理解与思考

随着大数据技术高速发展,网络移动支付方式日新月异,传统的“信用卡”含义已不能完全诠释。传统刑法中的“信用卡”,其功能在于将财务数字化、具有贷款、转账、结算、支付等部分或全部功能。网络移动支付是在传统“信用卡”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使得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更加便捷、高效和安全。其实质也是实现将财物数字化,具有的功能一致甚至更多,二者之间主要区别在于表现形式不一样,即网络移动支付更加虚拟化、无卡化,系虚拟的“信用卡”。网络移动支付账户,其功能符合“信用卡的解释”中的规定,功能的实现也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实现,与传统刑法中“信用卡”内涵一致。将网络移动支付账户界定为刑法中的“信用卡”更加科学、合理[1]。

三、网络支付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思考

(一)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侵财案件定性思考

第三方支付平台、网银和手机银行和ATM机一样,其实质都是“机器人”,都是人为事先设定了程序,赋予计算机部分人的思维能力、识别能力和根据识别情况处理财物的能力。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使得“机器人”按照行为人的行为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按照设定程序“自愿”处分财物,可以成为被骗对象[2]。当前,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均是通过授权绑定相应的信用卡,通过互联网或者通讯终端的方式,实现消费支付、转账结算、信用贷款等功能。行为人的侵财犯罪行为都需要依托授权绑定的“信用卡”来实现,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行为定性思考

1.以非法手段获取第三方支付平台密码,转移事先绑定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分析

实践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行为人未经被害人同意,擅自以被害人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被害人事先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转走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贷款后并转移资金的行为分析

实践中定性争议仍然较大。笔者认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合适[3]。一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贷款后转移资金,实质上被害人系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被害人无义务为行为人的行为负责;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系基于账户的相关操作指令而产生错误的认识,“自愿主动”交付资金,应当认定为被骗;三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信用贷款中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某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信贷功能系内置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中,开通信贷功能类似于开通一张信用卡,符合“信用卡的解释”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

3.偷换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收款二维码非法获利行为定性分析

实践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笔者认为偷换他人第三方平台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4],一是被害人是商家,商家的损失系因行为人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造成的,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顾客支付后,资金的占有转移给商家,而行为人使用秘密手段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系将本属于商家的财物,秘密转为自己占有;三是无论是商家还是顾客均不存在基于被欺诈而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应当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