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皖娜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335)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我国正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在法治化建设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以审判制度为核心的诉讼改革制度成了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在传统的司法制度中,律师一直处在从属地位,不能保证辩护工作的效率与质量。在诉讼案件中的律师刑事辩护,法院还没有完全对其进行认可,刑事案件之中辩护会对案件产生什幺样的影响还有待商榷。文章从刑事案件出发,根据当前刑事案件诉讼的相关制度,对于司法改革的措施进行了探讨。

一、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1]。第一,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审判的重要性,因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诉讼就被认为开始了审判,审判的中心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是毋庸置疑的。第二,在进行刑事案件诉讼的时候,需要将审前程序、审判程序以及审后程序相结合,尤其需要注重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相结合,在实行侦查、起诉以及审判职能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起诉与侦查需要服务于审判环节。第三,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保证审判的实质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需要保证庭审在查明真相、认定证据、保护诉讼、公正判决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中也指出需要确保诉讼证据能在法庭中进行出示,在法庭中要保证案件需要被查明,在法庭中发表控辩的意见,在法庭中需要形成判决结果。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就必须要发挥庭审的重要作用,保证庭审的实质化,保证审判过程中审判能认定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进行公证的判决。

二、诉讼制度改革

(一)程序上的改革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重视的是审判的实质化,形式辩护是其中重要的问题[2]。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处理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当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利选择简易诉讼或者速裁诉讼的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相似。在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对诉讼程序进行改革的时候需要简化诉讼程序,在程序改革过程中加强律师辩护的质量以及对于律师辩护的援助。针对司法实务问题,需要从法律援助以及法律权利方面入手,进行问题的探究。对于对证人实行保护、鉴定质证等急需解决的问题,需要及时采取解决策略,这种改革对于我国法律的权威性有重要的意义。

(二)诉讼系统的改革

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在整个诉讼体系之中进行,并不是简单的调整诉讼制度中的某一个环节。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但是法官的数量却没有增长,所以,这两者的数量之间产生了矛盾。在这一矛盾的制约之下,存在庭前会议功能不齐全、案件分流存在滞后性、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不良等问题,对庭审的实质化造成了影响。在诉讼制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存在法庭程序形式化的问题。

(三)改革重点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了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所有定罪的实施证据都需要在法律的基础上实行。所有定罪的证据都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在侦查、审判、起诉中的证据都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是否有罪并不是由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的,而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决定的,需要有实质化的证据证明。注重审判的重要性,严格遵循疑罪从无的制度,对于没有实质证据证明的案件需要依法对其判决无罪。在起诉环节,如果经过两次侦查后仍然没有完整的证据,需要予以取消起诉。

第二,加强对于侦查的指引以及规范。在侦查阶段需要客观全面地进行证据的搜寻,尽量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改革过程中制定规范化的侦查指引,使侦查环节符合案件裁决的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的侦查特点,还要建立针对重大案件侦查环节的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核程序以及询问制度,保证证据以及证词的有效性。

第三,确保庭审的实质化。保证庭审的实质化是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为此,《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提出了四种规定,完善了法庭辩论的规则。保证能通过庭审的形式确认案件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进行判定。

第四,健全诉讼人与其他参与人员的权利保障制度。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依法保证诉讼人以及其他参与案件人员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辩护权。被告人与案件嫌疑人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刑事辩护。对于辩护人,应该享有收集证据、提出问题、辩论辩护等权利,保证辩护人能参与到诉讼中。

第五,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在制度改革过程中需要完善案件的速裁制度以及认罪从宽政策,对于案件情况清晰、证据充足的轻微刑事案件,案件嫌疑人或被告人自首认罪的刑事案件能够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进行裁决。

三、刑事辩护的突出问题

从1997年《律师法》实行之后,律师的角色从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变成了社会法律工作者,这一转变对于律师性质的认识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社会与律师之间的矛盾,在此基础上凸显,律师不再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现象导致公安机构、司法机关等不认可律师,将律师视为异己分子,一些公安机构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律师存在不尊重的现象,也不能有效地保障律师的权利,更严重的还有侵犯律师权益的现象产生。在当前的执业环境之中,律师存在不满情绪。当前律师的职业能力、辩护水平、职业素养等方面存在差异,一些当事人在受到综合素质较低的律师辩护的时候会对律师失去信心,影响社会对律师的评价。

四、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建议

律师是当前法治化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力量,对于当前法治化社会的发展起到了推进作用[3]。因此,完善辩护制度、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不断提高律师的从业地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环节。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需要完善“看守所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的规定,当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时候,不能以各种理由拖延会见时间,明确看守所需要履行这项义务,如果不能实行,应该予以相应的惩罚,辩护律师能采用各种方法保证与嫌疑人会面的权利。

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公民在形式辩护中享有权利、维护权益等过程中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律师提高刑事辩护效率,促使律师能更加主动地参与到辩护活动之中。因此,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根本上提高律师的辩护效率。

综上所述,庭审质证以及交叉询问也是制度中的一部分,对于使用范围、顺序、交叉要义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考虑更改被告人近亲禁止出庭作证的某些制度,在进行制度制定过程中对于亲属免证特权的问题也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对于出庭人员在出庭辅助质证的过程中需要进行规范。总的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保证质证的真实性以及有效性,最大限度地确保刑事辩护的实质性,以审判为中心,保证证据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