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根

(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22)

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对接,不仅需要考虑到其对接的背景,还需要深入分析“不能执行”的症结所在,对此本文在明确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含义下,借鉴域外经验与我国立法现状相对比,充分认识到局限所在,由此完善二者制度对接并提出建议。

一、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含义

(一)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概念

在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对接上,历年的争论下来依旧存在着三种主义说,分别是当事人申请主义、法院职权主义和有限职权主义。这三种主义说对应着不同的理论概念和立法思路。首先当事人申请主义是当事人依据破产启动程序自治,而法院职权主义则是由法院强制提起破产启动程序,有限职权主义则是根据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度使公权力合理介入破产程序[1]。由此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概念指的是当债务人在经过民事执行程序后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最终由法院宣告破产后,强制性分配清算其财产并对债权人进行平等救济的合法对接。

(二)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特征

1.强制性

这一特征体现在诉讼过程中,首先是原告一旦提起的诉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参与,诉讼均会发生。其次强制性同样体现在法院进行裁判后,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如果当宣告破产清算时债务人不愿自行清算,则由人民法院组织,且清算程序的运行受到人民法院严格监管。

2.豁免性

这一特征体现在破产制度中,由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经过诉讼程序后,仍旧无法和债权人达成和解时,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护,但前提是在生活受到极大限制、个人声誉受损的条件下,豁免一定债务,防止债务人由于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四处逃债甚至自杀。但豁免财产的额度不得超过二十万,其中涉及债务人本人及其抚养人生活费用、个人物品保留[2]。

二、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立法现状与域外经验

(一)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立法现状

首先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破产法》第六十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得知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依法宣告破产”可以看到台湾法院已经能够在民事执行程序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强制启动破产制度进行对接。伴随着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开始执行,标志着对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拉开序幕,但这部法律被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并废止。对于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开展实行的破产制度出现在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目前我国关于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专门立法仍需完善,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中关于被执行和破产案件的明显对接,从其中“财产保全”和“优先受偿的债权”不难发现,在这几条解释中已经或多或少地涉及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程序对接。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我国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启动由单纯债权人的申请主义转变为在债权人申请主义之下,公权力合理介入辅助的对接模式[3]。

(二)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域外经验

日本对民事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对接立法早在《日本民法典》中有所体现,第六十条规定“法人无法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宣告其破产”。再看法国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当地法庭可以依职权或检察官的申请立案且向无法偿还债权的债务人发起破产强制程序”以及美国国会在1898年前就已经通过的三部破产法,尽管这三部破产法的制度并未取得太大的成就,但使美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对接能够有法可依。例如:在国外新冠疫情的影响下,美国很多公司已经申请破产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公司就完蛋了,美国所定义的“破产”是希望通过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对接,使债务人获得偿还多个债权人的机会。由此能够看得出我国目前的破产法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差距,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就不能做好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在借鉴了这些域外经验后我国可以取长补短,完善在民事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对接上的法制建设。

三、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局限性

(一)立法不够完善,立法速度滞后

从上文发达国家与我国的对比中,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在民事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对接这一板块的立法确实不够完善,因为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多种情况都需要有法律依据去解决,导致破产制度对接不理想,很多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无法可依。其次,“立法速度”滞后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破产法关系到公司、市场经济种种时常在变化波动的不定因素,这就要求立法速度需要紧跟时代脚步,所以在解决滞后性这一方面对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是个难点。

(二)对接不规范不顺畅所导致的阻碍

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导致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与破产程序的对接会出现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公权力能否介入到其中。例如:现实过程中债务人对于破产程序的介入往往是排斥的,很多债务人会在法院进行破产宣告前与债权人团体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生效后,破产程序就会中止,但债务人并不具有偿还能力,只是缓兵之计。由此导致此类案件长期积压,无法得到处理,债权人同样很难等到清偿。此类问题还存在很多,所以只有立法跟上法院的齿轮才能得以运转,排除阻碍,使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进行对接。

四、完善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的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在立法上,需要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两部法律中涉及民事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对接的部分,其次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经常性问题也需要考虑到应对方案和解决策略,这也就需要紧跟市场经济关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对接的司法解释,这对于两种制度的对接非常重要,只有做到了有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的出现,人民法院制度对接的程序才可以合理科学地运行。

(二)完善对接程序,建立对接机制

立法问题一旦解决,需要考虑的就是两种制度在对接的机制上能否顺利进行,对于每一步的衔接都应该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将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对接做到完整统一。对接机制的建立一方面简化法院的繁杂程序,帮助处理民事执行程序中长期积压的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另一方面,提高债务人进行破产制度对接的积极性,有利于债务人在民事执行制度后顺利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以免出现“老赖”现象。

(三)健全认定标准,赋予债务人救济权利

在债务人经过民事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却消极怠慢”或者是“债务人确实不具备偿还能力”,这个时候就需要法院清查债务人财产状况,鉴定经济水平。对于确实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提供救济权利,宣告破产后,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和一定程度的豁免。健全认定标准对于法院判定债务人经济状况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对接是顺应了时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也是未来法制建设所需完善的关键步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用民事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对接,不仅可以使长期积压的大量不执行案件得到妥善处理,还是防止债务人走上极端的有力保障。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炒房炒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每天都在照常上演,只有更好地健全法律法规,才能经得起法制建设的道路上越发艰难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