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连杰

(信阳师范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一、背景及问题

尽管值班律师的概念早在2006年就已经提出,但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却是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历程保持着相对的同步。自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一次提出要予以构建值班律师制度,到2016年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细化值班律师的规定,再到2018年我国第三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直至2020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的公布,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已初具体系和规模,对于值班律师的规定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随着实践的深入,其中暴露的问题也较为严重,为了使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良性运行,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就显得迫在眉睫。

二、当前值班律师存在的适用困境

(一)值班律师角色异化

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是关于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把握不准确,为此,学界也提出了较多的观点。其一,部分学者根据文义解释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成仅仅是为需要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服务者,且以《试点办法》、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工作办法》为理论依据。其二,由于值班律师提供服务的阶段仅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延伸到审判阶段,并且值班律师并不全然享有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其次,根据值班律师的适用条件可知,在被追诉人没有自行委托辩护律师且条件又达不到分配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况下,才能由值班律师给予法律帮助。因此,值班律师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辩护律师。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然行使着部分程序性的辩护职能,因此,将值班律师定位成“准辩护人”是符合其本质特征的。其三,部分学者认为值班律师本质上与辩护律师无异,一般看来,辩护人不仅在实体和程序中发挥作用,也在审前和庭审中发挥作用,“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值班律师所承担的法律帮助职能,正是程序辩护和审前辩护的体现[1]”,并且不能仅仅根据外在表现形式而是应根据立法意图去认定值班律师的定位。

其次,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检察机关发挥全程的主导作用已然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检察机关不仅主导着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也主导着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需要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在和被追诉人签订具结书后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签字,迫于控辩力量关系的严重不对等,值班律师往往对此不做异议。在这个意义上,值班律师从自然的法律帮助人变为诉讼权利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2]更有甚者,值班律师为了尽快完成分配给自己的任务会催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这对原本诉讼力量就不强的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造成巨大损害。其次,值班律师也会充当司法机关普法教育的宣传人,“相当比例的被追诉人认为派驻在看守所、法院的值班律师是由国家提供用来为‘司法机关说话’的”。[3]很明显,这种行为并非立法者的本意。

(二)值班律师诉讼权利范围不明晰且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却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具有重要作用的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未作出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仅仅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其次,《指导意见》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被追诉人,并查阅有关案卷,在《工作办法》中,并未对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予以细化或增添,而是对《指导意见》中值班律师的权利的重申。因此,何为“提供必要的便利”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够重视。总结来看,现行法律中关于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仅有会见权以及查阅权,并未对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复制卷宗材料等权利进行规定,从而也导致为了各地规定不一。根据有关学者搜集到的各地值班律师的实施意见中,仅有广东省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而浙江省、河南省、甘肃省、湖南省均未规定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4]

三、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

值班律师应当明确认识到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职责,在被追诉人询问自己所涉嫌的罪名、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以及认罪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时,应当及时便利地提供法律咨询。关于是适用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值班律师应当将该意见提交到司法机关,随着案情的进展,值班律师要随时关注案件进程,若被追诉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并对案件的处理办法提出建议。值班律师应当以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与被追诉人站在同一战线,而不是作为追诉机关的“辅助人”。应当认为,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在其背后都有独特的运行逻辑和产生理论。从我国值班律师的发展规律以及立法意图来看,应当将值班律师定位成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5-6]

(二)明确并强化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只有对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规定,方能体现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价值和功能,其次,只有控辩方具有了足够的“谈判筹码”,才能对抗具有强大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实现控辩平等。而且,赋予值班律师明确的诉讼权利,并不会加剧控辩对抗,反而会提升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正是值班律师全面的意见,将检察机关承担客观义务的负担减轻,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回转,也使得法官的庭审任务减轻。

第一,明确会见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在值班律师提出会见请求时,相关单位应当自申请48小时内安排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不得设置额外条件予以阻拦。为了保障会见的顺畅性,应当设置独立的会见室,司法机关的人员不得在场,不得予以监听。其次,针对当前一名值班律师为多名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会见形式,可以尝试用一名值班律师负责一名被追诉人的会见形式。

第二,赋予值班律师摘抄、复制权。仅仅通过会见被追诉人以及查阅案卷材料必然不能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而通过摘抄、复制卷宗材料,值班律师可以了解案件中的一些未知的细节,更有助于对全案的证据把握。

第三,明确值班律师享有量刑协商的全程在场权以及参与量刑协商的权利。值班律师的立法定位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如果值班律师仅仅是事后对检察机关单方面和被追诉人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确认签字,可能会引发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可以运用协同性法律帮助理念让值班律师、被追诉人、检察官面对面进行平等的协商,[7]继而,被追诉人作出相关意思的自愿性以及真实性将会得到巨大保障。

四、结语

着眼未来,我国刑事案件辩护制度改革将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迎来了历史性的契机,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其良性发展不仅对于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也对我国法治现代化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由于认罪认罚具有检察主导的特征,导致值班律师的角色异化,成了司法机关的“见证人”和“认罪认罚辅助者”,[8]而值班律师自身权利规定不明确则进一步损害着值班律师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为此,明确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以及明晰权利范围将会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值班律师重要作用发挥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