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侃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000

一、英美法系

(一)合同目的落空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与我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制度最相近的是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合同目的落空指在合同订立后,由于一方不能预见与控制的因素使履行合同的客观目的落空,该当事人履行义务可被解除。”[1]目的落空制度在英国法与美国法中有细微差别。在英国法中,它是合同挫折项下几种情况中的一种,除此之外合同挫折还有履行不能以及履行不现实,但是它们三者之间没有绝对区分开来,然而在美国法中,它与履行不能却是被严格区分的两个不同概念。

目的落空最早可追溯到英国上诉法院判决的“Krell V.Henry”案:英国王室中继承王位的盛典,是英国人60年才能观看一次的典礼。Henry为了1902年6月26日、27日在最佳位置观礼,特地用75英镑的租金向Krell预定了一个房间,而且预付了25英镑,在举行仪式的当天,下议院接到通知,国王因病须手术,仪式将被无限期推延。这时Henry当然不愿意再租房间并且他拒绝支付之后的50英镑租金。Krell为此提起诉讼,Henry不但未承担责任还反诉Krell返还已支付的25英镑预付金。上诉法院参与此案审理的法官一致认为虽然表面上看合同仍能继续履行,在约定的时刻Henry仍旧能在Krell租给他的房间里看观看窗外景色,但由于典礼无限期延迟,使此房屋租赁合同目的落空。也就是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不可能再达到,一方原本可从另一方履行中的获利不能实现了。“既然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仪式的举行是合同成立的基础,那该仪式的无限迟延就会让合同的实际目的落空,因此可以解除并且承租人不用继续支付余款。”[2]此案使得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在英国被最终确立,它也发展了履行不能制度,弥补了制度上的不足。也就是说当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是履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失去实际意义、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而且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可以运用合同目的落空规则来进行规制和调整分配当事人之间的风险。

(二)根本违约

一般来说,违约有两种情况,轻微违约与根本违约。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违约的后果。轻微违约由于后果并不严重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多为赔偿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根本违约却由于后果比较严重且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常需要解除合同。

英美法系国家中最早出现根本违约概念的是英国。在英国,合同条款通常有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条款”是规范主要权利义务的根本性条款;“担保条款”是规定次要内容的附属性条款。违反“条件条款”与违反“担保条款”的后果各不相同,违反“条件条款”后果严重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违反“担保条款”由于后果轻微只会造成轻微违约,不利方无权解除合同仅能要求赔偿。英美法系的学者也曾认为,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而担保条款只是“应该被履行,但是如果不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解除的条款”。从以下两个英国的判例中我们可以更好地区分这两类条款。在“Poassard V.Spiers”案中,音乐会筹办人Spiers雇佣歌唱家Poassard,让其在一部新上演的歌剧中担任领唱,时间为3个月,但后来,Poassard在排练期间生病,直到演出正式开始时,Poassard的病还没好,音乐筹办人便解除了这个合同。法院判决,音乐筹办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歌唱家违反的是“条件条款”。另一个案件是1876年的“Bettini V.Gye”案,音乐会筹办人Gye与歌唱家Bettini缔约,约定音乐节赴伦敦参加15天的歌剧演出。合同约定:Bettini须在表演前6天到达伦敦进行预演训练,但后来,因为Bettini生病直到正式演出前的2天才赶到排练,该筹办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由于歌唱家违反的合同条款为“担保条款”,该音乐筹办者无权解除合同。此合同中的“条件条款”为完成正式演出的义务,预演训练对正式演出来说为次要义务。由此可看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不同使违约的后果有很大的差别,甚至可以决定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但这类区分有很强的形式主义。阿蒂亚也曾指出“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违约的严重性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有些似乎对合同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像没有什幺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

二、大陆法系

(一)情势变更

在上一节中笔者已经谈及了目的落空制度,大陆法系有与其极为相似的制度即情势变更。情势也就是合同成立客观方面所需要具备的条件或情形,是影响社会全部或局部的情形,不仅指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的事情,变更则是指合同订立基础发生改变,致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受损害方可要求变更甚至解除合同的情况。综合看来,情势变更制度就是“合同成立后,因发生双方都不能预见的情事或者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某些基础事实的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不存在,如果继续履行则会使双方的利益失衡,因此允许合同一方变更甚至是解除合同的制度”。

欧洲大陆法从最开始就信奉“契约严守”原则,不能根据情势变化而调整或解除合同。直到20世纪欧洲社会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化,随后情事变更原则才被多国确立为成文法规则。德国在最初制定《德国民法典》时也未将此制度考虑在内,当时的法学家们认为“契约严守”原则不可违背,如果规定了情势变更就会使合同能被轻易地解除,这不利于秩序的安定。除此之外,当时德国的经济形势非常稳定,统治者们认为这种情形下更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但在一战之后,社会经济形势恶劣,通货膨胀极其严重,很多合同都不可能履行。后来法学家拉伦茨教授又发表了“修正行为基础说”,将此前的“行为基础理论”划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虽然情势变更这一制度在《德国债法现代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了描述,但此法直到2002年才生效。不过好在实践中对其早已进行了运用。

相比于德国法,此制度在法国法中的命运更为不济,直到今天,《法国民法典》中仍旧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一说,但规定了与其相似的不可预见制度。不可预见制度是指因发生双方无法预见的情事变更,一方的履行对相对方来说是负担,在此点上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从而使原合同的法律效力消灭,无法约束合同双方,应允许双方变更或解除。法院对该制度的意见从“卡波纳运河案”开始明了。卡波纳运河案中的合同订立于16世纪,约定供给方给需求方的农田灌溉提供水源,按面积给付金钱,但过了3个世纪,合同单位金额仍旧以16世纪订立合同时的价款为标准,因此双方发生争议,法国最高法院根据契约严守原则驳回了要求变更合同的起诉。因此可以看出法院对情势变更制度持否定态度。行政机关对此问题却持肯定态度,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件是“波尔多煤气案”。1916年因煤炭的价格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这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事,会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利,法国国会以“不可预见理论”责成法院对合同做出变更。自此情势变更以另一种身份“不可预见理论”出现在了司法界。

(二)根本违约

从违约形态方面来研究根本违约的话,可以看到它最早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有了从区分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形态进行分类的做法,其中的“法律不理琐事”原则就是确定违约严重程度的基础理论。大陆法系各国并未对根本违约做出任何规定,但他们所特有的债务不履行制度由于受罗马法基本思想和原则的影响与根本违约有相似之处,例如没有违约一方在有些时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与根本违约发生后的效果一样。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履行就是说没有正当理由却完全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它包括拒不履行与明示毁约,它完全等同于根本违约。[3]

大陆法中的德国法是罗马法的完全继承者,学习了将违约形态一分为二的做法,将债务不履行分为两种情况,即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的违约,受损害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迟延的仅能在催告后仍不履行时才可解除。《德国民法典》虽未规定“根本违约”,但对于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是有所涉及的,从该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可知,违约之后“债权人对该部分给付无利益”与“义务违反不显着”决定了合同的解除。从以上条文中可看出,德国法也是从违约后果严重性来判断债权人能否解除合同的,这是判定根本违约的条件。此处所说“无利益”就是因为违约而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部分已经无法实现合同订立时期待之利益,也即违约所导致的结果是严重的。“不显着”指债务人的履行与合同不一致,但是其违反的义务只是次要、不显着的义务,只是履行稍有瑕疵,违约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不能解除合同。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影响深远,德国法中给付迟延和给付不能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相似,但范围相对来说缩小了很多,仅限于当一方迟延、不能或者不完全给付导致相对方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不利方才有权解除。

三、国际条约

在一系列国际条约中,也有许多条款涉及到合同目的这一概念。1980年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进程而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原则规定了根本违反合同规则。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本违反合同即根本违约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首先,违反合同的后果要使相对方遭受损害,并且使“期待得到的东西”被剥夺。这里所说的“期望得到的东西”指合同若成功的订立和履行可使双方获得的应得利益,也即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指合同相对方丧失其期待获利也即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其次,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违约时预料到其行为将会导致根本违约,而且任何普通人在当时也能预知到这些。这其实就是过错责任的另一种表述。此时,若违约方能够证明任何普通的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可能预知其行为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那幺他就没有根本违反合同,而且也不用对这一后果担责。它改变早期英国法通过以违反合同中条款的不同来判断能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转而采用构成要件双重标准理论来认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用主观标准理论与客观标准理论来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主观标准指的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违反合同的行为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客观标准指任何一个正常的人同样无法预料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严重后果。按照这一标准,当事人主张自己的行为不是根本违约,不仅需要证明他自己主观方面无法认识到行为的后果,还要证明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个普通人也无法认识,才不构成根本违约。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使根本违反合同的认定过于严谨,这很大程度上会限制相对方的正当权利。如果违反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未预见到将要发生怎样的结果,而实际上却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此时,按该条标准来认定是不能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因此,没有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要继续受该合同的约束,此时的合同对他完全无意义,但又无权解除,这样显失公平。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没有运用“根本违约”这一说法,而在对合同双方利益进行衡量的基础上规定了与其相似的“根本不履行”概念。其中第7.3.1条第二款进一步罗列出了5种根本不履行的具体情况。《商事合同通则》与《销售合同公约》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既考虑当事人所违反的合同义务的类型,即不履行的为实质内容还是非实质内容,同时又考虑违约后果,要求不履行已使对方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根本不履行”主观方面也是关键之处,即不履行由故意或过失引起。7.3.1条第三款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7.3.1条第三款规定: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将“迟延履行”也纳入了“根本不履行”中,并赋予守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可见此条款中“根本不履行”与“根本违约”也还是有很多相同之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