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泽锦

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广西 桂林 541001

我国《破产法》于1986年立法,2006年修订,因为立法时间比较久远,个别条款有欠严谨,加之我国社会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的飞速发展,新法律不断颁布,《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发生冲突亦在所难免。本文从破产财产的角度对《破产法》中关于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与其他优先债权的权益冲突进行阐述,以促进《破产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概念存在的立法冲突

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为了进一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还规定了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条。。由此得知,债务人财产计算的时间区间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前;范围是破产案审理期间债务人原所拥有和新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均为债务人的财产,包括破产受理日已经取得且留存的财产和财产权益以及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债务人因生产、资产孳息所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益之和,且不论上述财产和财产权益是否设置他项权益,均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性质;债务人财产的形式包括货币、存款、实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有价证券、票据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债务人财产明确了,破产财产也就明确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②《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所拥有的以及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益,共同构成破产财产的整体,且不论该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否设置了他物权,均为破产财产。然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面关于破产财产的外延与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外延是不一致的。

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③《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我们只看到了未设定财产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被认定为破产财产,而设定了担保的财产并没有纳入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即《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设定了担保权利的财产称为“特定财产”而非“破产财产”。可见,破产人设定了担保义务的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破产财产;根据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又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这一矛盾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实质性的解决。形成这一矛盾的原因是《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产财产采用的是法国式原则,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财产采用的却是德国式原则;由此形成破产财产概念的立法逻辑冲突。

二、《破产法》对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规定不完善,引发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破产法》没有对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优先债权的优先顺位进行直接排位;法学界对破产人已设置了担保权的财产是不是破产财产都产生了疑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司法解释似乎捋清了破产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从条文字面理解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然更优先于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但是,该司法解释对破产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权的概括性规定,并不能涵括其他法定的例外情形;从而形成权利冲突。分述如下:

(一)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权与工程款法定优先权的权利冲突

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最先见于合同法立法②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编纂《民法典》时保留了原《合同法》的立法原意③《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款法定优先权并不属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破产人以财产设立的担保债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是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一项特别保护。但对于工程款优先权,《破产法》在确定破产财产分配的分配顺位时居然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

如果破产人以在建工程设定了抵押权,而破产人又拖欠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这就发生了建筑工程款法定优先权与抵押权之约定优先权的权利冲突;在非破产执行案件中,普遍认为建筑工程款的法定优先权的受偿顺位是高于抵押优先权的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但在《破产法》和最高法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工程款法定优先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应当处于何种顺位、是否优先于抵押优先权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两种优先权存在不可调和的权利冲突。

(二)财产担保债权与税收优先权的权益冲突

税收是国家公共财政最主要的收入形式和来源。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税收债权是一项特殊形式的单务债权。

《破产法》颁布于2006年,属于特别法。《税收征管法》颁布于2013年,也属于特别法。法学理论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当两部法律均为特别法时,则应当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因此,《税收征管法》应当优于《破产法》。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特别情形,当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担保物权设置以前时,税收债权应当先于担保物权执行。

而《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设立了担保的财产在破产案中的受偿顺位是:物权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这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存在部分冲突,当欠税行为先于担保时,欠税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税法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体现税收债权附条件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的法定情形。两部法律的不一致规定,直接导致了权益的冲突,《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欠缺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实现与职工劳动债权的冲突

劳动债权形成于债务人因经济困难而拖欠的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等,因此,劳动债权是企业雇员的主要生存保障,法律应当对此类债权的实现给予特别的保障,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我国的公司治理现状是,只有当公司山穷水尽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才会启动破产保护程序,绝少企业会在未达到资不抵债程度即申请破产保护的。因此,绝大多数破产案件,都是在破产人资不抵债的前提下进行的,特别是在企业普遍高负债运营的情形下,破产企业的绝大部分资产甚至是全部资产都已经抵押给了银行,设置了物权担保。毋庸讳言,当前无论是法院执行拍卖、变卖,还是破产财产处置,财产变现手段均非常单一,交易变现能力都十分有限,变现价格偏低是常态。一旦公司宣告破产,就意味着破产财产面临低价处置变现,意味着又一批债权人将血本无归。在债权人群体中,企业员工无疑居于相对弱势地位,应予特别保护;因此,《破产法》将企业员工的劳动债权列为共益债务后的第一顺位受偿。可是,在很多的公司破产案中,破产人除了抵押物便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变现偿债了,员工的劳动债权即使位列第一优先受偿,也不能实际得到清偿,直接影响到员工生存。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中,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采用了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原则,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等担保债权;而德、英、美等国家则采用了相对优先的原则,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落后于财产担保债权;我国《破产法》采用的原则类似相对优先原则,在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力度上弱于很多国外破产法。不利于加强对劳动债权的优先保护和维护广大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抑制资本特别是银行资本对劳动者利益的剥夺。

(四)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权与物权期待权的冲突

物权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对某一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但该权利确实已经客观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物权期待权主要存在的期间为不动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办理登记前。就我国目前不动产市场的现状,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后,有可能需要一段漫长时间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而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的正式取得,以登记为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即在办理不动产证之前,买受人并不拥有不动产的物权。在此期间买受人拥有的权利仍然为债权,并不能很好地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衍生出物权期待权这一法理概念。

物权期待权虽不见于法律的规定,但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特殊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这些都是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性规定。

如何推导出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债权呢?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导其逻辑关系: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即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A优先于B);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即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B优先于C)。因为:A优先于B,且B优先于C;所以:A优先于C。而当破产人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并存时,《破产法》对应当如何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期待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还不是物权,物权期待权人便是一类特殊的破产债权人,《破产法》对该类债权的受偿问题并无规定,导致物权期待权与担保物权的权利冲突。

三、排除《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及其分配问题的立法冲突的建议

笔者认为,《破产法》在关于破产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方面的规定存在根本性的立法缺陷,在《破产法》修法时,关于破产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立法调整,并提出如下立法调整建议:

(一)在立法体例上,2006年《破产法》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列于第十章第一节“破产宣告”是比较唐突的,应列于第十章第二节“变价和分配”比较合适;毕竟在确认设立了担保权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前提下,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也是属于破产财产分配的范畴。

(二)在《破产法》第十章第二节中,应当设立专门条款列举财产担保债权在实现优先权时应当兼顾的其他优先债权,如工程款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物权期待权的优先权等特殊情形;实现法律立法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三)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修法时作出特别规定,当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均设置了担保权利,或破产企业的非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劳动债权时,应当特别规定从已设置担保债权的各项财产变现价值中按比例提取支付劳动债权所需的金额,以确保劳动债权不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