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子健

河南工业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原告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C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国家占股40%,2000万元;法人占股46%,2300万元;职工占股14%,700万元。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X公司等4被告分别与原告的18家法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共计22份,合计受让占总股本7.292%的股份,并办理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X公司等4被告属关联公司,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故意规避原告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为由,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认定股份公司中股份转让是自由的,因此,原告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因违反股份转让自由的基本原则无效。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立场。法院的观点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目前,股份公司能否利用公司章程来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属于我国立法政策问题,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第二,《公司法》区别对待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目前的立法意图,股东持有的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可以依法转让。对此,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只能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二是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该股份的转让就是正当的。第三,本案原告的公司章程在无正当理由,且未提供救济渠道的情况下限制股份转让,这就使股份转让被原告公司无需任何理由而拒绝,相当于原告公司变相禁止了股份的转让,损害中小股东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有悖于立法精神且违背了资合性特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体现。[1]在该案中,关于公司章程是否能够限制股份转让,有如下三个问题可进一步进行思考:一是股份公司章程究竟能否限制股份转让?二是如果能够限制,那幺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的范围是什幺?三是如果股东违反章程规定,将其受限的股份进行转让,转让的效力如何?

二、中国法分析

在我国,公司被现行《公司法》分为两种类型,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股权转让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进行不同方法的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就股东向外部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规定,同时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原则限制,例外自由”的做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做出原则性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持有公司股份的转让设立限制,同时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笼统地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但对“另有规定”的范围没有进一步廓清,实践中对违反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另有规定”,但不能仅以资本多数对股权处分权进行限制或剥夺,在此不详细分析。[2]

对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确立了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董监高持股的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三、《美国公司法》中对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

与中国法学者各执一词的探讨相比,美国法上关于通过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像是提供了一份全面的参考答案,其全面总结了上述出现的问题,很多规定也与中国学者的推论相符合。笔者查阅了《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和《特拉华州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二者除用词不同外内涵高度一致,可见美国立法者在该问题上已达成高度共识。

值得注意的是,MBCA和DGCL这两部法律,均用于调整股份公司,这意味着,对限制股份转让也能够适用于上市公司。[3]下文将对MBCA中关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6.27进行详细分析。

§6.27(a)规定:“公司章程、细则(bylaw)、股东间的合约、股东与公司的合约均可以对股份转让设立限制。这种限制对设立限制之前就发行的股票不产生影响,除非股东本身就是设立限制合约的当事人或对设立限制投了赞成票。”该条规定与上文分析的章程限制方式的法理完全相同,即通过章程修改的方式设立股权转让限制只对支持限制的股东生效,反对股东的权益不受影响。§6.27(b)规定:“为了使股权转让限制生效并可执行,对于记名股票,限制条款必须醒目地标识在股票正面或反面;对于不记名股票,限制条款必须依据§6.27(b)的规定,由公司在合理时间内给受让人送达限制转让条款的书面声明,否则,限制转让条款对一个不知情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款同样与上文分析一致,即公司内部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6.27(c)列举了一些限制股权转让的理由,包括“维护公司对股东具有特定身份的需要”等。§6.27(d)较为重要,其列举了4种允许限制转让的情形,包括:“(一)给予公司或其他股东对限转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二)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限转股份;(三)要求公司或某些股东批准限转股份才能转让,该要求不能明显不合理;(四)禁止限转股份转让给特定的人或组织,禁令不能明显不合理。”附随的官方解释中有如下说明:“前两种限制不是对股份处分权的限制,只是提前对交易对象或价格的约定;相对的,后两种限制则可能永久地限制股份的转让,所以对该限制的要求是不能‘明显不合理’。”同样,其法理与上文介绍的中国学者的普遍观点相同,即对于股东处分权的实质限制要更为慎重。至于“明显不合理”的判断标准,可能需要具体案件中法官依据事实和国情具体裁量。

四、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立限制的合理性

立法和司法目前确立的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在学界引发了很大争论。

支持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学者多建立在对现行法的解读上,认为目前对股份公司资本流动进行鼓励的制度尚不够细致,分类尚不够明确,限制资本流动的“公司自治”不但违背了立法精神,同时交易安全容易受到影响,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有学者对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下[4]定义:“该原则指的是,股东是否愿意转让股份、将股份转让给谁、转让多少股份、什幺时候转让股份、转让价格的高低,股东均有权自行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任何人强制股东出让股份。”

本文认为,仅从现行法律解释角度出发,此种结论有其合理性。从体系解释角度,现行《公司法》对股份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同时对其赋予资合性和人合性的预设;在股份公司部分,《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做出股份转让自由的原则性规定后,在第一百四十一条专门针对限制董事、监事、高管股份转让为公司章程保留了自治空间,这也表明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即其他情况下公司章程禁止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

反对股份绝对转让自由原则的学者多认为立法本身即存在疏漏。有教科书认为在世界各国以及各地区中,股份能够自由流通是《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与此同时这些教科书也认为“应允许股份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条款。”有学者指出,在公司分类上,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等同于英美法中的“公众公司与闭锁公司”,在此二分法基础上做出禁止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与现实商业活动严重脱节。事实上,虽然《公司法》仍然采取二分法,在我国《证券法》中,股份公司由三种类型构成,即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上市公司。依据《证券法》第十条关于“公开发行”的定义,股东人数在200人以上,或者虽未在200人以上,但是股票能够在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为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指的是,股东人数在2到200人间,同时股票无法在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股份公司。依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来看,以2017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单位数共151259个,其中境内上市公司数(A、B股)共3485家,非上市公众公司10550家。因此,“双非”公司(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实际上占股份公司总数比例高达90.72%。很多学者认为,“双非”公司明显具有和有限公司相似的人合性,不应完全禁止其利用章程对股份转让设立限制。有学者指出:“只有有限公司以及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的规定,并且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

本文认为,上述依据公司开放程度不同进行区别对待的观点比绝对的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更具合理性。“双非”公司通常较小,股东间关系亲密,保留了很大程度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具有和有限公司相同的保护信赖关系的利益需求。一方面股份转让允许“双非”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是尊重公司自治的体现[5],另一方面相对稳定的股权结构能够减少公司管理成本,提高运营效率,具有显着经济意义[6]。

五、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限制的范围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限制的方式,即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是必须存在于初始章程中,还是能够在后续股东大会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股份转让限制。对于股份转让而作出限制应当在初始的公司章程当中设立。这是因为即使股份转让允许由部分公司章程设立限制,股份转让自由依然是投资者基础的期望和默认规则。如果在公司初始章程中存在限制,一般股东可以通过自我斟酌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加入公司;如果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设立限制,即使是采用三分之二资本多数决,对投反对票的小股东权益依然会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承认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的效力,也仅应将其视为投赞成票股东间达成的契约,对投反对票的股东不产生效力。

其次,同等重要的是限制的内容,即哪些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是可以由股份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大部分学者认为,股份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规定,对股份转让作出“优先受让权”的限制,此类限制有利于维护股东间的信任合作关系,是尊重双非公司人合性的体现。相反,过度限制导致股东事实上丧失处分权的章程规定就是无效的。因此,审查章程限制是否有效,关键是看章程是否给予受限股份其他的补救措施,以免受限股东被实质性地锁在公司中。这种观点与前文常州百货大楼二审法院判决观点一致。

六、受限股份转让的效力

这个问题从本质上来看,探讨的是公司章程对外和对内效力究竟如何。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违反公司章程不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确立的法定合同无效事由。本文认为:当公司股东违反章程限制,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应适用《民法典》中的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较为合适;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违反契约的股东应当给其他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上述C市百货大楼案中,被告4关联公司分别与原告股东交易受让股份,明显具有规避原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主观意图,不构成善意取得。

七、结论

从美国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其规定背后的法理与中国学者总结推理得出的结论高度相似,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可能限制了人们对商事组织形式选择的范围。本文建议,我国《公司法》在下一步的修订中,一方面要在制度层面上作出具体规定,另一方面要对股份公司类型更明确地进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