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语嫣

西安科技大学,陕西 西安 710054

主动退市是指上市公司因收购、合并等原因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交易,其法律实质为协议解除和自律管理(董香兰,2022)[1]。主动退市的核心是基于上市公司意思自治,多由控股股东主动发起,并且后续安排等都由控股股东控制。相比于强制退市,主动退市显示出两个优势,一方面可避免股价较大波动,缓解了退市过程中各方利益者的冲突。另一方面退市流程简单,可规避一系列复杂退市流程。但是在主动退市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的现象还时有发生。相比于控股股东,其在信息获取和投票决策方面处于劣势。并且证券交易所救济程序的缺失和相应保护制度的不完善,致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屡屡受损。2018 年7 月,证监会颁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以下简称《退市制度修订版》),其中规定,可以通过类别决议制度增大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研究表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中小股东投资者权益的内容,二是制定相关退市制度保障权利的实现(马俊,2011)[2]。因此,明确中小股东权益损害现状以及完善退市制度,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2013 年12 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等进行了规定。通过该《意见》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维护了资本市场的相对稳定;2018 年7 月颁布的《退市制度修订版》,规定可以通过类别决议制度进一步增大中小股东的表决权;2019 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第一部优化营商环境的法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推动市场主体维权平台的建立,进一步加大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力度;2019 年12 月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并提出了适用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2018 年10 月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范围,使有异议的中小股东能够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董事任期、股东大会表决方式等多方面进行了修正,赋予了中小股东五方面权益,主要包括质询权、表决权、分红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诉讼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制权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中小股东保护制度逐步在完善,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条例》和《退市制度修订版》等法律法规的作用已经初见成效,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主动退市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问题探究

(一)知情权

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需要以股东知晓并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和未来发展前景为重要信息。因此,知情权的保护是落实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前提。《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具体包括:查阅、复印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等的权利;查阅、建议和质询权。在现有司法实践中,部分大股东往往会利用其在上市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退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善是中小股东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也正是由于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缺乏,导致后续无法实现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权,而这进一步为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极大方便。因此,应该完善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中小股东获得上市企业主动退市的信息,免受进一步损失。

(二)决策参与制度

目前,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规都只对主动退市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针对中小股东对主动退市的决策参与权方面,依据中国证监会2014 年10 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上市公司退市决议要求以两个“三分之二的表决通过”为准。具体是指参加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和参会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均表决通过。然而,在我国,由于资本市场不完善,中小股东数量多、分散、纪律性不强,并且追求短期利益的较多。他们大多不积极参与股东大会,对于重组、并购、分立等决议的参与度不高。同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尚未强制规定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具体比例。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特征,控股股东的目的是控制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目的主要是获取股息红利等短期收益(唐旭超,2014)[3]。在实践中,即使中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控制股东和管理者也会进行收买等来进行暗中操作,使得参与的中小股东难以表达真实诉求(董安生和吴建丽,2016)[4]。

(三)司法救济程序

我国现行《证券法》并没有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出特别的司法救济程序规定。现行《公司法》也没有给予股份制上市公司集体诉讼的权利和其他特殊救济渠道。因此,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只能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行使一般救济渠道。例如对于虚假陈述中小股东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且诉讼时间较长。上诉的中小股东因举证信息搜集困难、时间经历有限等因素导致其诉讼成本整体较高,最终导致多数股东中途放弃诉讼。

三、主动退市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完善

(一)细化中小股东在主动退市决议中的参与权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国《证券法》等法律制度尚未细化中小股东在主动退市决议中的参与权。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细化表决权参与制度:一是细化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人数,设定参与股东大会的最低人数和最低下限比例。细分的目的是确保绝大部分中小股东能够参与表决权,能够防止控股股东和管理者通过收买和故意阻挠的方式获得表决权。细化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原则,以为大多数中小股东提供便利为原则。可以采取网络投票的方式来降低中小股东参会的成本(王昌锐和谭鑫,2013)[5],但前提是确保网上投票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二是应该强化律师事务所对主动退市决议的参与和监督。律师事务所应该对以下几个方面出具是否合规的意见: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方式,中小股东的参与人数及比例,投票表格的程序等。目的是缓解信息不对称,确保中小股东对主动退市决议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三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财务公司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保障其合法执行职权。应该细化规定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经营状况、发展前景进行分析,这能够使得中小股东对投资企业有清晰的认知和了解。四是证监会应该加大对主动退市决议的审核。证监会在审核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申请时,应重点审核其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和方式、中小股东参与人数和比例等。目的是再次保证中小股东对主动退市决议的知情权与表决权。

(二)完善主动退市过程中的救济程序

针对司法救济程序的完善,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例如,加拿大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程序中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当上市企业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主动退市申请,并且该公司尚未在其他交易所重新申请上市,那幺加拿大交易所会对该企业进行退市申请的全部审查,以确保公众投资者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对有关投资者的救济规定主要包括: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退市相关计划;一定情况下延长退市时间;交易所会主动发布相关企业退市信息等。

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完善企业主动退市过程中的司法救济程序。第一,可以实行“聆听制”,并完善《证券法》所规定的特殊报告制度和决议复议制度。这能够保障对主动退市决议不服的中小股东的上诉权,也能更好监督证券交易所决策权,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第二,应该赋予中小股东异议权。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关于主动退市的决议,有异议的中小股东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或者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判的,还应该赋予相对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以此更完善地保障中小股东在主动退市中的权益。第三,完善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的信息披露制度。《退市制度修订版》已经相对完善,但是该制度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实质性内容。应该明确要求相关公司披露主动退市的原因、主动退市的决议、异议股东的权益保障、退市后的整体规划等内容。一是证监会应该将主动退市事件纳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重大事项”中。二是应该完善披露的实质性内容,特别是对于退市后整体规划的具体内容。三是应该制定主动退市信息披露格式准则和程序,相关公司发布退市、上市公告书时应该以标准化的格式进行披露。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应该主动披露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主动提升信息披露质量。目的是让中小股东及时了解主动退市的进程和退市企业未来规划,权衡是否应该退出该投资企业。

除了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也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程序的民事救济制度。一方面应该建立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的特殊争议审理程序,缩短案件的审理时间。规定法院从立案到审理的时间,使得证券交易所在作出退市决议之前尽快审理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赋予中小股东中止案件审理的相应权利。另一方面应该减少对股东大会退市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担保数额。现行《公司法》要求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在撤销或者认定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金额,并且担保金额由法院决定。由于上市企业主动退市涉及的金额较高,并且相应担保金额并不确定,这两个原因导致中小股东在面对利益受损时不能找到合适的渠道投诉。要想解决这种情况,应该区分董事会决议的性质以及涉及的金额,对担保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制定上限金额来方便中小股东进行选择。

(三)更好更快推进主动退市制度改革

目前,我国《证券法》的退市制度仍在不断完善中,特别是主动退市制度尚不完善,致使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主动退市制度改革。一是积极推进上市注册制度改革。企业退市制度与上市制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企业上市难,退市就相对也较难。同时,企业上市之后会存在空壳公司的现象,这会误导中小股东投资者进行非理性投资。这导致中小股东不能正确分析投资公司的现状与未来发展前景,也不能客观评价上市公司退市现象。因此,只有放松政府审核上市,把重点放在市场调节上,才能减轻发行股票成本、降低上市难度。二是完善退市整理期制度。完善该制度能够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并将中小股东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并且需要制定具体的退市整理期股价损失标准以及赔偿方式等,进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完善风险警示制度,风险警示制度是为了提醒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应该慎重交易,因为上市公司存在退市风险。因此,完善该制度能够提高股票市场理性投资氛围,能够加大对理性投资的宣传。这会对有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的股票买卖作出严格的限制,能够保护对应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针对主动退市制度应该设立一段异议期。明确主动退市程序的重要时点,为有异议的中小股东提供足够的上诉时间,以此最终确保异议股东的权利实现。

四、结语

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初有成效,但是依然存在很多不足,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上市公司主动退市会涉及中小股东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上市公司退市程序中不可忽视的方面。因此,为了切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应该全方位完善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通过细化主动退市决议中的参与权、完善司法救济和民事救济程序、积极推进主动退市制度改革三个主要方面,去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