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岳��

摘要:本文浅析了提存制度的发展、提存的性质以及由这些性质导致出现的特殊法律关系,分析提存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

关键词:提存;债权人;债务人;法律关系;公证

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由特定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提存物进行保存,视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提存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提存的目的是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减少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及矛盾。

一、 我国提存制度的建立历程

提存制度随着世界法律史的发展过程中伴生的,它最早是在罗马法中记载的。经过漫长的过程,提存在形式和内容各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并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

在1995年6月2日中国政府部门发布了《提存公证规则》,具体规定了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规定了办理提存公证时所需要审核的原因、条件和程序等问题。

明确规定了提存能产生消灭债务和担保债务履行的法律效力,规定了公证机构是办理提存的机构。在西方国家,其国内也都通过法定授权或成立专门的机构办理公证业务。通过法定的权利使办理的公证能够产生有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特殊效力。提存公证业务作为公证业务一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而提存作为需要公家公信力保障的业务,正处于公证处的职能范围内。通过公证处办理提存,也会便利与国家对提存业务的管理。提存公证业务的开展,可以保障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避免诉讼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随着世界经济开放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全球化经济的态势已经逐步建立起来。这就要求在观察法律规范是否适应社会的发展时要用全球化的视角来观察。通过这种观察角度就可以发现,公证业务的开展对整个社会的文明进程起到了十分明显的促进作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所趋,贸易一体化的商务动作均对公证法律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项维护经济社会的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对促进经济的发展,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提存制度作为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经济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因此,我国必须围绕提存制定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二、 提存关系产生的特殊性

提存这个词语可以分别解释:“提者,取也;存者,存放、存留,保存也。”提存关系的产生是指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的债务人或者债务的担保人为了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将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的标的物或担保物提交给特殊机构寄存、保管。当提存约定的条件成立后,提存的保管机构将提存物交给约定的质权人或受益人的活动。西方的学者认为,提存机构只是按照约定在承担保管提存物的义务,但它并不介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提存机构调整的是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提存关系的产生导致了债务的清偿或债务担保关系的确立。

提存具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1. 提存关系的产生就导致了债务关系的清偿。提存机构依照国家所赋予的公权力,调整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债权债务关系。提存人向提存机构交付提存物、提存人与提存机构,提存物的领取人与提存机构的关系是国家公法调整的范围。而作为提存关系产生前提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是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依照提存约定,一旦提存关系产生就表示凭借公权力的支持,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提存是民事私法关系与国家公法关系公共存在的集合体。提存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民事私法关系各方的权益,树立国家公法权威的制度。提存的成立对优良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巨大的意义。

2. 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以清偿或担保为目的的提存,根据提存合同的约定,等到条件满足后债务人可以从提存机构取得提存物。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取回标的物后,应当承担全部的提存费用,但提存关系视为没有产生。这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保管的性质一样。所以,提存本身具备了委托保管的内容。在委托保管的内容中,关于保管物的规定是保管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在提存合同中也需要对物品的保管作为一项重要合同内容。对于金钱等易于保管的物品可以由公证机构指定专门的银行等机构进行保管。对特殊的物品必须由提存人将详细完备的保管物品的要求提交公证机构,由公证处通过法律程序,指定专门的机构进行保管。对于具有危险性属性的提存物品,事先提存人需要表明保存物的危险性和保管要求,再由公证机构指定保管提存物的地点。在公证机构指定保管地点或机构的时候,应该将指定的保管地点或机构以及保管的条件要求通知办理提存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产生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公证机构,已达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目的。对特殊提存物产生的孳息物及孳息物的处理也要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样才能使提存各方在提存活动中得到保障。

3. 提存具有清偿债权人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性质。提存合同中可以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向提存机构提交担保物后,就会产生已经向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效力。当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不能履行债务或在约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提存机构申请取得提存物,导致债务关系清偿的实际效果。因此,对于清偿活动中的提存物的处置,也属于提存产生效力的一部分,必须在提存合同中予以有明确的规定。

三、 提存在公证业务办理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办理提存公证后,债务关系得到了清偿,债务关系得到了消灭。所以,提存公证在办理的过程中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提存人、债权人或公证机构。于是,提存公证主要涉及下列三方面的关系。

(一) 提存公证中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

1. 债务清偿关系。一旦提存人将提存物交给了提存机构,原本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消灭了。即使债权人不到公证机构受领提存物,债务都将消灭。提存机构受理提存物后,提存物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变,提存物的归属由债务人转化到了债权人。但提存物却保管在了提存机构。在提存机构保管提存物的过程中,提存物因为意外发生了毁损或灭失,则债权人应当承担毁损或灭失的损失。

2. 提存期间内产生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在提存期间内提存物所产生的孳息以及增值部分也应该属于债权人。但债权人也应当承担由于意外导致孳息以及增值部分毁损或灭失的损失。

(二) 提存公证中提存人公证处的关系

提存公证中,自提存关系产生后,提存人与公证处之间就产生了委托保管的关系。提存人应当保证提存物的适宜保管性,而公证处则需要承担对提存物的妥善保管义务,要有效地防止提存物的毁损或灭失。对于公证机构发现根据提存约定的期间债权人不按时领取提存物或超过约定的期限进行保存的标的物,可以根据规定给予合法的拍卖并按照规定保存其价款。《提存公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并且。《提存公证规则》还规定了提存物的保管期限。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1. 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2. 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

在提存物的属性是存款单、奖券等需要领取利息或需要承兑、兑奖的,公证处应当承担承兑或领取的义务。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

(三) 提存公证后提存人公证处的关系

提存物交付提存机构后,提存人与公证处按照合同规定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提存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公证处提交提存物并承担提存相关费用的义务,享有公证处合理保管提存物而导致债务关系消灭的权利。公证机构享有按照合同取得提存物、收取提存费用等权利。承担按照约定保管提存物、保证按照提存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提交提存物,对不符合合同约定债权债务人拒绝交付提存物、在提存物易于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维护债权债务人权利的义务。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经济社会的各种经济关系必将更加错综复杂。提存制度作为一项有效的维护经济参与者的制度,会越来越多的运用到经济往来中。因此,我国必须做好相应的法律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