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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今社会发展趋势下,在司法改革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承载的作用愈发重要,其中诉讼与非诉解决纠纷方式衔接更是极为重要,可以说是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但从客观的实际情况上来看,我国当今的非诉讼解纷方式开展并不如预期设想一样的顺利,法院在纠纷化解中也面临着尴尬境地。本文就从健全诉非衔接必要性、诉非衔接的主要模式等角度出发,分析诉非衔接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当代社会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诉讼;非诉解决纠纷方式;衔接

一、 我国诉非衔接的现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了《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意见》,在意见中强调“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这个强调也就意味着我国目前通过非诉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愿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若当事人任意一方拒不履行经过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即可申请强制执行。通过逻辑分析不难发现,司法确认极其重要的衔接,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保证调解协议的效果。但是从客观实际中看,我国目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没有大力展开,甚至司法确认还没有纳入法官的业绩考评体系。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诉讼与非诉调节衔接由于各方面的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 健全诉非衔接的必要性

诉非衔接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之一,具有其不可替代的特征。面对我国逐年递增的案件增长率,必然会导致法院收案数的急剧增长与法官数量之间出现不平衡性,案多人少的矛盾势必愈演愈烈。面对这种情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需求就显得非常迫切,这其中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法院的案件数量压力,明显减轻目前我国存在的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与此同时,观察急剧增长的案件数量可以发现,伴随社会不断发展,案件大多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传统的诉讼方式虽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公正的目的,但是有时对于具体案件却不是最合适的。这之中体现最为明显的就是婚姻关系的案件,刚性的法律层面判断并不能完全调节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有时甚至会激化双方矛盾,而非诉调节的方式在这时候恰恰能发挥极大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以较快的方式解决争端。

三、 诉讼与非诉调解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 调解与诉讼程序的重合

美国政府为了减轻联邦及各州法庭的积压案件数量,其立法机关制定了有关法律,要求原被告双方在由法庭审理案件前作调节和仲裁,并且其调节与诉讼是处于相对分离的状态,法官全部集中于审判工作。但我国却是截然相反的状态,我国的司法调解并不一定前置,而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并且立案后负责调解的法官与审判案件的法官系同一人。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司法调解案件的强制执行率一直处于较高状态,这就可以从侧面说明,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司法调解结果从根本上仍处于法官主导状态,主导权没有移转到当事人手中,进而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所以当事人双方对调解协议依旧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二)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存在困难

目前我国调解组织的整体素质并不能够完全适应当代调解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就是专职调解员的数量不高,并且其文化程度参差不齐。目前我国的很多调解员文化程度偏低,这也就造成调解员在法律政策以及业务水平上存在缺失,对于专业性相对较强的法律工作上,本身要求就严格的方面却存在不足,这是十分致命的,停留在情感的调解是不能从本质上解决纠纷矛盾的。同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经费保障短缺的情况下,司法确认的工作就难以开展,作用也难以发挥。最后,司法确认缺乏督促机制,较为明显的体现是司法确认还没有纳入法官的业绩考评体系。

四、 完善诉讼与非诉调解衔接的建议

(一) 实行调解与诉讼分离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就曾试行调解前置这一制度。就部分纠纷在立案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委托法院聘任的诉前调解员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对纠纷进行调解,如若调解不成,则直接启动诉讼。这一制度启动9个月后,成功调解了2107起纠纷,调解率高达80%,纠纷的平均处理周期仅为7天。其实目前很多数据都显示出诉前调解的必要性,但是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反而会使纠纷的解决过程变得复杂,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该将调解与诉讼进行分离,由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工作。在进入诉讼程序后,除非当事人同意自行和解,否则只能通过法院判决来结案,也就是说法官不再能主动调解案件。

(二) 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针对目前我国调解组织的整体素质并不能够完全适应当代调解工作的需要的问题,首先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调解水平。在调解员队伍的构成上,要做到充实与优化并抓,关注政法部门的退休人员聘用,增加专业技术人员的选聘。其次就是务必要把与基层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放在重要位置上,以此使得调解员队伍的业务知识与能力得到不断增强,队伍的整体素质也逐步提升。最后就是要切实解决工作经费短缺的问题,将司法确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障。在此基础上,还要将司法确认纳入法官的业绩考评体系。通过多种方式加强我国诉讼与非诉调节的衔接。

参考文献:

[1] 卢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问题研究[J].楚天法治,2015(6).

[2] 张自合.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