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

【摘 要】刑讯逼供在我国由来已久,虽然在清末被废除,但这种历史悠久的刑罚思想和制度,仍对法治实践有着很大影响。刑讯逼供有其深远的思想根源,加之长期的历史发展和复杂的实践原因,造成了侵犯人权、破坏法制、危害社会的严峻的现实状况。在世界范围内保护人权的呼声不断高涨的情况下,禁止刑讯逼供、加强人权保护迫在眉睫。基于尊重与保障人权、促进法治建设的目的,转变错误的法制思想,完善现存的法律制度并加强相关制度的构建,必须提出减少并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的有效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措施

2005年曝光的湖北荆州“佘祥林杀妻案”,2009年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2010年河南商丘“赵作海杀人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等案件,这无一不是刑讯逼供的恶果。相对于封建纠问制诉讼中笞杖、老虎凳等刑讯手段,当今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一样残忍但方式更多,诸如点击,挨饿、不让休息等手段层出不穷,在诸多方面产生恶劣影响和极大的危害。

刑讯逼供得以在我国乃至世界延续数千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传统法制思想和制度的荼毒甚深,也包括现当代立法、司法方面的缺失。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前提在于找到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

一、错误的法制思想根深蒂固

(一)有罪推定、报复主义的传统刑罚思想

所谓有罪推定,是指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可以不经任何司法程序宣告有罪或者直接作为罪犯对待。在传统封建社会中,由于科学技术尚不发达,认定犯罪主要依赖于办案人员实地调查获取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头供述。当缺乏有力的实际定案证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就显得尤为重要。只要能够破获案件,即使是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确定是否犯罪之前,就会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这种思想不仅使无罪之人无辜受刑,更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

此外,在封建专制主义社会,文明程度仍然较低,强烈的报复主义依然禁锢着人们的思想。惩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办案人员为了“伸张正义”、“为民除害”,使用暴力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并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或者良心上的谴责,反而会得到大部分人的支持。

(二)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然而,在我国古代封建法制史上,惩罚犯罪几乎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的价值所在,这也就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和蔓延。与西方重程序轻实体的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特定的法律传统导致司法机关只注重惩罚犯罪的实体效果,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为求办案效率与结果而进行刑讯逼供,不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也误导了案件侦破的正确方向,最终还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公。这种利用“毒树之果”的现象,对我国法制的发展有百害而无一利。

二、现行法律体制不完善

(一)实体法量刑畸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实行刑讯逼供,只要没有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设置刑讯逼供罪的目的在于,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威慑司法工作人员,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但我国刑法设立的法定刑最高才是三年有期徒刑,从另一角度来看,量刑畸轻会使得司法工作人员产生侥幸心理,从而间接地纵容姑息了刑讯逼供的存在。

(二)程序法存在漏洞

程序法上存在诸多漏洞,给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创造了一定空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尽管程序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并未明确无罪推定原则,这对于有着很深的有罪推定传统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来说,无疑仍然是一大阻碍。

(三)适用法律不严格

法律规定的疏漏使刑讯逼供难以禁绝,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姑息纵容以及适用法律不严格也是重要原因。尽管我国《刑法》明确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构成犯罪,但在实际操作中,个别领导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视若无睹,听之任之。即使对其进行查处,大多也只是将案件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并未严格适用法律。这种姑息迁就不仅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甚至蔓延,也使得《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形同虚设。

三、实践方面的原因

(一)办案机关人员综合素质较低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较低,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证据,只能通过严刑拷问获取相关信息,而后根据口供逐步排查直至破案。在认识方面,受传统的报复主义思想影响较深,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既然有嫌疑或者犯了罪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让他受点苦也不算什幺”、“刑讯逼供能快速获得证据,有利于尽快破案、使犯罪分子尽快受到应有的惩罚”、“被告人不动刑不会说实话”等等。这类错误认识导致刑讯逼供已在情理之中。

(二)犯罪分子主观逃避侦查

基于一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往往自以为是地低估办案人员的能力或者高估自己的作案手段。为了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顺利逃脱,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主观上存在侥幸的逃避心理,选择以沉默来对抗办案人员的讯问。这种情况下,部分办案人员很可能会走向极端,实施刑讯逼供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三)各类监督未发挥有效作用

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及外部的社会监督未发挥有效作用,使得刑讯逼供处于不为人知的状态,更加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和监督力度不够,执法不严;新闻媒体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敢听不敢报”,极少出现相关报道;广大群众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迫于司法机关权力的威慑,即使知情也不敢举报或者申诉。除此之外,人大、社会团体等方面对此类现象也大多视若无睹,监督权并不能落到实处。

(四)科技发展带来的挑战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犯罪手段与方式也不断增加,逐渐高科技化。在有限的财物支持以内,司法机关很难拥有并运用最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来侦破案件。因此,在犯罪的高科技化与司法机关的设备相对落后的比较之下,获取犯罪证据难上加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斥巨资购入先进设备进行反侦查,他们自恃作案设备先进拒不交代,无形之中让办案人员产生巨大压力,也就更容易发生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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