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胜召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拆迁工作也在大范围内进行,其中,以公共利益名义进行房屋拆迁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关键词:房屋拆迁;公共利益;问题探究

引言

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所带来的拆迁潮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处理不当极易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拆迁问题的核心是公共利益判断,而这也是拆迁事件处理的难点。

一、谁代表公共利益

(一)政府行为不等于公共利益。

1.宣称自己代表着公共利益的组织中,当然就包括政府。卢梭认为,国家之间缔结条约,是政府的行为而非主权的行为;主权为了维护自己的代表性,其必然不会做具体的行为。由此可知,他已将公共利益与政府区分开了。

2.行政权的扩张与膨胀,使得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差别越来越明显,政府背离公共利益的行为之影响也越来越大。在这个过程中,伴随着公民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双向扩张,实际上政府的利益也在扩张。这些政府利益,有的其实是个人的利益,只不过披上了政府的外衣;有的则是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与其他组织、个人发生了资源冲突;有的则是政府基于自身利益如声誉、内部员工福利等因素所产生的利益;等等。

(二)政府代表公共利益的必要性。

1.尽管政府行为不等于公共利益,我们却不得不同时反对那些将政府的存在彻底否定的观点。这些观点如民粹主义、无政府主义者,在人类的战争史中占据了一个重要角色。它们一方面迎合民众求和平的心理,承诺给他们无条件的和平;另一方面,却又总是为发动一些国家发动战争做足了宣传。政府的行为,如果不能以代表公共利益这个假设为前提,我们就会发现,政府会变得多幺无力,那幺政府便又不能成为政府了。也就是说,政府的行为尽管不能等同于公共利益,但是,我们却又必须使政府相信自己代表着公共利益。

3.政府不仅必须代表公共利益,相对于公民社会来说,它还必须是最权威的机构。因为,政府从建立来说,是产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它的产生,比公民社会的任何组织都有更广泛的民主基础,有更加深厚的社会基础,而且有着更大的责任。政府行政行为的这种内在矛盾,促使我们必须使公共利益明确。另一方面,我们还得做好对公共利益执行过程的控制。

二、公共利益的保障

在公共利益的执行过程中,政府行为自身内在的矛盾,决定了我们不能只寄希望于政府的自律,行政相对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社会舆论都必须保持着对政府行为的制约。也就是促进一个只由政府参加的拆迁体制演化为一个由各方面力量参与的拆迁体制,而且必须削弱政府的主导地位,最终保障公共利益。

(一)拆迁当事人。

1.行政机关。

拆迁中的一个大麻烦就在于行政权力的参与过多:“比如房屋拆迁的程序是由法规、规章规定的;拆迁申请的内容需要政府审批;拆迁补偿的标准要由政府制定;争议的裁定由政府作出:甚至实施作业由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或者干脆由政府设立的公司或某拆迁办完成。”好在新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权力的滥用。

为保障公共利益的执行,行政机关在拆迁过程中应加强对自身行为的约束,不越权不越位,做到依法办事。特别重要的是,减少对司法强拆的行政干预,保证拆迁过程的司法独立,以免新条例成为一纸空文。

2.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本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就处于非主导地位。他们的权利应该如何保护,一直以来就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社会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因素。在拆迁的强势群体面前,这些行政相对人自然是弱势的一方。其利益表达与实现都具有边缘性。

如何使他们在政府面前也可以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参与拆迁过程呢?听证制度是不可少的。听证制度可以使被拆迁人集合起来,共同表达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使被拆迁人陷入自助行为的无效率性。当然我国最需要的是将听证制度落实并且避免走过场,形成一听证就实行的情况。

(二)各监督主体。

前文已说过,政府是必须代表公共利益的,这个假设是政府行为的前提。因此,如果在监督中监督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身份,那幺政府的行为还是很难受到真正的制约。因而,真正重要的是,在监督体系中,监督主体也可以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身份出场。

立法机关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只不过它是事后监督;司法机关被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火线;在现代社会,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令被监督人侧目。

1.立法机关。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也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在相应行政区域内具有最高的监督权,它无疑是代表着公共利益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征收、补偿的主体和法律关系,征收程序等方面和《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存在冲突,而且在实践过程中旧条例的作用也是捉襟见肘,出现了震惊国人的唐福珍自焚抗强拆事件。

尽管如此,新条例的出却是千呼万唤始出来,其原因固然是拆迁条例牵涉的复杂性,而立法机关的监督不到位也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因此需要加强人大的工作,特别是加强其监督权的行使,如促进人大代表的专职化等。

2.司法机关。

在强制执行拆迁这一问题上,旧条例采用的是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两种方法,而新条例的一大亮点就在于废除了行政强拆。这从制度上利于避免从头至尾就是当事人的拆迁主管部门滥用行政强拆权;最终让利益中立的第三方(人民法院)来执行司法强拆,这有利于抑制盲目、混乱的拆迁,进而保护拆迁相对人的权益。

但是,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如愿,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行政干预非常大。因此,如果没有加强司法独立的保障,司法机关是否有足够的资本来保证司法强拆,我们不得而知。另外,在司法未充分独立的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过多地参与拆迁,对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与信用同样是一个耗损的过程,还会使得民众对我国法治的未来信心不足。对此,我们只能希望司法机关排除万难,真正做到司法独立、保证公正司法。

3.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作为我国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体涵盖每一个有公民权利的中国国民。舆论表现为公众对某种社会现象的态度及看法等,它是现实社会的晴雨表,其内容涵盖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虽然它的监督不具有强制性,但能及时而有效地对相关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形成强大的压力,自然对拆迁中公共利益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

近年来舆论监督在很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随着互联网和通讯的发展,网络舆论监督凭其平台的开放性、人与人对话的平等性、信息交互性,越来越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此外,微博使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网民之间仅一个键盘之隔,其监督作用更是大有成效。。当然,舆论也有不理性的一面,难免造成错误的导向。正确的办法是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对舆论监督的正确引导。

参考文献:

[1]杨建顺.论房屋拆迁中政府的职能:以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和保障为中心[J].法律适用,2005(5).

[2]王洪平,房绍昆.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的验证标准与司法审查[J].法学论坛,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