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格式条款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产物,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虽然能满足法律经济学中效率的要求,但也冲击着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无论是实体商务还是电子商务都会为了扩大规模而引入格式合同,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仍旧不尽完善,法条之间存在着模糊性与争锋点,容易导致在实务操作中产生混淆或难以操作的问题。因而,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急需探讨与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效力规则;意思自治

格式条款缘何需要额外的规制,是因为尽管格式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看似出于合意,事实上却非如此,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反而将被妨碍契约自由。但却不能完全抵制,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的情形是不可能的,只能以法律规制的方式是不合理接近公平而使之合理。

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格式条款的公平性的基础。也就是说,从保护非提供者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将要订入合同的财产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是有必要的。而这种做法也是现今国内外立法中通行的做法,我国《合同法》第39条同样规定了该义务,但规定还是不够全面,这表现在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过于狭窄、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未规定提请注意义务履行的合理程度。

一、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过于狭窄

该款条文中仅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做出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限定,而对其他条款的内容不作提供方的说明义务范畴,即含有其他内容的格式条款无需提请对方注意,显然对相对a人一方过于苛刻。而实践生活中,由于公民法律普及程度的不同,经常会出现涉及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纷争。

近期,原告朱某(1950年生,小学文化)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因人身保险的格式合同产生纠纷。2017年11月,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朱某也因此次事故花费一定数额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而在之前,朱某购买了保险公司推出的100元的“夕阳红、关爱卡”保险一份,并成功激活。据此,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全部理赔的请求,却被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中的“按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实际伤残等级进行理赔”条款拒绝理赔朱某的诉求,并辩称其为“特别约定”,未列入“责任免除”一节。

在本案中, 显然“夕阳红,关爱卡”是一份格式合同,人寿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作为投保人的朱某明确说明相关合同的条款的内容,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然而,人寿公司主张其的确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相关章节已经作出解释,“特别约定”并不能算是免除责任。尽管法院作出“特别约定”虽未列入“免除责任”一节,但仍属于免责条款的认定,这也侧面反映出了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赔付方式,例如“按比例赔付”等,该否认定为免责条款。倘若可以被认定为免责条款,那格式条款的体系就失去其原本意义,可能会引发免责条款过于宽泛的争议;倘若不该被认为是格式条款,又会出现众多实践中的纷争以及造成倾向性的不公正。归根结底,反映的实质问题即为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过于狭窄。随着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并不单单只会在免除条款上扩大自身的法律地位优势,还会在其他条款中下功夫,这是随着经济生活应运而生的。如若不在此规制提供者的说明义务,便是在增加相对弱势方的注意义务,显得对于非提供方过于苛刻。

二、未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学界一直饱有争议。通常来说,有三种观点:一是根据《合同法》39条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相对人提示格式条款将要定入双方合同的事实或者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即为格式合同,没有对具体内容的合意,并且使用人没有告知相关事实的,该条款无效;二是从订入规则的角度切入,即违反法定提示说明义务的,视为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三是一旦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相对方便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正如以上概括的,我国《合同法》第39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作了补充说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第9条主张根据自由来矫正,未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格式条款,规定了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主要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并具有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统统采取“无效说”。可见,司法解释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矫正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能否消除或者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三、未规定提请注意义务履行的合理程度

格式条款提供方仅仅把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通知给相对方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将提请注意达到合理的程度。然而,关于合理程度的判断,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

正如朱某的案件,人寿公司举证辩称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但法院认为人寿安徽分公司为充分举证证明其就“按比例赔付”及“在理赔时应当扣减已经通过第三人获得的赔偿”对朱某尽到“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提请注意程度。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合情合理,但《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确没有表述提请注意义务应该到怎样的程度才算是履行了此义务。仅做字面理解的话,说一句提一笔都能算作履行,若是在具体实践中仅以自由裁量而不加规制地断定是否履行则会背离公正的轨道。

四、第41条文字表述存在矛盾

《合同法》中第41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首先是通常理解优于专门理解,即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有争议时,采纳社会通常对该词汇或该合同的理解,不采纳专门或所谓专业解释。其次,从41条第2款可以看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而第41条第3款又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3款规定的假设前提是非格式条款更有利于相对人,但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相比较,它不一定在所有情形下都更有利于相对人。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需要解释时,如果在格式条款有利于使用人的情况下仍然采用非格式条款,就和 《合同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相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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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4,(6),64

[3]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J],现代法学,2011,(7),185

作者简介:

梁铭可(1998-),女,汉族,浙江绍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