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文章首先简明扼要的概括了网络直播、网络直播平台的含义,然后通过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式,分析了在网络直播平台上较为常见的侵权问题与原因,最后以版权法适用争议为切入点,围绕着"网络直播平台的版权保护问题"展开了较为系统、深入的讨论,以期能够在某些方面为从事相关研究的人员提供帮助。

关键词: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保护;版权法适用

引言:随着科技的发展,作为新兴媒体传播技术的代表,网络直播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以网络直播载体身份存在的网络直播平台,不仅需要提供网络服务,更需要提供直播服务。调查结果表明,网络直播的内容已经由最初的游戏直播逐步转化为全民直播,无论是教育、媒体还是旅游均有所涉及,但是对于近几年出现并得到迅速发展的新兴事物,网络直播存在明显的监管缺位情况,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版权保护问题自然成为了需要解决的核心。

一、网络直播的概述

作为新兴技术手段的一种,网络直播和传统传媒间的差异是较为明显的,对作为网络直播载体而存在的平台来说,其特有的运营模式自然也就成为了人们关注和研究的重点。

网络直播指的是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以及视频向数字信号进行转换,再经由相应的平台完成实时转播的技术手段。大众传媒主要经过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首先是经由单一音频信号进行传输的广播;然后是经由图像、声音和数字信号进行传输的电视;接下来是经由录像进行传输的互联网视频;最后是边看边播的网络直播。目前获得大多数人认可的网络直播类型主要被划分为两种,首先是经由网络提供电视信号并对节目进行播出;其次是以虚拟直播间为平台所开展的网络直播活动,与前者相比,网络直播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互动性方面。下面就网络直播和其他有关概念展开讨论。

(一)网络直播和视频通话

网络直播和视频通话存在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都十分明显。相同点主要有:二者均通过流媒体技术完成对视频、声音和图像进行传播的活动。但是从受众的角度出发,网络直播的受众范围显然比视频通话更为广泛,虽然直播方特定,受众却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视频通话往往被局限在相应的社交圈中,参与视频通话的人员也较为固定。

(二)网络直播、转播和录播

网络直播、转播和录播的划分依据主要是播出方式。直播和转播的判断依据是信号是否经由原拍摄地进行传播。信号经由原拍摄地向电视台进行传入的为直播,对其他电视台节目进行播放的则为转播,实时转播属于直播的一种。对录播和直播进行区分的主要依据为实时播出。直播延迟小,可以边播边看;录播需要在载体中对视频、图像或是声音进行记录,再通过数字信号进行播放,总的来说,录播为过去时,直播为进行时[1]。

(三)网络直播、电视直播和电台广播

无论是网络直播、电视直播还是电台广播,都属于实时传播。网络直播和电视直播间最直观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否将互联网视作传输的主要载体;其次,是否对准入机制具有严格要求。从网络直播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能够发现,作为以互联网为主要载体的直播形式,网络直播对直播方具有的要求较少,但是电视直播对直播方具有严格的准入机制,例如,从业资格证或是其他有关证件。

对网络直播和电台广播加以区分的依据主要是传输载体及内容。网络直播所应用传输载体以互联网为主,运输内容主要为数字信号;电台广播所应用运输载体以无线电信号为主,运输内容主要为功率、呼号和频率。电台广播的运营,一般来说需要通过层层审批,对其产生制约的技术条件包括发射塔、信号范围等,由此可以看出,与电台广播相比,网络直播更加便捷、高效。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概述

(一)平台性质

现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直播平台属于服务主体的一种,也就是说,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网络直播平台所提供内容应以直播服务为主,电子商务法律具备一定的适用性。现有研究结果表明,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传输服务;第二,网络平台服务;第三,接入服务;第四,出产品服务、网络内容提供商外的接入服务。另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同样需要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当事人则以参与网络信息交易、交流的双方为主。将上述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后可得出以下结论:从网络直播平台的角度来看,以第三方主体的身份存在的平台,主要连接观众和主播双方。由于网络直播平台所提供的是以网络技术为依托的直播服务,因此,网络直播平台从本质上来说是提供直播服务的主体。

(二)类型划分

1.以直播内容为依据

通过调查能够发现,网络播放内容主要包括游戏,新闻,电视,电影等,那幺网络直播平台的类型也就可以被划分为游戏直播平台,新闻直播平台,电视直播平台以及电影直播平台。

2.以直播形式为依据

常见的网络播放形式有直播和录播两种。以直播形式为依据对网络平台进行划分,同样可以分为两种,即网络直播平台、网络录播平台,其中,网络录播平台与传统观念中的视频网站相似,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录播平台还具有对网络直播节目进行延时转播的功能[2]。

3.以直播类型为依据

网络直播平台的播放类型主要有三种,分别是文字、语音和视频。以直播类型为依据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文字直播平台、语音直播平台和视频直播平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应当是文字直播平台,在该平台上进行直播的节目以体育赛事为主,早期手机网络没有现在这幺发达的时期,文字直播作为对赛事信息进行传递的主要方式为人们所熟知。语音直播平台又被称为音乐直播平台,以蜻蜓FM、豆瓣FM和喜马拉雅FM为代表,上述网络直播平台以网络技术为依托,实现了将个人自制广播在平台上进行互动播放的目标。视频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平台的相似度最高,二者都包括对录播视频进行播放的栏目。

三、网络直播平台常见侵权问题

网络直播平台涵盖大量可供主播进行创作和表演的虚拟直播间,在每个虚拟直播间内,观众和主播之间都可以展开打赏或其他互动,该类平台对应的载体以手机APP、网站和客户端软件为主。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目的主要是盈利,因此,随着科技的发展,版权保护受到冲击是不可避免的。

(一)侵权类型

通过对网络直播平台所播出内容进行分析能够发现,较为常见的形式有图文、音频和视频三种,以播出内容为依据对其进行划分,又可以分为直播和转播。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可能侵犯的版权类型则应当涵盖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两个方面,具体包括转播权、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等,具体侵犯的权利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确定。部分学者认为网络实时直播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另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着作权人所享有其他的权利,这也是网络直播平台所涉及版权纠纷内容的核心部分,具体表现在以营利为目的对原有版权作品加以利用,在绝大多数的网络直播平台上,主播往往会向观众索要不同金额的打赏,以栏目为依据对直播内容进行分类,其中占据较大比例的应有音乐、影视剧等拥有版权的作品,若网络直播平台在获得授权前播放相关内容,该种行为便属于营利性播放行为,着作权人拥有的权利也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3]。

网络实时转播可能侵犯的权利包括邻接权人转播权等,现阶段,该类情况常见于赛事领域,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赛事转播权,拥有该版权的客体包括体育赛事、电子竞技直播两类。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为耀宇公司和斗鱼平台间的不正当竞争,里约奥运会赛事转播权遭侵犯……但是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到目前为止,适用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始终没有关于“赛事竞技/电子竞技直播是否应当被划分在作品这一范围内”的明确规定,也正是因为如此,版权法适用争议始终存在,正常情况下,法院会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认定的方式达到认定侵权行为的目的,而不是以版权法规定为依据认定行为是否侵权。

(二)原因分析

导致网络直播平台侵权问题频频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布直播具有高盈利性、操作便捷等,视频发布者可以通过在网络直播平台发布视频的方式获得观众打赏,从而达到盈利的目的;其次,原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和成本较高,网络实时直播具有的特殊性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取证的难度,虽然现阶段我国所推行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录像记录应保存十五天,但是由于版权侵权问题屡禁不止,无论是维权还是取证都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后,侵权需要投入的成本较低,且监管难度大。无论是映客、斗鱼还是其他网络直播平台,都有数以千计的虚拟直播间,对每个直播间的实时监控的目标在短时间内难以实现。

四、基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版权法适用争议讨论

(一)版权利益归属

通过对适用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用户协议进行研究能够发现,涉及版权利益归属问题的声明,主要由两种形式构成,分别是着作权的转让及使用许可。首先说着作权的转让,该种声明形式的代表为斗鱼平台,该平台注册用户所发布视频的相关版权利益,均向平台进行转让,另外,用户对作品具有的有偿使用权也会受到平台的限制。基于此,当用户完成协议的签订后,斗鱼平台就以着作财产权所有人的身份而存在。然后再说着作权的使用许可,该种声明形式的代表为映客平台,与斗鱼平台不同的是,映客平台的注册用户拥有自己所发布视频的版权,但是该平台享用无偿使用着作财产权的权利,也就是说,虽然版权所有人为用户,但是网络直播平台拥有享受着作权所带来财产利益的权利[4]。以对原权利人加以保护的角度为切入点展开分析,转让着作权的协议声明,使得网络直播平台对自身责任进行了过分免除,该类协议声明不仅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还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对存在上述现象的协议声明,应认定无效;作权的使用许可则与版权法中涉及合同有偿性方面的要求不符。总而言之,无论上文所提及协议规定是否具备应有的合法性,二者都无法做到对版权利益归属进行准确、清晰的分配。

网络直播平台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往往涉及较多数量的主体,因此,对版权利益归属的确定工作难度与其他领域相比更大。正常来说,网络直播平台涵盖平台和主播这两方主体利益,但是在实际情况下,网络直播平台在分配利益时需要考虑的主体还包括经纪公司、家族工会等,若所签订合同内容清晰,则可以根据合同完成相应的工作,若所签订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那幺就需要以多方利益为依据,完成划分版权归属的工作。

(二)作品认定标准

通过调查能够发现,目前,网络直播平台上争议性最强的问题主要是体育赛事/电子游戏直播是否属于版权法作品的范围,下面就以电子游戏为切入点展开研究。在我国第一例与电子游戏直播相关的案件中,游戏画面并没有作为版权法保护对象而存在,导致判决书中出现这样结论的原因是“游戏画面具有较大的随机性”,换句话说,游戏画面是玩家根据个人意识进行操作得出的成果,即便如此,也不能因此确定利用着作权法对电子游戏直播进行保护是没有必要的。常见的电子游戏直播内容有两类,分别是玩家直播、解说游戏,以及直播大型游戏赛事。大多数学者认为无论是玩家直播还是解说游戏都不具备成为主播作品的条件,虽然该类直播内容属于录音或录像制品,但无论是动作效果、游戏配音还是整体画面,都是建立在游戏开发商的基础上,玩家需要完成的工作主要是对游戏进行概括描述,缺乏必要的创新,因此,将该类作品划分为主播作品难以实现对游戏开发商利益加以保护这一目标[5]。直播大型游戏赛事则可以被看作视听作品的一类,这主要是因为大型游戏赛事往往设有一定额度的奖励金,需要主办方完成的工作包括策划、宣传等,换句话说,大型游戏赛事是一种与综艺节目相似的整体智力成果,自然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三)直播转播方式

常见的网络直播平台纠纷有以下两类,首先是实时直播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其次是实时转播侵犯了邻接权人的权利。我国现阶段所适用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作为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而存在的交互传播行为,需要在特定时间内完成作品获取的有关工作。实时直播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侵犯权利人自身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而不是传统观念中认为的侵犯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上文所提及现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适用问题方面,换句话说,争议的实质是版权法所规定交互传播方式是否具有适用性。直播的特别之处在于公众无法在所选择时间内获取相应的作品,而对直播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为主播现场表演,由此可以看出网络直播不应当被划分到交互式传播这一范围内。以技术特征为切入点对其加以研究可得出以下结论:网络直播是典型的点对多模式,也就是说在相同的时间内,不同用户可以通过登录相同服务器的方式进入同一个直播间,从而观看完全相同的作品。目前引发专家热议的焦点主要是网络实时转播是否侵犯了邻接权人的广播权,如果该行为存在侵权的可能,那幺,侵犯的究竟是广播权还是其他权利,因此,以着作权法为切入点对直播转播方式进行认定的工作到目前为止仍旧没有取得准确的结论。

结论:通过对上文所叙述的内容进行分析能够看出,导致版权纠纷问题在网络直播平台频频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滞后与技术快速发展相冲突,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没有对技术发展趋势进行准确预见。基于版权法适用争议展开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版权人、邻接权人利益的方面,也就是说,以此为切入点对网络直播平台所涉及版权保护问题加以研究,需要明确版权法立法的原则、目的与体系,只有这样才能通过保护创作的方式,激励创新、促进文化发展。

参考文献:

[1]桂栗丽.网络直播平台的版权保护问题研究——以版权法适用争议为视角[J].甘肃理论学刊,2017(06):130-134.

[2]沈靖城.网络直播平台的着作权侵权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7(31):57-59.

[3]王真真,王相飞,李进.我国网络体育直播平台的发展现状及趋势[J].体育文化导刊,2017(06):21-24.

[4]蔡凯莉.网络直播平台的生存现状与发展策略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7.

[5]赵墨林.网络直播的法律规制[D].吉林大学,2017.

作者简介:

丁柔之(1992-),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族:汉,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