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洋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近年来,社会大众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强,随之衍生出了新的影视作品消费方式——通过网络在线观看或者是下

载影视作品。这种消费方式成本小、便捷,受众群体也非常的广泛。但是由于权利取得途径的不规范,运营商对相关法律的忽视,导致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本文通过对成龙英皇诉合一信息技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进行分析,来解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问题。

一、案情经过

电影《精武家庭》于2005年3月在香港完成,于2005年3月在香港首次公映,其出品公司和版权持有人为“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3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1404),该证明书证明成龙英皇公司依法享有电影作品《精武家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成龙英皇公司经调查发现,合一公司在未征得成龙英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优酷网”(www.youku.com)在线播放电影作品《精武家庭》。影片播放页面均可直接实现影片的在线播放。搜索及观看过程,均无需跳转第三方网站。由此,成龙英皇公司认为合一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优酷网播放《精武家庭》是侵犯了成龙英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相关问题分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又称为使公众获得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双重含义:一种属于着作权,其客体是作品,主体是着作权人;另一种属于邻接权,其客体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相应的主体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48条规定有未经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2.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问题解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权利客体是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传播的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及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非公有领域的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事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

首先,损失赔偿金额难以确定。在本案中,双方最后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很难估量的。成龙英皇公司仅提交了数篇有关涉案影片的介绍文章,根据文章的内容无法确定成龙英皇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程度、上映档期、制作规模、影响力等因素,以及合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优酷网”的网站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而对于实际的损失数额其实是难以估量的。

其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法律责任的界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第15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归纳起来就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3.法院判决内容分析

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作品的出品公司和版权持有人为“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且上述证明内容与涉案作品原件片头的标示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成龙英皇公司在涉案作品上享有着作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网络用户在合一公司主办的“www.youku.com”即“优酷网”,通过层层点击和在相关页面搜索框输入涉案作品名称的操作,在不脱离该网站的情况下,即可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在合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作品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擅自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合一公司在未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侵犯了成龙英皇公司在涉案作品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同时,涉案作品为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将其上传到网络共享,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作品由他人提供并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合一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对存在侵权情况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因此其亦不能免于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成龙英皇公司要求合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成龙英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者合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收益,网络上关于涉案作品的报道亦无法确定上述受损或获益情况。因此,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程度、上映档期、制作规模、影响力等因素,以及合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合一公司网站的性质和经营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法院没有全额支持。

三、关于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完善建议

首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主要指的是“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难以确定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由《解释》可以看出,对于网络着作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29条规定的管辖的一般原则,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以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辅的管辖原则。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件。

其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着作权法等法律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均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关于着作权一般损害赔偿原则,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是“全面赔偿”。对于侵权赔偿数额,《解释》规定了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按照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二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在本案中对于赔偿数额,成龙英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者合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收益,网络上关于涉案作品的报道亦无法确定上述受损或获益情况。所以对于成龙英皇公司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很难界定。最后只能赔偿很少的必要支出,其实对于着作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这方面还应该在立法过程中予以细化。

四、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对于科技发展的如此迅猛的今天,对于网络信息的保护与传播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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