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天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我国航运法的调整对象是由国家干预航运市场所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这种特殊性具体阐述如下:

一、特殊的航运市场的准入关系

航运市场准入制度是国家相关部门机构准许从事航运业者进入航运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和程序的统称。航运市场准入的主管机关、准入条件和准入程序具有其自身特殊性:首先,虽然我国通过行政法规如《国际海运条例》等重新确立了国际航运市场准入制度①,但我国的国内航运业务与国际航运业依然存在很大的不协调和不平衡。其次,我国的船舶代理业务的国内市场、旅客或者代理货运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用语不确定,如“有稳定的船舶代理业务来源”、“有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等,弹性空间大,可操作性弱。第三,航运市场准入程序上存在漏洞和弊端——受理申请和弥补漏缺材料的程序没有法律规范可依照,政府相关的主管部门不能明确其审核材料的意见效力,核发证件的程序及格式也不统一,法律规范也没有强制规定须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二、特殊的航运经济竞争秩序管理关系

航运法方面的核心和重点就在于航运经济竞争秩序的管理关系。航运市场关系根据对航运市场不同的机制影响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航运经济竞争秩序的正常关系。航运经济竞争秩序规则允许和认同的竞争秩序是从事航运业的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其行为没有伤害或扰乱航运市场运转机制。第二类是航运经济竞争秩序的侵害关系。在这种不被市场规则所允许的侵害关系中,从事航运业的主体在攫取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侵害扰乱了航运市场的正常机制,如对市机制及竞争交易的破坏、对其他航运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等,②破坏航运业的合理秩序,背离了整体的社会利益。因此,航运法调整的对象应是第二类航运经济竞争秩序的侵害关系。③

三、特殊的航运市场宏观调控关系

航运市场经济同一般市场经济相似,存在其先天缺陷——“市场经济失灵”,市场自身机制的调节具有先天的盲目性和有限性,不能充分优化资源配置,其经济秩序的合理运转仍需通过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对航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例如实施航运价格制度④,或是采用船舶标准化制度等手段来解决航运市场机制的外部性问题。此外,政府相关部门为平衡航运业的供需关系,运用税收、补贴等各种宏观经济手段来管控和规制航运经济的供求体系,从而实现航运领域的社会经济整体效益。⑤

四、从调整对象角度对我国制定《航运法》的建议

首先,完善我国航运市场的准入条件。建议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为航运市场准入条件来纳入未来编纂的《航运法》之中,从而限定航运市场的准入资格,优化航运市场的内部结构;建议严格规范市场船舶的准入,鼓励建造大型的新兴船舶和淘汰报废的老旧船舶,发展壮大属于中国航运的商船队,实现船舶运力的动态化调控。

第二,规范统一我国航运的市场准入程序。建议未来《航运法》统一规定“行政许可”作为航运市场准入的特殊程序,取消现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关航运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程序划分。同时,由于涉及所配置公共资源的有限,封闭水域或其他特定的船舶运输市场在必要时需限制运营主体的规模和数量,从而保障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第三,严格限制国内航运市场的“三资企业”。目前我国航运市场经济依然处于发展中状态,开放沿海运输权的条件现阶段并不成熟,建议《航运法》规定在船舶管理、船运和船代的国内业务市场领域不允许设立“三资企业”,或禁止“三资企业”经营相关业务。

第四,调整航运经济竞争秩序,垄断管制合理化,反垄断豁免制度灵活化;完善运价规制制度,必要时对航运市场价格进行一定程度的监控和干预;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规制,通过立法将性质恶劣的航运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

最后,加强规制我国航运市场的宏观调控。作为航运市场经济持续能动发展的必要保障,《航运法》应明确航运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内容,规范航运固定资产投资法律规制的相关内容。同时运用法律手段,双层面宏观调控航运业的市场结构和运力规模,规制航运市场营运船舶提高航运市场船舶技术水平,优化船舶运力结构,维持航运市场运力供求关系的基本平衡,从而提高航运经济效率。

[注 释]

①于世成,胡正良,郏丙贵.美国航运政策、法律与管理体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48.

②即为追求个体利益采用不正当方式和手段,将利益从其他正当主体转移到自身,从而构成对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的实际和直接的损害.

③上海海事大学牵头:外国(地区)航运法律制度研究(总报告),交通运输部水运司航运立法研究报告第十四专题,第22页.

④湖北交通厅<宏观调控制度专题研究报告>交通运输部水运司航运立法研究报告第八专题,第29页.

⑤胡正良.中国航运法之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