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林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故意伤害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在我国古代的立法中就有对故意伤害行为定罪处罚的相关条文,时至今日,故意伤害罪仍是一种多发犯罪,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故意伤害行为的表现行为也呈现多样化趋势,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对故意伤害罪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与其它一些犯罪的客观行为相似,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对案件性质的定性存在分歧。

一、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区分

故意伤害罪,是一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而一般殴打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从性质方面来看,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虽然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但是,两者在行为方面具有相似性,有些案件中都表现为殴打的行为,这就使得两者从外观上很难区分,那幺我们在实践中是否可以依据客观结果来定罪呢?即如果客观上造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没有造成上述伤害结果就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合理,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以伤害结果不能成为区分故意伤害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唯一标准。

对殴打行为进行准确定性,不能仅仅依靠客观结果,要综合全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区分故意伤害罪和一般殴打行为,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因素进行分析:第一,从侵害客体来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而一般殴打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进行破坏,第二种是对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进行破坏,而一般殴打行为往往只会造成他人肉体的短暂疼痛或者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并没有造成伤害他人的结果,但是一般殴打行为不会伤害他人身体不能绝对化,只能相对而言,例如,向他人鼻子打一拳,造成他人鼻青脸肿,用手撕扯他人,造成他人皮肤损伤,这些行为虽然对他人的健康有影响,但是我们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具有认识,能够预见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而实施一般殴打行为的人,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伤害的故意。此外,殴打的对象、殴打的部位、击打时使用的工具、殴打的时间、殴打的起因等因素对行为的定性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的区分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都属于结果犯,一般情况下两者不难区分,但是如果故意杀人未遂,被害人没有死亡但又造成了伤害结果,通常行为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会辩解称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只是想伤害对方。这就造成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很容易混淆,如何区分两者成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难题。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相同点是客观上都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都存在故意的主观心理,仅仅从外观行为上看,两者很难区分,所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区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的关键。

如何区分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人主张“目的说”,区分是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关键在于弄清犯罪的目的,因为,“犯罪目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方向的根本条件”。如果按照这样的说法,那幺证明有杀人的目的,就是故意杀人罪;有伤害的目的,就是故意伤害罪。有的人主张:“认定故意杀人罪,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有一些人主张:“从犯罪行为来认定杀人罪与伤害罪”。人的主观心理想法是很复杂的,仅从犯罪行为去判断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我认为通常情况下,区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的过程,其实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过程,我们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一些特定因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特定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

第一,起因。案件的起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案件是因为一些小事引起的,还是双方素来有仇引起的,这可以帮助我们判断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

第二,双方的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好还是坏,对案件的定性也有一定的参考。如果平时关系很好,很和睦,由于一时的口角发生的殴打伤害行为,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想法较小。如果是积怨已久的仇人见面发生的殴打争斗行为,那幺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想法较大。

第三,犯罪有无准备和预谋。犯罪有无预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凡是预谋杀人的,一般都要经过周密计划和准备作案工具。而故意伤害案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会做过于周密的计划,更不会选择那些最容易致人死亡的作案工具,当然,不能说用木棍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用匕首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到底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还要结合其他参考因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其主观故意内容支配的,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是行为人主观危险性的表现,也从侧面反映其故意的内容。

第四,侵害部位和力度。这两种因素最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同时也能反映行为人的残忍程度。一般情况下,存在杀人故意的侵害部位多集中在头部、颈部、胸部、腹部这些致命部位,一个拥有正常认知的人,是可以认识到击打这些部位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故意伤害的往往不会选择致命部位,甚至有意识的避开致命部位,通过击打的部位可以对当时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进行一些判断。从侵害的力度来看,存在伤害故意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想致对方于死地,所以犯罪行为也往往会有一定的节制,存在杀人故意的侵害力度往往是持续猛烈的攻击,没有节制,甚至很疯狂,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罢休,虽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没有死亡,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

第五,行为人平时表现。通过行为人平时的表现可以判断其杀人可能性的大小。行为人平时胆小怕事,比较老实懦弱或者性格温顺、为人善良,其产生杀人想法的可能性比较小,相反一个人在生活中表现很凶残、暴躁,其产生杀人的想法可能性就会比较大。

上面所说的特定因素对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帮助,但是不能将这些因素绝对化,在实践中要想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还需要结合全部案情,综合对案件定性有影响的因素,不能仅依靠某个因素,要全面分析案件,这样才能更准确地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正确区分故意杀害与故意杀人未遂。

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寻衅滋事造成他人轻伤的区分

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往往由于案情相似导致两者之间出现交叉,引起法律适用的争议。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和死亡的结果,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也包括轻伤的情况,因此,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造成的轻伤有一定的交叉关系,所以,两罪在比较相似的案件中很难区分。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以从客体标准、客观方面标准、主体标准、主观方面标准进行区分。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单独适用一个标准,就有可能将两罪区别开,但是,在复杂的案件中,就要同时适用多个标准才能将两者区分。

从客体标准来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侵犯的客体是相对单一的客体,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人们共同生活形成的生活秩序,相对健康权来说,社会管理秩序的内容复杂一些,尤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这类寻衅滋事罪,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这就很难和故意伤害罪区分开。

从客观方面标准来看,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矛盾,侵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无事生非、肆意挑事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临时起意殴打他人。侵害的对象往往不特定,通常是逮着谁就打谁。

从主体标准来看,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包括14周岁至16周岁和16周岁以上两个范围,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只有16周岁以上一个范围。

从主观方面标准来看,两者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单从罪过形式无法将两者区分开,因此,需要考察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意图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来打击对方,目的是伤害对方,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是为了寻求一种精神方面的满足,实质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我认为为了准确界定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前提要依据上述四个标准,在此基础之上还要以一些典型案列作为参考,使理论和司法实务相结合,这样对案件的定性才会更准确、更科学。

四、结语

在现实生活中,故意伤害的案件可能非常复杂,面对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要把理论和司法实务相结合,以法律理论为指导,深入思考案件中的各种因素,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分析。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肖中华.伤害犯罪定罪量刑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3]王慧玲.故意伤害罪认定及量刑中若干问题探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