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 银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分析

乔 银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在我国发展的这两千年的过程中,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为了追求政策的灵活性,防止出现受限性特质而产生的一种理论。我国的任何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出现损失或者造成精神损失之后应该给予的赔偿,而且要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和范围之内,从而保证当事人不受侵害。

合同法;可预见规则;适用分析

合同法是起源于法国民法学家的一种理论,之后在世界各国的努力之下,在英美等国家又相继发展起来。合同法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在一些案件的违法赔偿过程中,应该给违约方制定一些赔偿规则,就是其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应该不超过其所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并且,该法已经成为一项重要国际法律。

一、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使用可预见性规则对一些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之前,必须要先明确哪些属于赔偿范围,要知道哪些案件中的赔偿范围可以给予精神损失赔偿,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还不是特别明确,必须要先在法律中有所明确,才能进一步根据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进行赔偿。虽然我国的法律对于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不是特别明确,但是我国司法界对此已经有一些肯定的案例,只是一些理论界的人士还是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些对于可预见性规则持否定观点的人士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只能针对对于那些侵犯人们权利的案件,对于这种因为案件发生过程中造成的精神损伤不应该给予赔偿,只能赔偿那些受害者的权益。鉴于等价交换的原则,但是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不能违背等价交换的原则,所以,对于那些受到精神损失的受害者是不能给予赔偿的。再加上这些损失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时间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都是靠自己估计算出来的,所以,也不能给予赔偿。

但是一些赞成那些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人士却认为,虽然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应该赔偿那些案件中造成的精神损失,但是也没有拒绝说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失。另外一方面,对于这种侵权行为,不管在此案件中发生了怎样的破坏性事件,都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果都是一样的,所以,为了体现出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还是要对当事人追求各种责任的,受害方也不能只追回属于自己的侵权赔偿,对于造成的一些精神损失,要向责任人追求其责任。

总之,不论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是否适用,在我国是否已经有了很广泛的应用,也不论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是否有很强的理论支持,是否有很多的成功案例,合同法可预见规则都需要有一个可靠的具体法律支持。这些具体的法律支持可以从以前成功的案例中进行寻找并建立。只有在合同法可预见规则这方面有了充足的法律支撑,才可以真正在以后的各类案件纠纷办理过程中获得公平合理的审判。

二、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

(一)明确损害的范围和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

依据以往的经验和有关人士的评说来看,无论是从哪一种角度来看,都可以发现现代社会中,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损害范围的决定都是不可分开的。只有确定了损害范围,才能进一步确定赔偿范围,即使是从利益与损失的角度来看,损失的确定范围与赔偿的确定范围也是不可分割的。目前,我国的一些案例中,虽然对一些精神损害的赔偿有所阻挠,但是对于一些发生了重大事故,有造成严重损失的人来说,对于人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还是要进行的,也是仍然准许赔偿人的精神损失费用的。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赔偿范围的划分,不仅要根据案例发生的实际情况来定,也要根据客观的人们通常规定的损失范围来定,并且,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任何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都是要遵从法律规定的,在真正进行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范围分析的时候,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者以法律为基础进行范围确定。在一些特别根据具体损害来确定赔偿范围的法律中,比如《邮政法》等对于一些具体事务的赔偿有另外规定的法律条文,在确定具体赔偿范围id1时候,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并且要采取一定的优先原则来具体确定赔偿范围。

当然,在对违约方进行法律惩罚的过程中,需要排除一些特别情况,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果对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责任等,但是对方却仍然出现了权益甚至是精神方面的损失,那这种情况,就不应该归咎于对方了,这完全是另一方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在这个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方故意违约,并且因此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违约方不仅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商业道德,针对于这种情况,违约方要负责,而且要负全责,并且还要赔偿对方一定的精神损失费,这不仅是对违约者违约和疏忽大意的教训,也是对违约者的惩罚,采取这种措施,不仅可以形成很好的惩罚效果,而且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警告其他人。所以,为了扩大其对违约者的影响力与制约力,立法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对这种不小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故意造成重大过失的违约者的规定,但是要排除其特殊情况。

(二)对可预见性规则构成要素的立法变更

虽然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并没有大量的有法律基础做保护和维护,但是其可预见性规则还是要存在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当法官对双方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做出精神赔偿的宣判时,这个可预见性规则对于案例的法官来说,就是一个很好的参考例子,法官在审判时,也不可能完全根据法律来进行,对于一些法律没有进行规定的,就需要拿这些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参考了。尤其是在法官主观方面,如果没有一定的参考标准,就很有可能造成一定的偏差、误差。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而言,这个时间就应当以违约者的违背约定的时间为主要标准,以防止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从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发生各种矛盾的几率,或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引入有效的激励的立法理念

由于我国目前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法律基础太薄弱,就很容易造成一些违约者会推脱责任,不想履行责任,钻法律的空子,所以,我国为了进一步可以巩固我国的立法理念,就需要设置一定的有效的激励的立法理念,只有通过这种方法,才可以促进合同双方都可以最大程度地完成自己内在的责任。

对于合同的主约者来说,引入积极有效的激励立法理念将会为他们创造很大的利润上升空间,而且这种方式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将会远远大于他们之前已经预估的利益;对于合同的违约者来说,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非常积极的,那幺如果是由于意外而造成的违约情形,从经济的角度和人情的角度来讲,其要进行赔偿的损失也是非常小的。另外一方面,在合同刚刚订立之初,双方就应该把注意事项都写清楚,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规定双方在某一方出现问题时,另外一方应该赔偿的损失和履行的责任。并且双方也要注意定一些意外情况发生时,而如何处理的状况。

三、小结

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乃至全世界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而且不可或缺的基本准则,虽然一些可预见性规则并没有很强大的法律基础,但是其对于规定我国的一些赔偿制度也是非常适用的。虽然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发展的时间比较短,但是其可操作性非常大,也将成为违约方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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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6)33-0231-02

乔银(1982-),女,汉族,天津人,本科,中国政法大学,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