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晨晔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61

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产生宽严相济制度的,表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倾向。它是在指控机关指控被告犯罪的前提下继续进行的。该制度应该明确其首要准则为被追诉人自由意愿,着重强调由控辩双方谈判并经过法院最后司法审查来决定。建立合理的辩诉交易制度,首先应区分参与主体的基本范围,从而确认参与主体活动或履行边界的权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无论是从保护被告人权益,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内在现实性来看,被告人的程序权利都应当准确而公正地被行使。伴随着社会的巨大进步,宣扬人权保障的内涵性价值越发受到国家的关注,确立刑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即将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内容。

具体地说,主体性与人权的基本内涵是密不可分的,细致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其基本内涵有:第一,尊重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其次,其意愿应当得到完整表达,并可以得到反馈和保障。

(一)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

被追诉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含义为:开始,被追诉人需要做出认罪认罚的供述,必须出于自觉,禁止受到威胁或者欺骗等;其次,被告人自愿做出相应供述,并获得相应的信息,使让其能做出认罪的选择。

为保护自愿性、减少检方与被告人之间风险,该项制度要求办案机关必须向被追诉人发送此案的证据材料,保障被告人以及律师的相关知情权。

(二)被追诉人的反悔权

被追诉人如果觉得之前的认罪认罚供述危害其权益,那幺可以行使反悔权,亦拥有权要求撤销认罪认罚的供述,让我们下面几点理解:①撤销时间要求。在初审法院作出决定前,检察院可以撤回的。②要求条件的撤回。被追诉人希望撤销原则上不该当设置前提,虽然在商酌时有援助律师在场并对其供应咨询的情况下,被追诉人选择撤回理应被准许。③撤回的效果。开始,关于被追诉人来说,不应把撤回认罪认罚属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做认罪态度欠佳的条件而“罪加一等”;其次,如果被追诉人选择撤回,检察机关一定向其阐明撤回的结果,囊括可能被采取羁押措施、不会再享受量刑优惠、也不能再要求应用特别程序等内容,确保被追诉人对撤诉的效力作出理性判断;最后正是因为被告人撤回协议,检察机关必须对公诉证据重新审查,在程序转换时申请补充侦查等,以确保指控罪行与事实向符合。

二、检察机关

通常来看,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不是公安机关的当然职责所在。诚然此项规定并不表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自首坦白的意愿。侦查机关还可以对案件的整体进行把握,同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该制度的意见、建议。

侦查机关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害怕取证上的困难,哪怕在证据比较缺乏的情况下亦能成功移送起诉。可是侦查机关过于依靠认罪认罚制度,过分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不法和虚假函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过分关注。所以其制度使得侦查机关的取证惰性等负面影响已经让去自食其果。

(一)开展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活动

实行认罪认罚制度应适用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检察官通过对案件材料和询问犯罪嫌疑人也向其仔细地诠释认罪认罚制度对其案件的法定影响。

(二)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在实行自首和处罚制度过程中,可以遵循检察权的一般行使方式,这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监督机关不同。它侧重于对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程序的监督、双方协商的合法性一级法院审查和确认的正当性。

三、法官

在运用制度过程中,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后将其移送至法院,让法官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在这一过程中,考虑到司法活动的性质以及科学的宽恕制度,我们需要确认法官有权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这是该制度适用正当性的保障。为不违反“以审判为中心”的思想,避免“口供中心主义”学说,法院拥有最终决定权。如果发现未申请宽恕或不在在协议范围内,应当认定被告是否有罪,找出相关的犯罪事实,然后再到检察院重新起诉,最后按照其他程序完成审判。

法官作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司法审查裁判者,在整个制度适用中占据核心地位。法官认为制度不适用案件的,可以直接拒绝检察院的意见,否认罪认罚协议的有效性,将案件转移到其他法律程序中。

四、辩护律师

经过一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后,目前仅有的辩护律师资源恐怕无法满足对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需求大幅增加。现有18个试点城市均属于相当巨大的律师区域,这个问题可能还不突出,可是一旦向全国推广,法律服务市场不发达的地区,难免出现短缺危机。并且,值班律师是个苦力低薪酬的工作,无法期盼良好的刑辩律师抛弃优质案源、无所顾忌地投身其中,现实中从事法律援助的基本是新人或缺少案源的律师,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特别是律师成功介入认罪认罚案件,其前提是保护律师的权利,特别是完整参与的在场权来平衡认罪协商不会转化成“逼迫认罪”。但在现实,一些相关人员却总是把律师视为“异己”,极力阻挡和干扰,而且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不听话”的律师。笔者分析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决定被追诉人的认罪和处罚方面,突出了双方平等的诉讼精神,建立特殊的强制辩护制度有其原因。然而联系到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辩护制度情况,现阶段立刻推广这一制度仍寸步难行。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还在疑惑,强制辩护制度是否违反诉讼经济原则。这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五、被害人

关于被害人是否参与制度的争议,虽然我们看重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恢复性补偿有其原因,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必须存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责程序中。然而,为了保证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作用,我们可避免被害人主观感受的变化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

作为被害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能作为忏悔罪的主体只因为其不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主导地位。但因为伤害到其权利,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处理也有相应的想法。如果我们只能证明被告以牺牲司法资源为代价,那幺法院与检察院达成协议是不合理的。这样法院予以最后确认从而减少刑期,但不能得到任务形式的补偿。因此让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完全的交流,被害人即使无法成为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可说其成立条件是应当满足被害人同意或对其作出相应的物质、精神补偿。检察官在实行认罪认罚制度阶段仍在行使代表国家追偿权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以合理条件补救被害人的损害,并令被追诉人主动并积极地赔偿被害人。

六、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极度符合我国国情的刑法制度,我们必须完好保存它,挖掘那些潜藏在制度中的良好基因,于此同时,存在一部分残缺不齐的缺陷,我们尤其完善、整改被制度排斥的不良因素、那些与社会格格不入的部分。这项制度作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原则的基本原则,为节约司法成本以及推进司法工作效率立下汗马功劳,是推进我国刑事司法逐步完善的一项重要途径。为了更好的实现其功效我们一定确认刑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保护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适应公、检、法三机关职权相互调整与配合,肃清侦查机关在取证上负面作为。虽然我们依旧存在诸多问题,可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政策之下,只要我们坚定不移执行制定好的计划方案必定迅速提升和发展我国刑事司法和人权保障水平,使得深化司法改革道路一马平川。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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