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颖

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四川 雅安 625000

据统计,我国在进入21世纪的前十年宠物数量即增长了9倍,现有数量超过1亿只。庞大的流浪宠物数量群对城市环境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就环境来看,流浪宠物随处大小便,破坏了环境卫生;就公共安全来看,流浪宠物是疫病的传播途径之一,以狗为例,犬类传染给人类的疾病数量可达40种,其中狂犬病的死亡率极高,并且,流浪宠物伤人事件不断,随时可能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因此,对流浪宠物的法律规制,迫在眉睫。

一、流浪宠物的含义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流浪宠物的含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环境保护的“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被人们所接受,人们逐渐意识到了动物的重要性。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观点中,法律的主体是人,动物只能作为客体,故此,法律的约束主体应当是造成某种社会现象的人。本文仅研究流浪动物中的流浪宠物。流浪宠物,是指因为饲养者弃养或走丢,脱离了宠物伺养者管理、照看的宠物。

(二)流浪宠物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动物保护这一领域中,动物保护理论经历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和“机械哲学观”到的“动物福利论”和“动物权利论”的历程。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坚持“动物福利论”,即要求人类要合理地利用动物,动物也是有感知的存在,它们也能感受痛苦和快乐,人类应该合理、人道的利用动物,使动物享有一些基本的权利。①

二、法律规制制度现状的不足及原因

(一)我国缺乏全国性法律法规

美国、德国等国家对于流浪动物的管理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取得了好的成效。然而我国几乎找不到除了地方性行政法规之外的条文有对流浪宠物法律规制与救助方面的规定。以《北京养犬法律规制规定》为例,仅有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流浪宠物如何管理:“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二)政府之间推诿现象严重

公安、卫生、城管等部门都有执法权力,每个部门的权力互有重叠,指挥权不统一。各部门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思想,这就造成了社会问题突出时,只能集中各个执法部门进行联合处理,集中化的后果就是问题不能得到根治。②

(三)收养机构的不足

社会的爱心人士自发建立的收养机构虽然在救助流浪宠物,但是由于资金不足,使得机构环境、流浪宠物的卫生健康等方面存在巨大问题。

三、流浪宠物法律规制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一)法律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专门保护动物的法律

要完善我国的宠物保护立法,必须建立完备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体系。应尽早出台一部保护动物的基本法或者福利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将宠物的保护法律化、系统化,确立宠物法律规制的专门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由上到下形成宠物保护的法律链条。③因此,我国尽快制定《动物保护法》,完善对流浪宠物的保护与法律规制。

2.完善地方性法规

流浪宠物只是动物的一部分,加之管理的急迫性,现阶段,我国可以先完善已有的地方性法规。首先,扩大管理范围。目前,我国仅有犬只法律规制条例,因此,法律规制条例的范围应该扩大为全体宠物,不限种类和大小。其次,增设饲养者的义务及惩罚。

(二)明确法律规制主体

1.成立专门的主管部门

由于我国目前各政府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现象严重,职能模糊,而流浪宠物又涉及城市卫生、公共安全和疾病传播等各个方面,因此,我国政府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统筹相应的部门进行管理。

2.明确执法部门的权限

根据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制条例可以发现,我国对于犬只的法律规制部门和相应的权限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可以参照犬只的法律规制,明确流浪宠物的法律规制主体、权限以及相应的惩罚,具体如下:公安机关负责宠物登记和伤人事件,并将伤人的宠物送往收养机构;城管负责卫生安全,将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流浪宠物送往收养机构;防疫站负责收养机构流浪宠物的定期防疫;卫生站负责流浪宠物的治疗;收养机构负责收养及流浪宠物的领养。各个政府部门与收养机构相互配合,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制体系,使各部门按职权行事。同时,对各部门不履行职权时进行惩罚,以减少消极怠工现象。

(三)完善民间自治

第一、收养机构可以确认宠物身上是否有牌照或办证以判定是否为走丢,若非走丢,则不产生认领问题。收养机构可以张贴相应的告示,通知饲养者在一定期限内认领自己的宠物,期限一过,走丢的宠物由收养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流浪宠物的领养。首先,领养的流浪宠物也必须到公安局进行登记办证。其次,要严格审核领养人的资格,对于多次丢弃宠物或者多次走丢的,应当禁止其领养。再者,对于被领养的宠物的,应当确保其健康,收养机构、防疫站、卫生站的通力合作,然后可以由卫生站出具符合收养的材料。

第三、无人领养的宠物的处理。对于无人领养的宠物,收养机构就要进行处理。民间的收养机构资金有限,因此可以对被实行安乐死的宠物范围进行限定,对于无法治疗和无人领养的流浪宠物,收养机构应当实行安乐死。无法治疗的认定标准,可以由卫生站或者宠物医院确定,实行主体为卫生站。

第四、收养机构的政府管理。收养机构应当到工商局注册;同时,政府可以对爱心人士捐款规范化,比如在官网上公布可以捐款的收养机构、银行账号等等;同时加强对流浪宠物的收养和领养的监督。

第五、收养机构的市场化。根据我们的调查显示,部门收养机构以寄养、殡葬等项目来盈利,但利润微小,这无疑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所以需要促进收养机构进入市场化,使其主要通过领养来赚取资金。同时,政府可以设立收养机构,缓解民间收养机构的压力。

四、小结

尽管从法律上来说,宠物算不上法律主体,但是,在社会层面上,宠物往往是许多家庭的朋友和亲人,因此,无论是从人类自身利益出发,还是出于人道主义,我们都应该保护流浪宠物。目前我国主流观点“动物福利论”也为保护流浪宠物提供了理论基础,相较于制定了《动物保护法》等法律的外国国家,我国在动物保护这一块上仍旧任重道远。

综上所诉,流浪宠物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在不断增强,而我国目前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制度无法应对,便迫切要求制定全国性法律,明确法律规制主体及其职能,并加强对民间收养机构的法律规制。随着我国的发展,居民保护流浪宠物的意识也在加强,因此需要政府制定出好的解决方案,而且要求政府将具体的措施落到实处。在这个宠物与人类关系密切的社会,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环境的保护和社会的有序进行有着重要的作用。

[ 注 释 ]

①李亚婷.我国流浪动物的法律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2016.

②马忠雄.宠物犬规制法律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6.

③吴磊.论我国城市中饲养宠物的法律规制[D].苏州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