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腾飞

西北民族大学,甘肃 兰州 730030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学说

如果想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就不可避免的要提及设立该制度时的背景以及其立法目的。我国2012年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假借诉讼、欺骗性调解来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消除这种恶性诉讼,在201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是对于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解释》中只是简单的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以及其相关简单程序性事项进行规定。因此,在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性质以及程序性质出现诸多争论,国内学界从各个方面进行阐述解释,见仁见智、各抒己见。笔者认为,在诉的性质和程序性质之间,只有将诉的性质确定而下,程序性质的定位将会迎刃而解。故,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什幺性质的诉。是传统上的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还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诉讼类型?国内学术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四类观点。

(一)形成性质之说

这种观点是当今国内学术界的主流说法,同时也得到了司法实践机关的支持和采用。该理论的基础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变更现有的法律关系,只不过是一种以法院为主要对象的特殊的形成之诉。张卫平教授,肖建华教授是该观点的支持者和领军者。

(二)混合型性质之说

以张妮教授和许可学者为首的一部分学者则是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属于“混合型之诉”。其中,张妮教授认为该制度之所以被众多学者认为是诉讼法中的形成之诉,是因为认识到该制度可能导致的结果:该制度会改变既有的法律关系。众多学者并没有深刻认识到该诉讼制度在诉讼过程中的最终目的。因此,张妮教授和许可学者等学者主张该制度不能简单的的归入某一诉的类型,而是应当以具有混合型之诉作为其明显特征。在张妮、许可的相关着作中一再突出该制度的混合型之诉特征,并明确指出混合型的主要构成应当是在撤销原裁判的角度也就是在撤销实体法律关系的既有效力角度(也就是形成之诉性质)以及请求变更的角度来讨论。

(三)请求权实体性质说

上述的两种对于第三人撤销权的性质定义更多的是从理论层次进行阐释和定义。但是,肖建国教授确反其道而行之,强调应当立足于司法实践,切合实际的去追求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基础意义。肖建国教授理论不是空穴来风,而是从实际受到诈骗损害的第三人作为研究分析对象,经过缜密研究,结合国家的现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后,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真正目的在于解除已经生效的原裁判所产生的法律状态对受侵害外第三人的不利影响,将该制度的性质定位为请求权实体性质说。法律的实用性是重中之重,只有具有实际执行力的法律才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肖建国教授的观点基于实际中的司法实践,结合现行的法律体系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进行阐述,这无疑是最切合实际,最能够解决现有实际司法实践纠纷。

(四)次生性质说

正如笔者所述,上述的三种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定义或多或少都不可避免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崔玲玲教授却反其道而行之,全盘否定了在诉讼法中的形成之诉说。并且,崔玲玲教授依诉讼案件过程中针对案件产生的是何种原因以及处于何种阶段,提出了该制度应当属于次生之诉,该制度的特殊提出之处就在于第三人能够在实体权益受损时能够和原诉讼确定生效判决对抗,故属于所谓的次生质素,即该诉是基于其他诉而产生的诉。因此,本观点的提出本质就是能够对第三人应当拥有的实体权益受到伤害时,能够进行积极客观主要的救济。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学说之不足

(一)形成性质之说的不足

部分我国学者认为形成之诉的性质在理论领域中和实践领域中存在着明显不同:在理论领域中,案外第三人和原诉讼的当事人存在着实体利益纠纷,但在实践领域中,如果原诉讼产生裁判将会直接对案件原当事人产生直接的实体效力,这二者是存在明显不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来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将原诉纠纷中的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利益纠纷一次性解决。但是,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定位为形成之诉前提下,该制度是通以与原案件完全无关的案外的第三人身份、通过向法院提起撤销原裁判的方式撤销已经可能生效的裁判,会使得司法实践机关的法律裁判的效力会受到挑战。

(二)混合型性质之说不足

正如上段中笔者所论述的,“混合性质说”中论述了其分析角度有一方是从形成之诉的角度进行论述。这就导致了很多的学者其实很早就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多重性质属性的混合性质。这就造成很多学者对该性质的质疑,质疑该性质说是否全面概括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性问题。

(三)请求权实体性质说不足

该理论的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继而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性质应当是请求实体权的。但是,该说法还是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赋予的撤销权其在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很大的实际可操作性。这就将该制度在解决诉讼案件过程中的救济争执纠纷过程中所发生的作用大大减少。不过,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解决在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因此,该说法所有的缺陷瑕不掩瑜不能掩盖其说法的实用性的最大优势。

(四)次生性质说不足

该理论的提出对国内众多学者公认的理论进行了强力反驳,同时开拓出一条如何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的全新道路。但是,由于该理论尚属于新生阶段,并未有很多学者进行理论的丰富和研究,因此崔玲玲教授并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案件中的原生、次生本质。另外在论述的过程中只是针对次生之诉的客观原因进行了主要分析,但对于形成次生之诉的主观原因并没有明确指出;忽略了法官是否存在舞弊行为等等问题。

三、结语

国家之所以出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明确将具体的制度性质阐述出来才能更好实施该制度,这是每个法律人都应当深思和熟记。本文就该制度的性质进行了阐述和浅析,并且对于各个观点的不足进行评析,希望能对该制度在国内的良好发展略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