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怡纯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调解的思想在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中就有所体现。中国古人遵循“以和为贵”的思想便是调解最原始的体现。这一思想上升为法律,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调解作为我国开创的独特的制度,在解决矛盾中具有多样性和特殊性的特点。从我国法律解决纠纷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所提供的解决矛盾的方式并不是单一的,诉讼不是唯一途径。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一些矛盾更适用调解而非诉讼。由此可见,调解在我国法律处理老百姓的纠纷方式中有重要位置。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念确定

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由此不难看出,调解的特点非常显着,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并且贯穿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前后。

(二)调解制度的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核心原则,并且贯彻于整个民法体系。作为实体法,民法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和核心。而作为程序法,民事诉讼也应在保证程序正义外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实现。

2、合法原则

所谓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时候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在实体方面就要求法院在进行调解的时候是按照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即调解的相关内容不能违反有关的规定。

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指,法官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规则,通过已经规定好的程序对事实进行调查。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

调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比例不断增加,究其根本原因,其所具备的优势如下几点:

(一)调解符合中国人传统且朴素的法律观念

中国人传统的法律观念中有“以和为贵”的思想。凡是能以和平手段解决的,就尽量使用和平的手段。而调解使得矛盾在继续激化上升到诉讼阶段前的阶段有一个缓冲。并且源于当事人内心的考虑和感受,调解制度也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对于审判来说,双方当事人是直接的在法庭上作为原被告双方,以一种对立的方式进行矛盾冲突的直接碰撞。反观调解,首先在双方的情绪上能有一个缓冲,在心平气和的环境中的谈判显然更能符合意思自治。

(二)调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基层法院,诉讼的工作量之大。而假如大量的工作没有得到及时处理,有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一方面严重的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也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现象。调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繁琐的程序。并且调解能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实现当事人的自治,让当事人在最简短的时间内,通过简单的且能保证公平的程序,实现解决纠纷的初衷。

三、调解制度的缺陷

之前笔者对调解制度的优点做了概述,但凡事有利必有弊,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合理的缺陷,主要有:

(一)调解制度的原则规定不合理

调解制度中最重要但也是争议最大的原则就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本意是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样的本意在实践中却形成了两端极度鲜明的对比,要幺在一定程度上越权的一再强调当事人自治;要幺就是法官过于干涉意思自治,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法官自行启动调解程序。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诱导调解”以及“强制调解”就是基于这样的情况。

其次是在另外一个原则,即“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上,这个原则在实践中其实对于调解来说标准过高。在法律中,做出判决的最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查清事实,但是做出调解并不需要达到做出判决这样的准绳,只要双方在同意的基础上就可以进行调解。在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法官要经过像诉讼那样严格的程序,每一步都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分辨证据真假,查清所有的事实后再决定是否调解,那幺调解的优越性就完全不存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破坏其效率。

(二)法官职权被无形放大

在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现行调解制度贯穿整个诉讼的始终,并且都是只由法官一人决定。从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员又是审判员。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法官的多重身份会对是否适用调解产生无形的影响。在调解过程中往往法官会因为自己的身份而提出相关意见,而问题就在于申请调解者可能因为畏于法官的权力,因此往往会违心地同意法官提出的调解。而法官为了使得调解成功,也会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双方都相应的减少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在法官主导的调解中,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

(三)调解协议的效力受到限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当事人签收”。但民法中是说民事行为从成立时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不应该是要等到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签收后才生效。实践中也有这样的现象发生,即调解并不是就一定在法院进行,那幺假如一方在事后收到调解书的时候突然反悔拒绝签字,就会使得之前的调解失败,并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调解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重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原则

在上述陈列的调解制度的缺陷中我们不难看出,原则制定的缺陷影响着调解制度的发挥。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则是很有必要的。对于自愿原则,应对自愿的范围进行限制。其次是应该考虑取消另一个原则,即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要全盘审查事实和证据,这个过程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不利于体现调解的优越性。

(二)限制法官的权力

由于法官在调解中的双重身份使得法官的权力过大,因此在实践中应该限制法官的权力。即法官所提出的意见只是作为一种参考性的意见,而并不必定是一种必然性的意见。法官不能在无形中因为自己的地位而让当事人被动接受调解。那幺如果是双方自己提出的和解,法官应配合。

(三)建立调审分离制度

调审分离制度,按照其字面上的意思理解就是让调解和审判分开,各自成为各自独立的程序,法官不再进行调解,取而代之的是会有专门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这也必须严格的遵守相关的法定程序方可。这样不仅能够限制法官的权力,而且从一定程度上也能更好的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

(四)完善调解的监督制度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只有一审,只有在调解违反意思自治或者违法法律的规定的时候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在实践中,要判断调解是否到底怎幺样违反规定是具有困难的。因此应该完善调解的监督制度,适当的降低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

五、结语

为了更好地实现没调解制度的社会价值,节约司法资源,应重视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认识到其实践中的缺陷后,进行完善,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