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现卿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900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涉众型经济犯罪多采用“公司化”运营模式,存在“遍地开花”的组织架构,涉及人数较多,犯罪地域较广,但仅核心成员负责公司的设计、组织、管理和运营,多数分支机构只是负责销售、宣传、咨询。如何认定“分支机构”(包括各类关联单位、分公司、区域营业部等)的犯罪主体及共犯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深入探讨,本文以 “e租宝”案件为视角,从“分支机构”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单位决策的实施、违法收益的归属、单位的控制关系等方面进行探究。

一、“分支机构”的犯罪主体认定

“e租宝”采用的是公司化的运作方式,涉案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众多,有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司法实践中关于打击范围多采用“层级职务与行为作用并重”的原则。如何依法认定“分支机构”的犯罪主体及其责任人员?通过媒体报道和相关生效判决书显示,对于属于钰诚系的“分支机构”按照单位犯罪进行处理,各分公司及区域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全国各地存在400多家“钰诚系”公司,每个公司下设多家分公司,分公司下又下设多个营业部。笔者认为,将所有的分公司、关联单位、区域营业部的单位犯罪主体,认定为“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及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不够妥当,在认定“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时,应根据各地“分支机构”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公司属性、危害结果、收益归属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为单位犯罪以及单位犯罪的主体:

(一)犯罪活动是否经过单位决策实施。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单位犯罪。“分支机构”的犯罪活动如果经上级单位决策实施,“分支机构”员工主要按照上级单位决策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经上级单位或者“分支机构”决策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在“e租宝”案件中,各地分公司主要属于金融服务类公司,按照上级单位决策对“e租宝”产品进行提供咨询、宣传、销售等工作,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犯罪违法收益是否经单位决策使用。“分支机构”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收益,如果经“分支机构”自己决策支配并使用,此时“分支机构”独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分支机构”犯罪活动收益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没有使用和支配权,只是按照公司管理、运行、劳务正常支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收取提成、返点费用,此时应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确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在“e租宝”案件中,各地“分支机构”通过线上(即公司网站平台直销)和线下(即业务员与投资人见面洽谈推销)两种方式,销售“e租宝”产品,资金均进入钰诚集团实际控制的账户内,违法所得收益由钰诚集团来控制支配,单位犯罪主体应认定为“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

(三)“分支机构”与上级单位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各“分支机构”根据属性的不同,存在各种分公司、关联单位,分公司又下设各类营业部,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受集团总公司领导,有的不受总公司领导,如何确定追诉主体?笔者认为,要根据上级单位与下级单位的实际控制关系来确定单位犯罪主体。

1.“分支机构”与上级单位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即上级单位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事安排等方面对“分支机构”进行控制,此时“分支机构”按照上级单位的决策运行,上级单位对“分支机构”进行考核、管理,应将上级单位作为“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例如“钰诚系”二级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资金池”公司,从事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业务,集团公司对该公司具有控制关系,应该将上级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2.各“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即各关联单位、分公司、区域营业部与犯罪集团公司不存在投资或者隶属关系,主要负责向社会宣传、咨询、销售金融理财产品,“分支机构”与运营主体多是采用契约的方式进行约定,类似于金融服务、投资服务,为投资人提供咨询、销售服务,从而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此时应将“分支机构”独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例如“钰诚系”的钰诚融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投资咨询、资产管理、资产管理等,是一家综合服务类金融公司(媒体披露),其本质上是向社会宣传“e租宝”产品、销售“e租宝”产品,并招揽投资人,从而获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等,应将其作为独立单位犯罪主体追诉。

二、“分支机构”构成共犯的法律认定

(一)上级单位与“分支机构”具有实际控制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单位犯罪主、从犯。”两个“分支机构”之间如果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分支机构”的员工主要是按照上级单位的决策实施,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形下,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确定为犯罪主体,此时应将“分支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列为上级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追诉。

(二)运营主体(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与不具有实际控制关系。总公司的核心人员负责整个金融犯罪的设计运营和组织管理,通过股权或者人事、财务来实际控制其他公司或者关联单位。但是对于其他“分支机构”,总公司对“分支机构”不存在股权或者投资关系,不参与核心运营,“分支机构”一般采用“加盟或者代理”的形式进行经营,作为外围单位从事为总公司提供投资咨询、业务宣传、理财产品销售,并从中收取佣金或者代理费。对于这类“分支机构”如何处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对于此种“加盟或者代理”型的“分支机构”,也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并以“分支机构”独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同时应当满足以下犯罪构成要件:

1.为他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在“e租宝”案件中,各分支机构多数为投资服务公司,熟知金融行业管理规定,未对“e租宝”平台从事此类金融行为的合法资格进行必要核实,积z极通过媒体、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引导和帮助投资人向“e租宝”平台汇入大量资金,应认定为“他人”吸收资金提供帮助。

2.从中收取代理费或者佣金等费用。在“e租宝”案件中,理财师为获取提成和收益,积极向投资人提供咨询和帮助,提供推荐介绍、产品注册、充值服务等,投资人资金并非进入公司账户,而是汇入钰诚集团控制账户,理财师按照业绩获取佣金、提成、好处费。

3.“分支机构”与运营主体非控制关系。“分支机构”与运营主体一般是建立的合作关系,“分支机构”为运营主体的产品推广和销售提供帮助,并按照相关业绩取得一定回报。